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潮簡字第25號判決所示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就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㈡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過部分,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25號、90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持前開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以90年度執字第14
933 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於民國94年8 月2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前開120 萬元票據債務,於被上訴人乙○○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後,視為全部清償完畢,並約定由上訴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被上訴人乙○○再將6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號,且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甲○○○主張任何權利,並應返還前開支票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依約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卻拒不給付其帳號以利被上訴人匯款,並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協議書約定,卻置之不理,上訴人復另向屏東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937 號聲請強制執行,顯違兩造協議書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乙○○尚未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惟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支票及其帳號,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協議書之條件業已成就,系爭票據已減為60萬元。故以60萬元扣除已清償1 萬5684元後,兩造就本件票據債權於超過58萬4316元部分不存在,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937 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58萬4316元之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債權超過58萬43 16 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㈢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937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屏東地院90年度潮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有關120 萬元債權部分,超過58萬431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屏東地院90年度潮簡字第25號判決所示之票據債權逾58萬5231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㈡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逾58萬5231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事先並未徵得伊本人同意,事後亦未經其追認,代理人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不生效力。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要求伊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方才匯款,惟此要求於兩造協議時,伊就已經不同意,被上訴人明顯違約,故協議書無效。系爭協議書所載該60萬元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直接匯入乙方(即上訴人)帳戶,乃僅屬付款之方式,其條件是否成就係指60萬元是否已交付為依據。此外,被上訴人乙○○已領退休保險金136 萬4940元,月退金50萬元,退撫金8 萬元,伊認為被上訴人確有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確認附表所示票據債權逾58萬5231元不存在及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93
7 號強制執行事件逾58萬5231元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屏東地院以90
年度潮簡字第25號、90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確定。㈡上訴人並持前開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以90年度執字第14933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㈢被上訴人乙○○於前開案件執行程序進行中,與上訴人於94
年8 月2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前開120 萬元票據債務,於被上訴人乙○○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後,視為全部清償完畢,並約定上訴人於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被上訴人乙○○即應將6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且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就本件票據債權主張任何權利,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乙○○。嗣上訴人於94年8 月5 日撤回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在案。
㈣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再持前開執行名義向屏東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以94年度執字第13937 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94年8 月2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有效?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票據債權是否已剩60萬元?㈡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債務,已清償多少?被上訴人確認附表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及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94年8 月2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有效?被上訴人就
附表所示票據債權是否已剩60萬元?⒈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立協議書人(甲方)乙○○
,(乙方)丙○○,乙方之代理人:汪玉棠(原審卷第19頁)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係由上訴人委任汪玉棠為訴訟代理人,而訴外人汪玉棠於原審自承協議書上乙方丙○○名字為其所簽,並陳稱:「(當初兩造訂立協議書時,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與你?)上訴人有授權給我。」等語(原審卷第42頁),而參之上開協議書於94年8 月2 日簽訂後,上訴人即於94年8 月5 日撤回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有授權汪玉棠簽訂上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為有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事先並未徵得伊本人同意,事後亦未經其追認,代理人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及証人汪玉棠事後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沒有授權云云,均無可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將支票及上
