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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丑○○

癸○○庚○○寅○○辛○○卯○○○壬○○己○○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甲○○丙○○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柯國安(於起訴後原審判決前之民國94年7 月10日死亡,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於89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鄒武河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921 地號及其上同小段99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1 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1031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45(下稱997 建號房地);及同小段99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2 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1031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46 (下稱

998 建號房地,上開997 、998 建號房地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按系爭房地係鄒武河借用其女鄒鳳梧之名義登記,並以鄒鳳梧之名義出售)。而系爭997 建號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鄒武河向前手鄭嘉平所購買,坐落於系爭房地地下1層編號10號之平面停車位1 個(下稱系爭停車位,按包含系爭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房地,亦係鄭嘉平借用其女鄭集瓊之名義登記,並以鄭集瓊之名義出售),並由鄒鳳梧交付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予柯國安。嗣柯國安於94年

7 月10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均由被上訴人繼承,故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地地下室之停車位為共有人之約定專用部分,共有人每取得一個機械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增加萬分之40;每取得一個平面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增加萬分之120 ,而分析上訴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僅有二個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並無使用平面停車位之權利。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仁未經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嗣謝仁於90年1 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占有並持續使用迄今,屢經催討,仍拒不交還,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自94年

1 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當得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2.75 平方公尺之系爭平面停車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94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大樓地下室空間係屬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人僅能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縱該地下室規劃有停車位分管使用,亦難以共有人增加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可表彰其有所有權存在。查高雄市○○區○○段六小段921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子○○及其父謝仁所共有,其2 人因與大亨世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建設公司)合建系爭房地所在之大亨世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當初簽訂之合建契約即約定由子○○及謝仁取得系爭大樓內之28戶房屋,及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15個停車位。嗣該15個停車位均已交付子○○及謝仁占有使用,渠等並按月繳納管理費繼續使用該15個停車位,嗣謝仁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自屬有權占有。至被上訴人所持有大亨建設公司所發給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自大亨建設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並得請求大亨建設公司履行交付系爭停車位,此與上訴人無關。縱認大亨建設公司讓與上訴人之15個停車位中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惟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1 層,現登記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上訴人身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子○○及謝仁提供土地與大亨建設公司合建系爭大樓,並依約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亦非屬純受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43-47 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93年度雄檢調字第26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宗)第13-19 頁、原審卷㈡第183-186 頁】、系爭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書(原審調解卷宗第20頁)、系爭大樓車位狀況一覽表(原審調解卷宗第21-22 頁)及系爭停車位遭他車占用停放之照片三幀(原審調解卷宗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柯國安於89年5 月3 日向訴外人鄒武河(借名登記於其女鄒

鳳梧名下,並以其女名義出售)購入系爭房地。現997 建號房地,已於9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蔡玉蓮所有,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則自萬分之445 ,減少變更為萬分之361 (即減少萬分之84)。至998 建號房地,則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張政權所有,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則自萬分之146 ,增加變更為萬分之230 (即增加萬分之84)。

㈡系爭大樓之地下1 層共有31個停車位,其中4 個為平面停車

位,另27個為機械停車位,平面停車位分別為編號9 、11、31號,及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

㈢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並未獨立登記建號,而是

與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一起登記為高雄市○○區○○段六小段1031建號。

㈣系爭停車位原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仁占有使用,嗣謝仁於

90年1 月13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該占有並持續使用迄今。

㈤系爭停車位每月之租金為2000元。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就997 建號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取得之權利範圍,

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系爭停車位是否在柯國安向鄒武河(借用其女鄒鳳梧之名義出售)買受系爭房地之範圍內?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中系爭停車位有

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否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專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無正當權源?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被上訴人就997 建號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取得之權利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系爭停車位是否在柯國安向鄒武河(借用其女鄒鳳梧之名義出售)買受系爭房地之範圍內?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每取得一個機械停

車位或一個平面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即增加萬分之40或萬分之120 ,系爭大樓各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以各戶之建物面積占全部建物之總面積比例作為其權利範圍,故各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多寡,係視各戶建物之面積大小而定;且共同使用部分包含有電梯間、樓梯間、地下室與水塔等公共設施,與停車位無涉,而停車位須另行加價向建商購買,於購買後核發使用證明書,惟此僅屬購買車位者與建商之債權行為,系爭大樓地下室空間既屬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縱該地下室規劃有停車位分管使用,亦難以其有增加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而遽認足可表彰其有所有權存在。故被上訴人就997 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取得之權利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云云。

