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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穎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上 訴 人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黃仕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穎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宏公司)起訴主張:㈠穎宏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1 日與上訴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簽訂編號:PC89185P、185 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89年契約),約定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軍陸戰隊)向穎宏公司訂購該公司研發之設備「3010-TM2-7

293 風扇驅動變速器研改包件」即LVT 液壓風扇驅動器研改包件(下稱系爭驅動包件)15個,組裝於陸戰隊所有之15輛登陸車,總價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㈡公司於90年

2 月1 日組裝完成系爭驅動包件後,於90年3 月6 日通知海軍陸戰隊進行測試驗收,海軍陸戰隊於90年4 月13日始正式測試,測試認其中7 輛不合格,穎宏公司認係海軍陸戰隊所交付測試之登陸車車況不良,且測試人員操作不當造成,兩造遂於90年9 月24日同意再行測試,測試當日,車號000 及車號000 登陸車通過測試合格,就其餘5 輛登陸車,海軍陸戰隊則當場表示不願測試,且直接判定不合格,通知解除系爭89年契約。公司接獲解除通知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確認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89年契約仍存在,該協會以兩造既已於90年9 月24日召開第四次協調會,同意再行測試,自當本於協調會之意旨及誠信原則,就其餘5 輛登陸車再行測試,並認定兩造間之系爭89年契約仍存在。海軍陸戰隊與穎宏公司於91年11月6 日再度召開協調會,協商測試方式於91年12月11日測試,測試第1 日之5 輛登陸車中,車號第176 、178 、188 號三輛通過測試,翌日測試車號00

0 、191 號登陸車,其中車號000 登陸車測試第2 小時,測試人員表示水溫過高,經當場檢視發現該車水箱內注水不足,兩造協議共加上二十加崙水後繼續測試,迨至當日下午測試中發現液壓軟管接頭內之○型環「油封」漏油,兩造同意當場修復後,續測第一回4 小時全部合格。嗣於92年1 月8日兩造再會同測試車號000 、178 、188 號、191 號登陸車皆測試合格,詎車號000 號登陸車,海軍陸戰隊非僅不測試,反以該車於91年12月11日第1 次測試時,水溫過高2 次、漏油3 次,於92年1 月27日致函穎宏公司稱該車測試不合格。復於92年5 月5 日函致穎宏公司同意在「有條件」下再測試車號000 號登陸車乙次,穎宏公司旋於92年5 月13日函復表示:「同意自行負擔190 號登陸車本次檢整費用,及簽具切結書如附件」,惟要求海軍陸戰隊交付測試報告,及於測試前調校測試車輛之系統機件,檢查機油、水箱等。海軍陸戰隊非僅不測試,隨即於92年5 月27日回函稱,穎宏公司所承製之車號000 號登陸車之系爭再測試不合格,係可歸責於穎宏公司,故系爭89年契約「擬」將以部份驗收、部份解約,不再測試車號000 號登陸車。並於92年7 月14日以穎宏公司安裝在車號000 號登陸車之系爭驅動包件有3 次漏油及水溫過高為由,解除系爭89年契約就車號000 號登陸車部分。

是海軍陸戰隊既拒絕測試驗收,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成就及清償期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車號000 號登陸車價款933,334 元,並退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46,667元。㈢穎宏公司已將超出系爭89年契約之「二、主要規格」範圍之材料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漏項部分交付予海軍陸戰隊,並按裝在系爭190 號登陸車上,且因此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料部分,故基於不當得利、兩造於86年

8 月9 日所簽定之編號:PC6601,合約編號:601 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品實驗訂貨、衛星工廠契約(下稱系爭86年契約)之3.11之約定,及兩造間88年8 月20日之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漏項部分256,593 元,暨如附表二所示增加工料部分164,955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海軍陸戰隊應給付穎宏公司1,401,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等金額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海軍陸戰隊則以:㈠兩造於89年9 月1 日所簽定之系爭89年契約,與之前於86年8 月9 日所簽定之系爭86年契約,然系爭89年契約係採購契約,系爭86年契約為「試製性」契約,於被上訴人通過「試製」後,始取得前採購案投標資格廠商,內容不同,為各自獨立之契約。系爭89年契約之付款約定為穎宏公司須完成改裝15輛LVT 登陸車通過驗收,海軍陸戰隊始負給付義務,且材料約定由穎宏公司提供,契約中無材料計價內容,材料款項為報酬之一部,故系爭89年契約係承攬契約。㈡91年11月12日驗收時,系爭車號000 號登陸車出現水溫達到華氏220 度及連續漏油3 次,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經測試單位判定不合格,付款條件自未成就,海軍陸戰隊自無給付系爭車號000 號登陸車報酬之義務,又因車號