訴人帳戶號碼交付協議書之代書人曾太誠,以利匯款,惟上訴人拒不履行,致伊無法支付60萬元,上訴人故意不交付上開支票及帳戶號碼,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然查,依協議書,第1 條「前述120 萬元票款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乙○○)交付乙方(即上訴人)60萬元後視為全部清償完畢。」,第3 條「……,甲方應交付第1 條之約定60萬元,甲方交付完畢後乙方即不得再就前述120 萬元向甲方及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任何權利。」「甲方交付60萬元之同時,乙方應交付120 萬元之支票予甲方,該60萬元由甲方直接匯入乙方帳戶。」上開120 萬元票據債務須俟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60萬元後始消滅,至該60萬元由甲方直接匯入乙方帳戶,僅屬付款之方式,此觀之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甚明,上訴人縱不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之問題,被上訴人並可將款項提存以為清償,尚難據此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帳戶號碼,即謂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付款,而認被上訴人已清償6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未依協議書給付上訴人60萬元,為兩造不爭,是上開120 萬元債務仍屬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債務,已清償多少?被上訴人確認附表
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及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之金額為多少?查被上訴人主要爭執在於附表所示票據債務120 萬元,因兩造於94年8 月2 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債務是否已剩60萬元,兩造對於系爭債權因屏東地院執行受償部分,對受償部分已不存在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及撤銷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金額部分,本院因認計算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票據債權受償金額,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94年11月28日止,茲說明如下:
⒈乙○○部分:
⑴自91年2 月起至92年6 月19日共18萬4720元:此期間經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扣,由上訴人收取金額共計18萬4720元,有屏東地院90年12月27日、91年4 月4 日、91年10月6 日、92年5 月9 日執行命令(90年度執字14933 號執行卷第10、44、98、119 頁)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3 日屏恆地三字第095000147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
65、66頁)。⑵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共14萬9375元:此期間
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扣,由上訴人收取金額共計14萬9375元,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23日屏恆地三字第0920003328號函、屏東地院92年8 月7 日執行命令(90年度執字14933 號執行卷第132 至134 頁)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63、64頁)。
⑶綜上,乙○○共清償上訴人33萬4095元(000000+149375=334095)。
⒉甲○○○部分:
⑴91年5 月及6 月計1 萬8000元: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
扣91年5 、6 月份各9000元共計1 萬8000元,由上訴人收取〔計算式:9000×2 =18000 〕,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3 日屏恆地三字第095000147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67、68頁)。上訴人係因本件票據債權120 萬元執行名義而收取上開金額,有屏東地院91年4 月4 日執行命令(90年度執字14933 號執行卷第45頁)可按。
⑵91年7月至91年10月計1萬1181元: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代扣91年7 月至91年10月各3960元,由上訴人收取,有上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此期間上訴人除本件票據債權120 萬元執行名義外,尚有另筆50萬元執行名義,有屏東地院91年6 月18日執行命令(90年度執字14933 號執行卷第58頁)可按。因此,關於本件票據債權120 萬元執行名義受償金額為1 萬1181元〔計算式:3960×4×120/170 =11181 ,元以下4 捨5 入〕。⑶91年11月至92年5月計2萬8684元: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代扣91年11月至92年5 月各4950元,及91年年終獎金1 萬4807元、91年考績獎金1 萬5081元,由上訴人收取,有上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此期間上訴人除本件票據債權120 萬元執行名義外,尚有另筆50萬元及100 萬元之執行名義,有屏東地院91年10月6 日執行命令(90年度執字14933 號執行卷第96頁)可按。因此,關於本件票據債權120 萬元執行名義受償金額為2 萬8684元〔計算式:
(4950×7 +14807 +15081) ×120/270 =28684 ,元以下4 捨5 入〕。
⑷92年6 月至94年8 月計5 萬9245元: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代扣92年6 月至94年8 月各3240元,及92年年終獎金1萬0501元、92年考績獎金1 萬4001元、93年年終獎金1 萬0501元、93年考績獎金1 萬0818元,由上訴人收取,有上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此期間上訴人除本件票據債權120 萬元執行名義外,尚有另筆50萬元及100 萬元之執行名義,有屏東地院92年5 月9 日執行命令(90年度執字14933 號執行卷第120 頁)可按。因此,關於本件票據債權120 萬元執行名義受償金額為5 萬9245元〔計算式:(3240×27+10501 ×2 +14001 +10818)×120/270=59245 ,元以下4 捨5 入〕。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扣94年9 月3240元部分,因上訴人於94年8 月5 日撤回
120 萬元債權之強制執行後,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
9 月6 日發函屏東恆春事務所,通知該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執行程序已撤回,惟該所對於被上訴人甲○○○9 月份之薪津已扣取完畢,並交由上訴人領取,金額為3240元,有上開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函可按,則該扣取金額,應屬清償其餘150 萬元債權部分,與本件系爭票據債權120 萬元無關。另94年10月至12月上訴人未收取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代扣款,此亦有屏東地院94年9 月
6 日執行命令(附90年度執字14933 號執行卷)及上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可稽。
⑸綜上,甲○○○共清償上訴人11萬7110元(18000+11181
+28684 +59245 =117110)。⒊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系爭票據債權
120 萬元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即94年11月28日止,被上訴人乙○○已清償上訴人33萬4095元、被上訴人甲○○○已清償上訴人11萬7110元,被上訴人共清償上訴人45萬1205元(000000+117110),亦即上訴人尚有74萬8795元(0000000 -000000=748795)未受清償。至上訴人於94年執字第13937 號執行事件扣得被上訴人乙○○存款1000元,而受償部分,既係在該執行事件中所為之清償,上訴人亦不爭執有受償此部分,自無將此受償之1000元自系爭債權中扣除,而得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及訴請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票據債權尚有74萬8795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票據債權超過74萬8795元不存在部分及屏東地院94年度執字第13937 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74萬8795元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