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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宮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953 、960 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10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使用權源而占用上開土地其中如附圖(原判決漏未附有附圖,屬裁定更正事項)所示A、B、C部分,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期間即自87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依伊應有部分比例,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26 萬3292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財團法人陳中和慈善基金會(下稱陳中和慈善基金會)及楊舉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10、1/10及660/2200,位於伊經營宮圓日本料理餐廳之對面,因乏人管理造成髒亂,伊欲予改善曾向被上訴人洽詢承租及環境改善事宜而遭拒絕,乃由伊之法定代理人丙○○另向陳中和慈善基金會及楊舉功洽商,經渠等同意後,於91年間由丙○○與楊舉功簽定「土地借用暨改良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交由丙○○進行清理整地改良並協調土地上使用佔有人之搬遷,且整地改良費及搬遷費均由丙○○負擔,改良後無償借予丙○○使用6 年,供不特定公眾免費停車使用,而系爭土地之4/10,丙○○有優先使用權。故丙○○於91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整理改良,並劃分停車位後,即供不特定公眾免費停車使用,其中4/10之停車位交由伊優先使用,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且伊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自非無權占有。退萬步言,縱認伊係無權占用,惟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既開放供公眾使用,原審以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5%計算伊可獲得之利益,亦屬過高。況伊由法定代理人丙○○與其他共有人簽約,需支付整地改良費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負擔原占有人之搬遷費、衛生及安全維護管理等相關費用,原審並未扣除伊所需支付費用,逕按申報地價總價額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借用暨改良合約書、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經營宮圓日本料理餐廳之對面,為中華

民國與訴外人財團法人陳中和慈善基金會、楊舉功共有,應有部分各6/10、1/10、660/2200,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陳中和慈善基金會、楊舉功於91 年2月10日同意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乃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楊舉功簽定「土地借用暨改良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交由丙○○進行清理整地改良為停車場後,無償借予丙○○使用6年,並約定其中4/10之停車場,丙○○有優先使用權。

㈡系爭土地經丙○○整理改良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停車場,占

系爭953 號土地之面積343.10平方公尺、占系爭960 號土地之面積361.5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花台占系爭953 號土地之面積5.2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入口地占系爭953 號土地之面積22.48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停車場),其中4/10部分,上訴人有優先使用權。

㈢系爭停車場曾經掛有宮圓日本料理專用停車場之牌示,但目前該標示已經拆除。並有照片附卷可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占有之範圍若干?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數額若干?

五、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其範圍如何?㈠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以共有人陳中和

慈善基金會、楊舉功依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得按渠等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陳中和慈善基金會、楊舉功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伊使用,並由伊之法定代理人丙○○依與楊舉功所簽定之「土地借用暨改良合約書」,將系爭土地整理改良為系爭停車場,供不特定公眾免費停車使用,依約其中4/10部分丙○○有優先使用權,則伊使用該4/10部分,即係共有人陳中和慈善基金會、楊舉功得按渠等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之範圍,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伊係無權占有云云。

㈡惟按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民法第820 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按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將共有土地出借與第三人,而未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者,該債權契約於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對其他共有人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88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共有人陳中和慈善基金會、楊舉功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上訴人僅徵得部分共有人陳中和慈善基金會、楊舉功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且其由法定代理人潘秀美與楊舉功所簽定之「土地借用暨改良合約書」,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執而辯稱其優先使用系爭停車場之4/10部分,係陳中和慈善基金會、楊舉功得按渠等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之範圍,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場全部,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伊僅優先使用其中4/10,並未逾越而使用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得使用之範圍,伊會管制客戶只能停放其中4/10部分之停車位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整筆劃為同一停車場,前面設有遙控電動鐵門,且宮圓日本料理店之客人用餐時都可以在系爭停車場停車等語。且系爭停車場坐落系爭土地,其外圍設有3 面圍牆,入口處設有電動鐵門及管理室1 間等情,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原審卷第99至102 頁)可按,復參以系爭停車場原掛有宮圓日本料理專用停車場之牌示,有照片附卷可查,足認系爭停車場係供該餐廳顧客用餐時停車,全部均屬上訴人所管領,上訴人辯稱其僅使用其中4/10之停車位云云,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以證人李明祥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述:伊約4 、5

年前因來用餐而停車,嗣伊陸續訪友或看醫生時也來此停車,均未遭攔阻,有時遇到管理員在場,亦未阻止伊停車,亦未詢問伊是否有用餐才准伊停車,起初因有鐵門有些擔心,但看別人停都沒有問題,自己就跟著停等語,辯稱系爭土地係開放供不特定公眾免費使用,不能認伊占用附圖所示A、

B、C所示土地全部云云。惟系爭停車場如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衡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無須支付200 萬元巨額整地改良費及原占有人之搬遷費、衛生及安全維護等費用,亦無必要築起圍牆並造花台及管理室;又上訴人已自承其餐廳顧客用餐時可停車在系爭停車場,其卻稱會管制顧客只能停放其中4/10之停車位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與證人李明祥所陳系爭停車場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云云,及上訴人所辯伊僅使用系爭土地其中4/10之停車位云云,均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場全部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洵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數額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7年12月起至93年12月止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辯稱自91年3 月起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而依其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土地借用暨改良合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為91年2 月10日,加以整地亦需時間,則上訴人辯稱其自91年3 月間起始占用系爭土地,尚屬合理。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自87年12月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是本件應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自91年

3 月間起至93年12月止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鄰近四維路,附近商業機能極佳,且高雄市第13號碼頭亦在附近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商業繁榮及生活機能之便利程度、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又系爭953 、960 地號土地自91年3 月至93年12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 萬0773元、1 萬3000元,亦有地價謄本足憑。則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自91年3 月至93年12月止共34個月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為105 萬4192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上訴人縱由其法定代理人丙○○支付整地改良費200 萬元及負擔原占有人之搬遷費、衛生及安全維護管理等相關費用,亦與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無關,上訴人辯稱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扣除此等費用,且不得逕按申報地價總額以年息5%計算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萬4192元,及自95年5 月20日起(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94年9 月14日送達)於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判決漏附附圖,應屬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