000 號登陸車2 度驗收不合格,穎宏公司已違約,經海軍陸戰隊通知解除系爭車號000 號登陸車部分之契約,穎宏公司所繳該部車履約保證金46,667元即移為懲罰性違約金,遭海軍陸戰隊沒收,穎宏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89年契約為承攬契約,由穎宏公司供給材料,材料部分並未單獨計價,材料款項即為報酬之一部,完成登陸車改裝工作,為擔任承攬人之穎宏公司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系爭89年契約自不可能有「漏項」或增加工料費用之情形,海軍陸戰隊並無不當得利。海軍陸戰隊未曾於88年8 月20日口頭同意給付上開漏項及增加工料之費用,穎宏公司自不能請求海軍陸戰隊給付漏項費用256,593 元及增加工料費用164,955 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海軍陸戰隊應給付穎宏公司980,001元,及自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海軍陸戰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海軍陸戰隊部分廢棄。㈡上述廢棄部份穎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穎宏公司亦不服提起上訴則請求:㈠原判決不利穎宏公司部份廢棄。㈡海軍陸戰隊應再給付穎宏公司421,548 元,及自9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86年8 月9 日簽定契約,嗣於89年9 月1 日簽定系爭89年契約㈡依89年契約書約定,穎宏公司需製作系爭驅動包件15個,總價14,000,000元,穎宏公司已完成系爭驅動包件15個,其中14個包件業經海軍陸戰隊驗收合格,海軍陸戰隊亦已給付、發還該部分之款項及履約保證金完畢。㈢海軍陸戰隊於91年12月11日就安裝於系爭車號000 登陸車之包件進行測試驗收,以陸上測試記錄單上記載水溫超過華氏210 度及漏油超過3 次不予驗收合格。㈣海軍陸戰隊於92年5 月5 日函向穎宏公司表示,願給穎宏公司在「有條件」之情況下再測一次的機會,其條件為:①穎宏公司須自行負責將液壓系統做徹底之檢整,如因而衍生之費用,亦需自行負擔;②須簽具切結書,需認同本部測試技術人員及結果,不可再以拒絕簽名,否認測試之結果及過程,如再有發生同以往測試時所發生或可歸責於穎宏公司之情事,穎宏公司亦不可再以「非不可改正之瑕疵」、「可調校」或「減價收受」等理由,要求再測或收貨。㈤穎宏公司於92年5 月13日以(92)穎字第007 號函致海軍陸戰隊,表明穎宏公司同意自行負擔系爭車號000 號登陸車之檢整費用,並簽具切結書。㈥海軍陸戰隊於92年5 月27日以翰督字第092000426 號函表示,穎宏公司如不接受其所列再測條件,系爭89年契約將以部分驗收、部分解約之方式辦理,不予再測。

㈦於92年6 月17日協調會中,穎宏公司曾再度要求海軍陸戰隊對車號000 號登陸車之不合格包件再測一次,並將測試記錄乙份於測試後寄給穎宏公司。㈧海軍陸戰隊於92年7 月14日致函穎宏公司,以安裝在車號000 號登陸車之系爭驅動包件有3 次漏油及水溫超過華氏210 度為由,解除89年契約就車號000 號登陸車部分。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89年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

之混合契約?⒈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又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有依契約本旨完成工作之義務,其工作之性質須交付者,承攬人並有交付工作之義務,此在材料係由承攬人供給之情形,亦無不同。在承攬人有交付之義務之情形,其應交付者乃工作,而非材料。次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訂86年契約書第1 頁就單價部分記載「0.00」,付

款方式則記載「承商自費」,且所附決標單上之得標商除穎宏公司外,尚有4 家廠商,且說明載明本案係以「試製契約」方式辦理,付款方式係「廠商自費試製」。第3.11條約定「本案是採承商自費試製方式辦理,試製合格後,認定其具備本案研改之能力,本部(即海軍陸戰隊)依定呈報申辦頒發衛星工廠合格證明。」等情,有86年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34、37頁)。嗣穎宏公司及其他4 家得標廠商中僅穎宏公司經海軍陸戰隊測試合格,認定穎宏公司具備研改能力,依上開契約第3. 11 條約定,海軍陸戰隊即應呈報並申辦頒發衛星工廠合格證明予穎宏公司。但上開契約既無約定系爭驅動包件之價格,亦無海軍陸戰隊必須向穎宏公司採購及接受穎宏公司之報價之約定,因此尚難以此逕認系爭89年契約係根據兩造訂立系爭86年契約而來。

