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甲○○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丙○○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甲○○為丙○○之母。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 月5 日向訴外人永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42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8E20BH、奧迪廠牌2001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而簽訂訂購書(下稱系爭汽車、系爭訂購書),除頭期款22萬元(含定金)已由被上訴人支付外,餘款120 萬元則由永華公司代辦汽車貸款。因被上訴人與丙○○已論及婚嫁,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汽車借甲○○名義向監理機關登記,並以甲○○為買方,被上訴人及其母王麗春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 月18日與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高林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91年2 月18日起每月按期繳納3 萬3334元,共36期,分期款由被上訴人簽發彰化銀行之支票按期繳納,且系爭汽車平日亦由被上訴人使用、保養及維修。嗣後被上訴人與丙○○雖於93年4 月間訂婚,然不久感情趨於冷漠,旋於同年5 月14日解除婚約,詎丙○○於93年8 月6 日藉詞要幫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系爭汽車連同行照、鑰匙悉數交付與丙○○,上訴人嗣更向高林公司辦理更換未償還之六期分期付款支票,改由甲○○之長女陳姿吟開立之票據支付剩餘尾款。被上訴人遂於93年8 月16日寄發存証信函予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惟竟遭拒絕,為此,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一)甲○○應將系爭汽車,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二)丙○○應與甲○○共同返還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因女兒丙○○將與被上訴人結婚,遂以分期方式購買系爭汽車予丙○○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購車事宜委由被上訴人辦理,頭期款係被上訴人自願給付以表孝心,甲○○已欣然接受,並於91年1 月5 日與永華公司簽立系爭訂購書,購買系爭汽車。雖被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汽車訂購書,仍無礙於甲○○為買受人地位,此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甲○○為買方即可確認。又甲○○與訴外人高林公司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雖由被上訴人簽發上開彰化銀行之支票予高林公司作為分期款項之支付,然實際各分期款項均由丙○○按時前往銀行繳付,丙○○亦曾委請訴外人盧雅婷、曾文正幫忙代繳,最後六期款項更直接更換他人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自始未曾支付任何分期款項。又系爭汽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等亦均由甲○○繳納。被上訴人與甲○○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甲○○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共同返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證明,即令上訴人抗辯略有瑕疵亦然。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無非以系爭訂購書為其所簽訂,用以支付各分期款之支票為其簽發,上開支票款由其交付丙○○前往繳交及系爭汽車之使用、維修及保養均由其負責等情,並提出系爭訂購書、維修清單、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林公司函及存證信函等(原審卷9 頁至22頁)為據,雖上訴人就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然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乃系爭汽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一端,論述如下:
(一)經查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汽車有所有權,乃因購買而來,而系爭汽車屬新購,此為兩造不爭,且有上開訂購單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然訂購單及給付定金僅為買賣雙方洽訂買賣之證明,於未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與買受人之前,尚不發生買受取得所有權問題,自不以之為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證明,亦即是否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仍應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認定之。故證人陳俊呈雖證述由被上訴人與證人簽訂系爭訂購單,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買等語(原審卷93頁至94頁)。然姑不論,訂購與買賣法律效果本非相同,已如前述,況證人亦不否認訂購系爭汽車時,係由被上訴人與丙○○一同前往車商接洽,及未看過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則後續真正簽訂系爭汽車之買賣當事人為誰即非其所親見親聞,亦即上開所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云云,僅係憑簽訂系爭訂購書時所見之臆測之詞。又證人雖又證述由證人帶同被上訴人前往彰化銀行請領支票,用以清償分期款... 高林公司看訂購書上買受人是被上訴人,由訂購人簽發支票支付分期款項(同上卷94頁),然與高林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者既為甲○○,且此涉及往後債務之清償,何以高林公司不相信與其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買受人,反而逕依他人間簽訂之系爭訂購單所載之人為債務人,此亦與常情有間?是尚難憑訂購書及證人陳俊呈於訂購時所述情節,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買受人。
(二)次查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及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名義人均為甲○○,亦為被上訴人所主張,雖其另主張因其母王麗春不願其買車(94偵字第2492號卷4 頁)或保費較為低廉(原審卷77頁)而借名,然已為上訴人否認。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及其母王麗春擔任連帶保證人,王麗春既不願被上訴人買車,又何以願自己或同意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車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如因女性保戶保險費較為便宜之權宜方法,何以不以其母王麗春名義,甚或逕以論及婚嫁之丙○○為買受人,並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此亦與常情有違。再者,本件原用以支付分期款用之36張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雖為上訴人不爭。然姑不論分期款之支付,係契約成立後之價金清償問題,本與是否為系爭汽車買受人無必然關係。又依其與丙○○之關係,且該車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此為其自承,則縱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於當時已論及婚嫁情形觀之,要無異於常情之分。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分期款均由其交代丙○○領出再繳納,然為丙○○否認,且依二人幾近同居或實際上已同居之情形,似與同財共居無異,亦不足憑為即為由其所支出,況後6 張分期用支票已更換由陳姿吟支付,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丙○○曾向其父陳耀中拿錢繳交分期款,已經陳耀中於原審結證明確(91至92頁),另委請友人盧雅婷、曾文正幫忙繳納分期款各一次,三、四次,亦經盧雅婷、曾文正分別於警訊證述甚明(同上偵卷9 至12頁),且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3 紙在卷(原審卷8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原審卷43至51頁)為憑。至系爭汽車既由被上訴人使用,則由其送請維修要無不合,況此與是否有所有權亦屬無關。要言之,被上訴人既本於所有權及借名法律關係請求,卻未能證明因系爭買賣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及曾與甲○○就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主張即無可採,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買賣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及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與甲○○,惟已終止借名關係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借名登記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及甲○○就將系爭汽車,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施維旭證言、系爭汽車稅金由何人支付等,均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