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台灣奇楠沈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

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須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二者均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請求。另其追加主張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給付95年1 月至3 月之水費共581 元,及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95年3 月之大樓管理費14,336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此利益。則依上訴人原主張請求與追加主張請求,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追加請求之法律關係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上開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6 月17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投標承買訴外人李厚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200 之土地,及同段第161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 之建物,暨同段第1645建號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180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4年6 月30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達9 個半月,依同棟大樓之租金行情每月新台幣(下同)105,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97,500 元,上訴人受有此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7,500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上訴人之上開損害997,500 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由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又追加主張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使用系爭房屋95年1 月至3 月之水費581 元,及95年3 月之大樓管理費14,336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2,417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自交付時始由買受人承受,執行法院原定95年4 月20日點交系房屋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於95年4 月14日自動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既尚未經執行法院交付系爭房屋,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自無損害可言。且系爭房屋在點交前,其使用利益仍屬原所有權人即李厚業所享有,而李厚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係有權使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另上訴人自行代被上訴人繳納水費、大樓管理費,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17日,向執行法院投標承買李厚業所有系

爭房地,並於94年6 月30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占用系爭房

屋。執行法院原定95年4 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4日自動搬離系爭房屋。

㈢被上訴人應向自來水公司繳納95年1 月到3 月之水費581 元

,及應向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95年3 月份之大樓管理費14,336元,嗣未繳納,由上訴人代繳。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占用系爭房

屋,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㈡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占用系爭房

屋,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侵害上訴人所有權?㈢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其

代付的水費及大樓管理費?

六、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㈠查,上訴人於94年6 月17日,向執行法院投標承買李厚業所

有系爭房地,並於94年6 月30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李厚業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法院點交,執行法院以94年

7 月19日94雄院貴民逸93執字第41126 號命令,促李厚業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點交,因李厚業仍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再聲請執行法院強制點交,經執行法院人員會同上訴人於94年9 月13日履勘系爭房屋,李厚業未在場,而第三人甲○○之員工在場,並表示甲○○願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要求協商,執行法院未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與甲○○協商不成,執行法院會同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再履勘系爭房屋,李厚業未在場,甲○○在場同意與上訴人協議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執行法院未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嗣執行法院再以94年11月30日94雄院隆民逸93執字第4112 6號命令,促李厚業自動履行點交,李厚業仍未交付,上訴人乃於94年12月15日再聲請點交,經執行法院定95年2 月16日強制點交,但上訴人於95年2 月9日至執行法院聲請暫緩執行至95年4 月1 日,執行法院遂以

95 年2月9 日95雄院隆民逸93執字第41126 函撤銷原定之上開點交之程序。嗣上訴人於95年3 月1 日再聲請點交,執行法院定95年4 月20日強制點交,而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4日自動自系爭房屋搬遷,李厚業亦未再占用,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至執行法院陳述:債務人自動搬遷,撤回點交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41126 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誤。

㈡次查,李厚業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

○,而甲○○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厚業將系爭房屋交付予甲○○,甲○○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內可稽。嗣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94年5 月10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主張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其於95年4 月14搬遷止,仍係基於與李厚業間(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李厚業間)之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㈢按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原因不一,除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外

,在一般情形,取得所有權之現所有權人即取得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則原所有權人如繼續占有該不動產,對現所有權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但在不動產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則因民法第373 條前段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有所不同。即依該法條之規定,買賣不動產時之不動產利益,自出賣人交付該不動產予買受人時起,始由買受人享有。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動產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不動產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最高法院44年年台上字第266 號判例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拍賣雖不以經執行法院執行點交為要件,但出賣人即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仍應負交付不動產之義務,在出賣人交付或執行法院點交之時起,不動產之利益,始由拍定人承受。又民法第373條所規範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間所生利益及危險負擔,並不及於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因此買受人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對非經出賣人同意占用不動產之第三人,自仍得主張第三人無權占用,侵害其所有權,但如係出賣人將不動產交付第三人使用,因出賣人係有權占用該不動產,且第三人對出賣人仍負其與出賣人間契約之義務,該不動產之收益權仍歸出賣人,經出賣人同意占用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即非無權占用。因此,在出賣人未交付該不動產予買受人之前,買受人縱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僅得於出賣人有債務不履行(遲延給付)之情形,對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不得主張經出賣人同意占用該不動產之第三人為無權占用。