⒊又穎宏公司所稱之88年8 月20日口頭協議,依其所舉證據

即91年8 月16日兩造間之仲裁事件第5 次詢問紀錄即訴外人乙○○陳述:「陳司令是認為價格太高,據我了解一開始的時候價格標價是700 多萬,到了穎宏這經過相當時間已經降到100 多萬,……最後兩方面由陳司令對穎宏作了承諾說我們有兩百部要作,你先把延改經費,把他攤到20

0 部,..第二點、海上測試才是我們重點,陸上測試能免就免,因為我們作戰主體是在海上,登陸在陸上跑的時間不多,那這一方面我可以跟你保證是不是又可以降下來了。當時陳司令是這樣提的,...我們也認為減少陸測,可以使成本下降。..陳司令給我電話...他還是強調200 輛沒有問題,只要穎宏作的好。」等語,固有該詢問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151 、152 頁),然其內容既係乙○○個人之陳述,且其內容亦未提及系爭驅動包件之價格及系爭89年契約有任何關聯,尚難以此認系爭89年契約係依上開口頭所為之接續訂購,而構成一整體之契約。

⒋又穎宏公司主張,因政府採購法之施行且致使其無法基於

系爭86年契約、研改成果及口頭協議基礎,依照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作業規定第14條規定(原審卷一第154 頁),與海軍陸戰隊訂立買賣契約,始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參與海軍陸戰隊之投標云云。查系爭驅動包件之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公開招標,因本件投標者需具備承製本件標的之「衛星工廠證書」之合格廠商,有資格上之限制,故採選擇性招標,本件採購僅穎宏公司1家廠商投標,標價為14,373,330元,與海軍陸戰隊經3 次協議減價後,最後以14,000,000元得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13、14頁),堪認屬實。準此,足見系爭89年契約係經兩造協議減價始簽訂,並非基於系爭86年契約及穎宏公司所稱之88年8月20日兩造口頭溝通無關,苟如穎宏公司所稱系爭89年契約係依據系爭86年契約及上開兩造口頭協議之接續訂購,二者非獨立之契約,則穎宏公司大可於海軍陸戰隊公開招標之前,要求海軍陸戰隊依系爭86年契約及上開兩造口頭協議之價格與穎宏公司簽立契約,何需於海軍陸戰隊公開招標時,參與投標,並就價格一再地與海軍陸戰隊進行協議減價後,始簽立系爭89年契約?是穎宏公司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至系爭89年契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或買賣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不應受其契約之名稱或其內容之用語為何所拘束,應從契約之實質內容觀之,是以本件系爭89年契約雖名為「訂購」軍品契約,但不能因此即認其當然為買賣契約,仍應依系爭89年契約之實質內容判定。經查:①改裝登陸車之風扇驅動變速器之目的依系爭86年契約、89年契約之約定係在陸上作業時,為冷卻水冷式引擎之高溫冷卻水到散熱水箱後,需要利用外部空氣冷卻,藉由引擎驅動之風扇驅動器帶動風扇達到散熱之效果。在水上作業時,風扇驅動變速器停止作用(風扇停止),高溫冷卻水改由注入散熱器隔櫃之海水冷卻。故其改裝目的係為配合海軍陸戰隊動力更新後之柴油引擎登陸車,將風扇驅動方式由連桿傳動改為液壓傳動,並增加自動停止裝置,以防風扇運轉時有異物入侵或在水上航行,並提高冷卻系統在水上航行之安全性(原審卷一第19、35頁)。 故投標者需具備承製本件標的之「衛星工廠證書」之合格廠商,有其資格上之限制,故採選擇性招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53 頁),並有開標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頁〕,是本件登陸車之風扇驅動變速器之改裝,既著重在投標廠商所具備之特殊技術,足見系爭89年契約係著重在系爭驅動包件之改裝完成,並非著重在改裝所需零件之所有權移轉,雖系爭89年契約所需之材料係由承攬人即穎宏公司供給,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海軍陸戰隊主張系爭89年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堪以採信。②穎宏公司主張:依系爭89年契約第3 行及第4 行雖記載:「海軍陸戰隊(買方或甲方)..今向:穎宏工業有限公司(賣方或稱乙方),訂購下列貨品訂定買賣條款如下」,及系爭89年契約所附之PC89185P18 5LVT 液壓風扇驅動器研改包件清單第二行記載「...交貨日期:訂約後100 天一次交清交貨地點:...」,暨同一清單之表格「(19)貨款總價新台幣:元整」 (原審卷一第11、14頁), 另依系爭89年契約之「4.2 材料驗收」雖約定,穎宏公司需於簽約後60日內,將研改材料送至登陸戰車大隊接收庫,交貨單經單位簽收後送至檢驗科以便排驗,若逾期海軍陸戰隊得逕行解約。又且穎宏公司需交付合乎檢驗標準之包件,如有違反,海軍陸戰隊亦得認定屬驗收不合格,海軍陸戰隊均不需給付貨款(原審卷一第20頁)等語觀之,前者之約定有財產權移轉之性質;後者之約定著重工作物完成之性質,從前後兩者之法律效果既屬同一,且前後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明,亦得認為系爭89年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系爭89年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觀之,不因其契約名稱有「訂購」及系爭89年契約內容有「買方」、「賣方」、「買賣」、「貨款」、「交貨」等字樣,或契約約定穎宏公司需將研改材料提供予海軍陸戰隊檢驗,即逕認系爭89年契約係屬買賣性質,而系爭89年契約著重在廠商應具備之特殊技能屬於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因此系爭89年契約縱有使用與買賣相關之字樣,其性質仍非屬於買賣,穎宏公司主張系爭89年契約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海軍陸戰隊於92年7 月14日以翰督字0000000000號公函致