㈡惟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而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常見有二種方式:⑴以專有部分方式登記:如該地下層「停車空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依90年9 月14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單獨編列建號。即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時,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地下層停車位空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購買該停車空間內停車位之人,各單獨取得該停車空間之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狀。⑵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即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又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84年7 月12日修正後改列為第75條第1 款、第80條)。故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係與大樓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此種登記方式,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其向建商買得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則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為多;且此種方式之登記,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

㈢經查,系爭大樓為地上13層(含屋頂突出物)、地下1 層(

含避難室、停車空間)之建物,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高雄市○○區○○段六小段第1031建號,公共設施中之地下層,其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系爭停車位即位於地下層,而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均無獨立編列建號,而係併同其他共同使用部分,如屋頂突出物、騎樓、門廳及防空避難室等另編為第1031號建號之事實,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宗第17 -19頁),並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建物及其上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件附卷可資參憑(原審卷㈡第7-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趙吉輝亦證稱:大樓住戶間就平面及機械停車位各由何人使用有約定,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較無購買者為多等語(原審卷㈡第114 頁),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另外加購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取得之權利範圍,較諸未買受停車位者,即有增加。次查,系爭大樓之地下1 層共有31個停車位,其中4 個為平面停車位,餘均為機械停車位,平面停車位分別為編號9 、11、31號及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而上開編號第11號之平面停車位,係證人趙吉輝之妻陳惠慎所購買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惠慎證述:伊向大亨建設公司購入新莊一路141 號12樓之1 房屋時,有加購1 個平面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因此增加萬分之120 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123 頁),並有車位永久使用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129 至132 頁)。參以陳惠慎與大亨建設公司簽立,並經法院公證之買賣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承買人主建物976 號門牌新莊一路141號12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031,原有持分萬分之151,取得持分萬分之120 ,合併持分萬分之271 」等語(原審卷㈡第132 頁),而陳惠慎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確為萬分之271 等情,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參憑(原審卷㈡第87頁),由此,足認陳惠慎上開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即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有加購1個平面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較諸未購買者增出萬分之120 。

㈣又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林清井於原審證稱:伊向大

亨建設公司購買2 戶房屋,分別是新莊一路141 號10樓之1、10樓之2 ,當時2 戶各附購1 個機械停車位,86年間伊又向鄭集瓊購買平面及機械停車位各1 個,購買後10樓之2 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由萬分之196 增加為萬分之

356 ,所增加之萬分之160 ,就是1 個平面停車位及1 個機械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等語(原審卷㈡第92頁),核與證人即曾擔任大亨建設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鄭嘉平證述:中興銀行曾貸款予大亨建設公司興建系爭大樓,嗣大亨建設公司倒閉無力還債,伊身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遂代為清償大亨建設公司之債務,後來大亨建設公司轉讓系爭大樓內之8 個停車位給伊,伊即以女兒鄭集瓊名義,將其中編號

9 號之平面停車位,及編號12號之機械停車位出售給林清井等語(原審卷㈡第124 頁)相符。復據林清井於86年11月19日與鄭集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承買人主建物

973 建號(新莊一路141 號10樓之2) 之共同使用部分1031建號原有持分萬分之196 ,承買萬分之160 ,合併為萬分

356 」等情(原審卷㈡第99頁),而林清井所有之上開973號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確為萬分之356 之事實,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原審卷㈡第96頁、第85頁),則由林清井購入上開編號9 號之平面停車位及編號12號之機械停車位後,其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增加萬分之160 之事實觀之,可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取得1 個平面停車位及1 個機械停車位後,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共增加萬分之160 。參以林清井所有之上開973 號建物(即新莊一路141 號10樓之2 房屋),於購買時因有加購1 個機械停車位,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原為萬分之196 ,而位在同幢大樓內之971 建號建物,即新莊一路141 號9 樓之2之 房屋,其專有部分之面積與林清井上開973 號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均同為103.3 平方公尺,而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李正清因未加購機械停車位,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僅有萬分之156 一節,此有系爭大樓現車位使用人一覽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75、171 頁)。故由林清井上開973 建號之房屋,因有加購1 機械停車位,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較諸與該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即增出萬分之40(196/00000-000/10000=40/10000)觀之,益見系爭大樓內1個機械停車位所占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為萬分之40。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柯國安向訴外人鄒武河購入系爭

房地時,亦一併購入2 個機械停車位及2 個平面停車位之所有權,其中平面停車位為編號31號之平面停車位及編號10號之系爭停車位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停車位係由證人鄭嘉平向大亨建設公司購入後,借名登記於其女鄭集瓊名下,並以鄭集瓊名義出售予訴外人鄒武河,鄒武河再借名登記於其女鄒鳳梧名下,並以鄒鳳梧名義出售予柯國安等情,業據鄭嘉平證述:伊自大亨建設公司取得8 個停車位,其中平面車位有3 個,分別為編號10(即系爭停車位)、

