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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路第578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李德水係兄弟,於民國79年

6 月30日成立分家析產協定,分配不動產,並簽立分家析產協定書,將不動產予以分配。其中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0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兩造各取得2 分之1 所有權,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由甲方(即上訴人)取得,兩造仍同住,俟丙方(即被上訴人)擬遷出或新建房屋需款時,由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墊付之該屋建築費用新台幣(下同)98萬元,被上訴人始遷出。嗣被上訴人於上開分家析產協定書簽訂後約4 年之時,在系爭土地上另行建築新房,上訴人乃償還上開被上訴人代墊款98萬元,被上訴人亦自該新富街250號房屋遷出。則被上訴人應依分家析產協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爰依上開分家析產協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新鐘段第

578 地號面積107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2 分之1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2年6 月17日即由被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79年6 月30日固因上訴人提議再為分家析產協議,並書立協定書,惟因該內容甚不公平,被上訴人及李德水並未在其上簽章,故並未成立分家析產之協議,上訴人即不得依該協定書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縱認該協定書已成立生效,惟自79年6 月30日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而上訴人分擔繳納地價稅,是使用系爭土地而負擔之對價,非被上訴人對其請求權存在之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分家析產協定書、相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稽(原審卷28至31頁、35頁、55至95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分家析產協定書並未經兩造簽名。

㈡系爭分家析產協定書上記載之事項,除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未履行外,其餘部分均經履行完畢。

五、兩造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原審卷35頁,本院卷38至39頁),為:

㈠兩造與李德水間於79年6 月30日是否已成立分家析產協定?㈡如已成立分家析產協定,上訴人依該分家析產協定所得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分家析產協定是否成立?

系爭分家析產協定書雖未經兩造簽名(原審卷第31頁),惟該協定為一般契約性質,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使用書面為必要,是兩造與李德水間,就分家析產協定約定之內容,如已達於意思表示一致時,即應認成立分產協定,不以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經查:系爭分家析產協定,乃約定重新分配兩造及李德水名下之不動產,及各自對母親及未婚妹妹應負擔之義務,並於特約事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擬遷出或新建房屋時,償還其就興建系爭新富街250 號建物所支出之墊款。而該協定書業經見證人之一即村長李坤明簽名用印,證人即兩造母親李謝梅亦稱:知道分家產之事,系爭土地當時是說兩造一人一半,因為上訴人不孝順,所以不願意給他(原審卷36頁),參以該協定書上約定事項,除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外,兩造及李德水均已依分家析產協定書履行不動產之過戶及款項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55至95頁),堪認系爭協定書確係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簽定,兩造及李德水應已成立該協定書內容之協議,僅餘關係系爭土地產權過戶部分未履行。至於李謝梅稱:因為分給長孫不公平,所以被上訴人不同意簽名;因為上訴人不孝順,才不願意給他等語,乃事後未完成書面協定之製作,或因其他事故致不願履行合約,尚難據此認系爭協定尚未經當事人合意成立。

㈡上訴人依系爭分家析產協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89年1 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兩造及李德水於79年6 月30日所為分家析產協定,約定由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是於法令修正前,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迄89年1 月

26 日 修正,無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後,始得請求。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 月26日起算,迄95年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分家析產協定書特約事項,償還被上訴人就興建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墊付之98萬元,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爭執上訴人尚未償還其墊付款98萬元云云。惟查:⑴系爭協定並未以上訴人已償還98萬元建屋墊付款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過戶之條件,縱使上訴人未為付款,亦不妨礙其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⑵況且,被上訴人已另外興建房屋並自系爭建物搬遷,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39頁),即系爭建物實際上已依分家析產協定之特約由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而依該特約事項之記載,乃上訴人須先返還被上訴人98萬元墊付款,被上訴人始同意搬遷,衡情若上訴人未付款,被上訴人將不至於搬遷並交付房屋及使用執照予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兩造及母親等人爭執之情況下所為錄音,依其對話之始末,上訴人先於爭執中表示其「有拿

150 萬元出來,50萬元是借款」,被上訴人則反駁稱「你不是有照算利息」,及兩造母親李謝梅稱「是你自己要借他的」,上訴人則接著陳述「是用定存的錢借你的」(本院卷71至72頁),顯然被上訴人及李謝梅均未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之借款及合計150 萬元之款項,而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為52萬元,其餘為墊付款98萬元,固與其於爭執中所稱借款金額有出入,然此僅係概略之數字,且雙方在激烈爭執中,難期其精確無誤的表達,而被上訴人爭執數字不正確,復未能具體陳述另有其他款項往來,所為爭執即不足採。從而,堪認上訴人確已依雙方之協定事項履行,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墊付款之事由,拒絕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亦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兩造與李德水間之分家析產協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