穎宏公司,表示解除系爭89年契約就系爭車號000 號登陸車部分,是否生解除效力?⒈海軍陸戰隊係以系爭車號000 號登陸車於91年12月11日

進行陸上測試時,發生液壓系統有3 次漏油及水溫超過華氏210 度等情,不符契約要求為由,而於92年7 月14日函示就車號000 號登陸車解除契約,有該函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

審曾就系爭190 號登陸車之水溫過高是否會頂開水箱壓力蓋等事宜,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經委員會於94年8 月3 日以工程鑑字第09400363880 號函將鑑定結果函覆該院,稱:①一般水箱壓力蓋之彈簧強度為每平方公寸15磅(錶壓力),因此LVT 所使用水箱壓力蓋其磅數應大約在每平方吋15磅(錶壓力)左右。②水箱使用水箱壓力蓋目的為使水箱沸點能超過在一大氣壓(每平方吋14.7磅)時的沸點華氏212 度(攝氏100 度)

。若壓力增加則水的沸點跟著上升,諸如水箱蓋之壓力在每平方吋15磅時,其沸點將升至華氏254 度(攝氏12

7 度)。因此在華氏220 度時,水的飽和蒸汽壓力為每平方吋2.5 磅(錶壓力),應「不足」以頂開水箱壓力蓋。③水箱壓力蓋係設於膨脹箱上方,水箱與膨脹箱之間係以水管相通,而非由水箱經過水箱壓力蓋方流至膨脹箱。若使用每平方吋15磅(錶壓力)之水箱壓力蓋,則必須水溫達華氏254 度,始足以頂開水箱壓力蓋。④依據法院檢送本會之卷證資料與94年6 月9 日本會會同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與穎宏工業有限公司現場勘驗確認:水箱與膨脹箱之水係以水管相通,水箱壓力蓋則設置於膨脹箱上。⑤水箱內之水流入引擎各部位吸收熱量後,經風扇冷卻以保持引擎之溫度在可使用之範圍內,若水量不足則單位水量所吸收之熱量增加,則提升水溫是必然現象。⑥水溫從華氏180 度上升至華氏220 度之原因與散熱系統有關,本案LVT 之散熱系統如下:1.引擎2.潤滑系統3.抽水機4.變速箱5.水箱6.管路7.風扇若其中有任一另組件有瑕疵足以導致水溫升高,依據91. 12.1

1 測試記錄得知,當發現水溫升高至華氏220 度及缺水時,即行加注8~10加侖的水再測試2 小時,均未發現有問題。亦可證諸上述散熱系統其功能均正常,致於溫度上升之原因顯然是該輛(即系爭車號000 號登陸車)LV

