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承鏞
甲○○被上訴 人 乙○○
丙○○○
92號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2年4 月3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嗣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伊753,875 元之本息。詎乙○○為規避清償,竟與被上訴人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2年9 月4 日就其所有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
而乙○○亦怠於向丙○○○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又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開買賣將使乙○○陷於無資力可供清償,而有害及伊之債權,且為丙○○○所知悉,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命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聲明則求為:乙○○與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命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房地自始即為訴外人藍永樹之祖厝,嗣因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李雲英拍定取得。嗣由藍永樹向李雲英買回後,因藍永樹自身債信事宜而借用乙○○名義登記,然實際為藍永樹所有,並由其居住使用及繳納貸款,故系爭房地並非乙○○所有。又系爭房地因乙○○積欠訴外人柯正樹債務而遭其聲請假扣押查封,藍永樹因而查覺乙○○之債信不良,故終止上開借名契約而另借用丙○○○名義辦理登記。乙○○與丙○○○係先後各別與藍永樹訂立借名契約,彼此間並無任何買賣之意思合致,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丙○○○對上訴人與乙○○間之債務並不知悉,自無侵害其債權之意圖。況上訴人於借款予乙○○當時,乙○○尚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非上訴人准予貸款之評估依據,縱有移轉登記予他人,對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除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外,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乙○○與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丙○○○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確認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2年4 月2 日借款(汽車貸款)80萬元予乙○○,
因乙○○未依約清償,而於92年10月17日經由法院裁定准就其中753,875 元之本息為強制執行,有借款資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9822號裁定在卷可稽。
⒉系爭房地中之592-6 、592-15地號土地原為藍永樹所有、59
2-8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藍永樹之父藍金棟所有,嗣移轉予其妻藍林美玉。又系爭房地均於90年7 月25日因法院拍賣而由李雲英拍定取得,並於92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及於9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乙○○移轉登記予丙○○○,但自拍賣前至今即均由藍永樹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0年度執字第357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⒊乙○○於92年5 月1 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於92年8
月20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70 萬元,並直接將該款項撥入李雲英之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以清償李雲英原所設定之抵押借款,而貸款之相關本息則係由藍永樹負責繳納。有日盛商業銀行檢送之抵押貸款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李雲英在原審證述屬實。
⒋柯正雄曾於92年9 月間就系爭房地以乙○○為債務人聲請假
扣押查封,嗣經與藍永樹達成和解而撤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2年度字執全第925 號假扣押卷查證明確。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間就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為何。
⒉乙○○之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六、被上訴人間就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為何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乙○○出資購買,為規避其債務之
清償,與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登記,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係為丙○○○所知悉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房地原係屬藍永樹所有及居住,因遭拍賣後再買回而借用乙○○名義辦理登記,嗣因乙○○本身亦債信不佳而再改借用丙○○○名義辦理登記,並非乙○○之財產等語為抗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中之592-6 、592-15地號土地原為藍永樹所有、59
2-8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藍永樹之父藍金棟所有,嗣移轉予其妻藍林美玉。又系爭房地均於90年7 月25日因法院拍賣而由李雲英拍定取得,並於92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及於9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乙○○移轉登記予丙○○○,但自拍賣前至今即均由藍永樹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0年度執字第357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證人李雲英於原審證稱其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藍永樹即
找其接洽承租事宜,後再以約320 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予藍永樹,買賣及價金之洽談始終均是與藍永樹接洽協議,只有於簽立買賣契約時見過乙○○1 次,因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乙○○,故其曾詢問藍永樹,藍永樹向其表示因自身信用有問題,故借用乙○○名義辦理登記等語,核與證人藍永樹於原審證述於買回系爭房地後因自身債信問題而借用乙○○名義辦理登記之內容相符,則與李雲英洽談承租及買賣情事均係由藍永樹決定一事,應堪認定。
⒊又就買賣價金部分,證人李雲英證稱除部分由銀行貸款並直
接代償其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之貸款外,餘款則交付現金等語。而乙○○確曾於92年8 月15日與日盛銀行簽立房屋貸款約定書,借款170 萬元,並直接匯入李雲英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內代償李雲英尚積欠日盛銀行貸款1,894,037 元中之170 萬元一節,亦有日盛銀行檢附之貸款約定書、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及放款繳款存根在卷可稽;參以證人藍永樹亦證述乙○○之日盛銀行存摺係由其保管,每期貸款亦由其繳納,經核與其提出之該存摺原本明細中,自開戶後有多筆款項均係由藍永樹存入現金供繳納貸款之記載相符,則此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及嗣後貸款之繳納情形,亦堪認為真實。
⒋另柯正雄曾於92年9 月間持乙○○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假扣押
,並查封592-8 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嗣經藍永樹代乙○○清償40萬元後,柯正雄始撤回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2年度執全字第925 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柯正雄簽收40萬元之收據(收受21萬元現款及由藍金棟簽發、藍永樹背書,面額分別為10萬元及9 萬元之支票)在卷可憑。則柯正雄為假扣押查封後,係由藍永樹與其協調解決之事實,應屬真實。
⒌依上開確認之事實觀之,系爭房地既原為藍永樹及其家人所