9 、31號,伊再將系爭停車位及編號31號平面停車位過戶給鄒武河,鄒武河將之登記在鄒鳳梧名下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124 頁),並有大亨建設公司所出具,其內載明系爭停車位係由鄭集瓊出讓與鄒鳳梧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見原審調解卷宗第20頁)、鄒鳳梧與柯國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43-47 頁、原審卷㈡第7-18頁)。參以系爭大樓內專有部分面積與系爭997 建號房地同為78.84 平方公尺者,有新莊一路151 號11樓之1 (建號991 號)、12樓之1 (建號

994 號),而該2 建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黃玉枝、柳天鐸因並無加購任何停車位,故其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25 (見原審卷㈡第75頁系爭大樓現車位使用人一覽表、原審卷㈡第174-176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然系爭

997 建號房地於登記為柯國安所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卻為萬分之445 ,較上開991 建號、994 建號之房屋,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25 ,均增加萬分之

320 ,則依上開所述系爭大樓內區分所有權人每加購1 個平面停車位或機械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增加萬分之120 或萬分之40之比例計算,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向鄒鳳梧購入系爭997 建號房地時,確有一併購入2 個平面停車位及2 個機械停車位,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共增加萬分之320 【(120/10000 ×2) +(40/10000×2) =320/10000) 】等情,洵非子虛。參以系爭大樓地下1 層之平面停車位共有4 個,其中編號9 號之平面停車位為林清井所購買使用,編號11號平面停車位為證人陳惠慎所購買使用等情,已如上述,又編號31號之平面停車位原已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使用,此有系爭大樓車位使用人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5頁),是系爭大樓之平面停車位既僅餘系爭停車位,而柯國安向鄒鳳梧購入之997 建號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既包含2 個平面停車位在內,已如前述,則除上開編號31之平面停車位外,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即應係柯國安所買受無疑。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大樓內已無其所有之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等情(本院卷第96頁),從而,上訴人既已無系爭大樓之建物或其共同使用部分,則表彰系爭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亦將無法於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中呈現。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在其被繼承人柯國安向鄒武河(借用其女鄒鳳梧之名義出售)買受系爭房地之範圍內,且柯國安就997 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取得之權利範圍,即已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等情,即屬可採。

㈥綜上,自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若有加購平面停車位或機械

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與系爭大樓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未加購平面或機械停車位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固定分別增加萬分之120 及萬分之40之事實觀之,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一個平面或機械停車位,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20 及萬分之40等情,堪予採信。又柯國安就997 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取得之權利範圍,既已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在柯國安向鄒武河(借用其女鄒鳳梧之名義出售)買受系爭房地之範圍內,亦屬可採。

七、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中系爭停車位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否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專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無正當權源?㈠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

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49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該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所變更時,分管契約即失效力。至善意第三人自願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者,該分管契約對善意第三人自始有效,自不待言。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1年度台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之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轉讓,除非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應認受讓人均應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

㈡經查,系爭大樓地下層雖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

系爭大樓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必須向建商另行加價購買,取得使用憑證後方可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其使用權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停車位所屬地下1 層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中之停車位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共同使用部分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使用收益權,而上訴人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使用該停車位,故停車位之使用難認已有分管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亦無法繼受為專用。且上訴人與建商合建系爭大樓時,已約定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仁取得部分建物及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故謝仁係屬有對價關係而取得占用權益,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亦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該條文所稱「另有約定者」,乃指同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而言。按系爭大樓地下1 層規劃為停車空間,停車空間係由有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各專有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亦因區分所有權人有無購買停車位而異,均已如前述,則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1年度台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已有分管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國安向鄒武河(借用其女鄒鳳梧之名義出售)買受系爭房地,並善意自願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該分管契約對柯國安亦屬自始有效,自不待言。且上訴人對系爭大樓已無所有權存在,其自無權利使用系爭大樓之任何停車位。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㈢綜上,柯國安因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表彰共同

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柯國安基於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繼受系爭大樓住戶對於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而得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等情,即屬可採。上訴人縱有自大亨建設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仍不足據為其可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甚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國安自89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鄒武

河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後,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然系爭停車位現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用系爭車位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其等所受相當於系爭停車位租金數額之利益返還被上訴人。而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每月為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4年1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等情,均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停車位;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94年1 月10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停車位及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

裁判案由:交付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