T 之「水箱缺水」等情,有該函所附之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二第89至93頁), 又據湯禾霖證稱:「…我們發現水溫過高後,有立即停車等水溫降低慢慢開,再開回紀錄台向長官報告,後來有加二桶水,加水之後就沒有水溫過高之情形,只加一次水…在測試台加水。測試台跟車子高溫後停下來之距離約不到一分鐘,就回來…」等語 (原審卷一第312 頁)。 就專業之鑑定及證人陳述各情綜合判斷,足認水溫升高至華氏220 度,顯非穎宏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所導致,非可歸責穎宏公司。該水溫過高,既係由於水箱缺水所致,該水箱缺水復查無係因穎宏公司之工作瑕疵所致,則海軍陸戰隊自不得以系爭車號000 號登陸車於91年12月11日進行陸上測試時,發生水溫超過華氏210 度為由解約。

⒉又按「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

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7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乙方(即穎宏公司)履約結果經甲方(即海軍陸戰隊)查驗或驗收發現有瑕疵者,甲方得依瑕疵之輕重與性質,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為下列改正措施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㈠修復重交;㈡...」;「乙方不於第㈠項所定期限內為改正措施、拒絕為改正措施或其瑕疵不能為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

一:㈠自行或使第三人為第㈠項之改正措施,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㈡解除契約、沒收履保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通用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頁以下),準此,穎宏公司所交付之定作物若有瑕疵,海軍陸戰隊應限期要求改正,如穎宏公司拒絕改正,海軍陸戰隊始能解除契約。據證人即於91年12月11日系爭190 號登陸車測試時擔任現場指揮官之陳建福證稱:「如漏油,我們會請廠商(即穎宏公司)過去看,如果不影響車輛整個系統,會請廠商看看是否可以馬上修復,修復完,沒有問題,我們就會通過測試〔原審卷一第313 頁、原審卷三第133 頁勘驗筆錄〕,準此,祇要系爭車號000 號登陸車之漏油瑕疵部分可以修復,海軍陸戰隊應予認定該次陸上測試合格。查依系爭登陸車於91年12月11日進行陸上測試記錄內容觀之,於當日上午9 點42分發生液壓系統漏油、於上午10點05分「已修復」,繼續測試,於下午2 點40分發生液壓系統漏油、於下午2 點54分繼續測試時,該車輛狀況「良好」,於下午3 點01分發生液壓系統漏油、於下午3 點16分「已修復」,繼續測試至下午3 點59分等情,有該測試記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76 頁),系爭車號000 號登陸車於91年12月11日下午3 點16修復後,繼續測試至下午

3 點59分止,均未再發生漏油情事乙節(原審卷一第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見190 號登陸車漏油部分已修復。是依上開系爭通用條款第70條3 項規定及陳建福之上開證述,穎宏公司既已於91年12月11日測試當場改善漏油現象,並無拒絕為改正措施或其瑕疵不能為改正、或未於期限內為改正措施之情形,海軍陸戰隊即不得解除契約。是海軍陸戰隊以190 號登陸車於91年12月11日進行陸上測試時,發生3 次漏油現象為由解除契約,難謂有據。

⒊由上,海軍陸戰隊於92年7 月14日,以穎宏公司安裝在

車號000 號登陸車之系爭驅動包件有3 次漏油及水溫超過華氏210 度為由,解除系爭89年契約就車號000 號登陸車所承攬之部分,及沒收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46,667元,於法不合,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則穎宏公司依系爭89年契約就車號000 號登陸車所承攬之部分,仍有效存在。

㈢海軍陸戰隊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穎宏公司能否請求海

軍陸戰隊給付車號000 號登陸車之款項933,334 元,及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46,667元?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89年契約之「六、付款方式:全數驗收試用合格結案後一次付款。」約定,穎宏公司於海軍陸戰隊驗收合格後,得請求海軍陸戰隊給付報酬。查海軍陸戰隊就除系爭車號000 號登陸車外之其餘14個系爭驅動包件已驗收合格,並給付、發還上開14個包件之報酬及履約保證金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海軍陸戰隊就車號000 號登陸車迄今仍拒絕驗收合格,然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海軍陸戰隊之付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條件已成就,從而穎宏公司本於系爭89年契約請求海軍陸戰隊給付車號000 號登陸車之報酬933,334 元,及發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46,667元,合計980,001元及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穎宏公司依不當得利、系爭86年契約及88年8 月20日之口

頭協議請求海軍陸戰隊給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漏項費用256,593 及增加工料費用164,955 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89年契約所附之「PC89185P185LVT液壓風扇驅動