有並長期居住,拍賣後亦均由藍永樹與李雲英洽談承租及買回事宜,並由藍永樹分期繳納以乙○○名義向日盛銀行申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且於柯正雄為假扣押查封時,亦係藍永樹出面代為清償部分款項藉使柯正雄撤回執行。則就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若藍永樹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僅係向乙○○承租供其家人居住,其應無全程與李雲英商議買賣系爭房地、在乙○○及丙○○○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持續繳納貸款,甚至代乙○○清償柯正雄之債務,以換取能塗銷查封登記,並再轉以丙○○○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必要。況乙○○及丙○○○於受移轉登記後均未實際占有使用,亦未有向藍永樹收取使用對價之情事,與一般真正所有權人會有使用收益之情形不符(李雲英則向藍永樹收取租金),故從藍永樹上開各項行為觀之,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並非藍永樹家人之祖厝,且李雲英曾
證述買賣之頭期款100 萬元係由乙○○開立支票給付,另付現金20萬元,則加計貸款170 萬元,合計僅290 萬元,與其證述約320 萬元之價金明顯不符,且與藍永樹所稱頭期款係由其支付亦有矛盾,況藍永樹並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可見系爭房地確非藍永樹所購買等語。惟系爭房地中592-8 地號土地及房屋為藍永樹之父藍金棟於68年間即買受居住(後贈與其妻藍林美玉),嗣再由藍永樹於85年12月間買受592-6 及592-15地號土地,並均遭拍賣而由李雲英拍取得,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確為藍永樹之祖厝,應可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又系爭房地係由李雲英以286 萬元拍定買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0年度執字第3578號執行卷查證明確,則其證稱出賣價格約320 萬元,獲利約30萬元,即與事實大致相符,且李雲英對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並無爭執。雖其證述印象中頭期款100 萬元係由乙○○開立支票給付,與藍永樹所稱由其給付不甚相符,然李雲英之經濟目的在於出售系爭房地而獲利,對於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來源或因與己無關而未特別關注,且事隔多年,如有記憶模糊或錯誤之情形,亦屬常情,而藍永樹對系爭房地則有較迫切之需求及購買意願,且事涉自身權益,記憶自較清楚,故經斟酌結果,仍應以藍永樹陳述之內容較為可信。況乙○○既為形式上之買受人,並由其具名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價金,則頭期款縱以其名義支付,亦與應由其具名辦理貸款之情形相同,均在於履行形式上之買受人義務,自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⒎至上訴人雖又主張柯正雄之假扣押與常情不符,應屬勾串所
為。然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豈非謂乙○○因顧慮會遭上訴人追償,而事先串通由柯正雄假扣押,並自行出資40萬元而授意由藍永樹出面代為處理撤回假扣押事宜,再藉由藍永樹之引介由其阿姨即丙○○○與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惟上訴人就此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上開論述與藍永樹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與李雲英洽談買賣事宜及繳納貸款,甚至清償予柯正雄之款項中係由藍永樹之父藍金棟為發票人之事證均有矛盾,則斟酌比較上開事證結果,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足採。
⒏依上所述,系爭房地應係由藍永樹出資向李雲英買回,而借
用乙○○之名義辦理登記,而因乙○○之債信不佳,為求保障再轉請丙○○○為受託登記名義人,並直接由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以減少移轉登記手續之繁瑣及應繳納之稅捐。上訴人認係乙○○出資購買,移轉登記予丙○○○係為規避清償而脫產,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借名登記而衍生之產權移轉,應可採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除該借名登記之目的在本質上有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外,應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雖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實際上亦無交付價金之行為,致該買賣無效,但因其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係藍永樹先後借用乙○○及丙○○○名義登記,則縱乙○○與丙○○○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各與藍永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並應依其性質及當事人間之真意,適用與其性質相近之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所明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自得適用此規定,則借名登記關係於合法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自負有將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予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本件乙○○既係受藍永樹之借名而以其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則藍永樹自得隨時終止此借名契約,故經其合法終止後,乙○○即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藍永樹之義務。又因藍永樹與丙○○○就系爭房地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逕由乙○○移轉登記予丙○○○。此部分既均屬履行契約之義務(就乙○○部分為履行其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藍永樹之義務,就丙○○○部分而言則係依約受指示為移轉登記),自均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主張因丙○○○與乙○○間之買賣為無效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七、乙○○之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部分: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其
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清為要件,則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係以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為為限,若原即不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本件系爭房地實際為藍永樹所有,而係先後委託登記於乙○○及丙○○○名下,已據前述,既非屬乙○○之原有財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對之行使撤銷之權利,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撤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乙○○所有,其與丙○○○間之買賣為通謀虛意思表示,雖屬可採,但因所隱藏者為合法有效借名登記契約下之履約行為,其請求塗銷移轉登即不足採。又因非屬乙○○之財產,故上訴人所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之主張,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屬借名登記契約下之履約行為,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本於無效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編號│土 地 及 建 物 標 示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屏東市○○段592之6地號 │ 10 │ 全部 │├──┼────────────────┼─────────┼─────┤│ 2 │屏東縣屏東市○○段592之8地號 │ 76 │ 全部 │├──┼────────────────┼─────────┼─────┤│ 3 │屏東縣屏東市○○段592之15地號 │ 9 │ 全部 │├──┼────────────────┼─────────┼─────┤│ │屏東縣屏東市○○段536建號 │一層:36.20 │ ││ 4 │(即門牌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街│二層:50.60 │ 全部 ││ │ 35號) │騎樓:14.40 │ ││ │ │總面積:10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