㈣次查,上訴人雖於94年6 月30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房

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但強制執行程序之出賣人李厚業未交付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點交,雖經執行法院屢次命令出賣人李厚業自動履行點交,但因李厚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占用中,而被上訴人95年4 月14日遷離系爭房屋之前,李厚業未曾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5年4 月14日自動騰空搬離系爭房屋前,既尚未經李厚業以出賣人地位交付系爭房屋,或經執行法院強制點交系爭房屋,依前所述,自難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且系爭房屋在李厚業交付或執行法院強制點交前,其使用利益仍屬李厚業所享有,則李厚業基於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甲○○負有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予李厚業之義務,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即係有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李厚業間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

不生效力云云,並引司法院(74)祕㈠字第01864 號函、司法院(78)祕㈡字第266 號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最高法73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622號裁定之意旨為據。然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李厚業間之租賃契約,縱係於系爭房屋遭執行法院查封之後簽定,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該租賃契約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但此僅被上訴人不得對拍定人即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續繼存在,且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解除被上訴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上訴人,但在李厚業未交付系爭房屋之前,其有使用收益權益,占有仍為有權占有,故甲○○與李厚業間之租賃契約,在該二人間,仍屬存在,甲○○仍負有給付李厚業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有權占用之李厚業交付,被上訴人即為有權占有,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開司法院函及最高法院判決、高院裁定係就個案之認定,尚難酌採。

㈥上訴人又以: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以與李厚業間

之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主張其有合法權源云云。並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第207 號判例意旨為據。經查,被上訴人僅抗辯有上述租賃契約,未抗辯有買賣契約之存在,而被上訴人之占有既係經李厚業同意,且李厚業與上訴人間有民法第373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在李厚業未交付或執行法院未點交予上訴人之前,縱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但使用收益權仍歸李厚業所享有,李厚業係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係有合法權源之李厚業交付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有合法權源,係有法律上原因受占有使用之利益,上開判決之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自難援引,上訴人此抗辯,委無可取。

㈦上訴人復抗辯: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僅限於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間,被上訴人非本件拍賣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該法條之適用云云,並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為據。惟查,民法第373 條前段所規範確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間所生利益及危險負擔之糾紛,因此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對非經出賣人同意占用不動產之第三人,自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用,侵害其所有權,固無疑義,但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未經李厚業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之第三人,自與無權占有之第三人不同,被上訴人係基於受民法第373 條前段規範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李厚業之同意而占有,則自仍有民法第373條 前段之適用。

㈧綜上,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占用

系爭房屋,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侵害上訴人所有權?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係有權占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占用系爭房屋,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主張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云云。然查,該判例內容係指占有人與原房屋所有人有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而言。則在此判例情形,占有人與原房屋所有人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占有人對原所有人已無合法權源,該占有人繼續占用,自屬侵害現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此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李厚業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對李厚業,係有合法權源占有之情形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㈢綜上,被上訴人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係基

於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李厚業之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構成無權占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云云。實無足採。

八、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代付的水費及大樓管理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訂有明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負有向自來水公司繳納95年1 月到3 月之水費581 元,及向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95年3 月份之大樓管理費14,336元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給付,嗣由上訴人代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88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代為清償,對自來水公司、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開債務因而消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因而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損害,且被上訴人之受利與上訴人之受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願代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繳水費581 元及大樓管理費14,336元,合計14,91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占有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利益或賠償上開期間之損害997, 5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償之水費及大樓管理費合計14,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7,500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