器研改包件清單」所記載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3010YETM27293LVT液壓風扇驅動器研改「包件」、數量15個,附件有規格及藍圖各乙份,足見海軍陸戰隊係以「包件」方式交由穎宏公司承攬,則穎宏公司有依約供給材料、完成工作之義務。又穎宏公司承攬系爭驅動包件曾提供86年度成本分析表即證30(原審卷㈠第181 至184 頁)供海軍陸戰隊審核,經海軍陸戰隊於89年8 月29日提出軍品主要規格與穎宏公司比價,經第三次比價由穎宏公司以14,000,000元得標承攬(原審卷㈠第11至21頁、第

274 頁),如附表及所示之漏項及增加工料部分均係本件改裝液壓風扇驅動變速器所必需為穎宏公司所不爭執,核穎宏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A 漏項之品名,均在上述86年度成本分析表品名內,而B 漏項之品名雖不在該成本分析表品名內,但均在投標比價所列主要規格品名範圍內,僅在數量上穎宏公司在承作時各增加1 個數量,惟穎宏公司既以總價14,000,000元得標承攬本件系爭驅動包件,即有依約供給材料完成系爭89年契約所約定工作之義務,且穎宏公司於投標承攬前,即因試製合格而取得「衛星工廠證書」,並得以參與本件投標,足見於投標前,就完成系爭驅動包件所需之材料己為相當之評估,縱其於為本件投標承攬時,未將其所謂漏項部分及增加工料費用部分計算在內,惟既係以此為內容之合致,自不因此即認海軍陸戰隊依系爭89年契約收受系爭190 號登陸車之系爭驅動包件之改裝,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穎宏公司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增加工料費用部分,不但為海軍陸戰隊所否認,穎宏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穎宏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海軍陸戰隊給付漏項費用256,593 元及增加工料費用164,955元,難謂有據。

⒉穎宏公司主張依系爭86年契約第3.11之約定,海軍陸戰

隊應給付穎宏公司漏項費用256,593 元及增加工料費用164,955 元,雖提出系爭86年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為證,惟海軍陸戰隊否認有同意給付上開漏項費用及增加工料費用。經查,系爭86年契約書僅係一試製契約,且除穎宏公司外,尚有其他4 家廠商參與,復觀之上開契約第3.11條約定「本案採承商自費試製方式辦理,試製合格後,認定其具備本案研改之能力,本部(即海軍陸戰隊)依定呈報申辦頒發衛星工廠合格證」之內容觀之,僅係約定參與廠商試製合格後,由海軍陸戰隊頒發衛星工廠合格證而已,並無海軍陸戰隊應給付如附表及所示之漏項費用及增加工料費用之約定,是穎宏公司依系爭86年契約請求海軍陸戰隊給付漏項費用256,59 3元及增加工料費用164,955 元,核無足取。

⒊穎宏公司主張依88年8 月20日口頭協議,海軍陸戰隊應

給付穎宏公司漏項費用256,593 元及增加工料費用164,

955 元,雖提出詢問紀錄(原審卷一第151 、152 頁)為證,惟海軍陸戰隊否認有同意給付上開漏項費用及增加工料費用。經查,穎宏公司認兩造間有上開口頭協議,係以91年8 月16日兩造間之仲裁事件第5 次詢問紀錄即乙○○之陳述:「陳司令是認為價格太高,據我了解一開始的時候價格標價是700 多萬,到了穎宏這經過相當時間已經降到100 多萬,...最後兩方面由陳司令對穎宏作了承諾說我們有兩百部要作,你先把延改經費,把他攤到兩百部,..第二點、海上測試才是我們重點,陸上測試能免就免,因為我們作戰主體是在海上,一登陸在陸上跑的時間不多,那這一方面我可以跟你保證是不是又可以降下來了。當時陳司令是這樣提的,...我們也認為減少陸測,可以使成本下降。..陳司

令給我電話...他還是強調200 輛沒有問題,只要穎宏作的好。」等語為據,惟上開內容均係乙○○個人之陳述,且其內容均未提及海軍陸戰隊同意給付上開漏項費用及增加工料費用,此外穎宏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漏項費用256,593 元及增加工料費用164,95 5元有口頭協議,是穎宏公司以兩造間之88年8 月20日口頭協議,請求海軍陸戰隊給付漏項費用256,593 元及增加工料費用164,955 元,亦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穎宏公司本於系爭89年契約請求海軍陸戰隊給付98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命海軍陸戰隊給付核無違,海軍陸戰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求予廢棄,核無理由。及穎宏公司上訴意旨求命海軍陸戰隊再給付421,548 元本息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均應駁回渠等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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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