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乙○○(陳嘉令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複 代理 人 孔福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928-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G--G1-B 連接線圍成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院占用部分)、G--H--H1-G1--G 連接線圍成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遮雨棚占用部分)、I--S1--S--P--P1 -I1--
I 連接線圍成面積8 平方之地上物(前庭占用部分)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陳嘉令於本院審理中死亡,陳嘉令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乙○○繼承取得,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乙○○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陳嘉令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ANB連線圍成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並設置庭院、鐵架蓋塑膠板及房屋等地上物,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定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ANB連線圍成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坐落同段928-8 地號土地(下稱928-
8 號土地)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均係於73年分割自同段92
8 等號土地,伊所有建號113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菜寮
103 號二樓磚造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928-8 號土地上,係74年11月19日興建完成並辦妥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縱有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亦因上訴人於82年興建房屋時,知伊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拆屋。況占用部分位於房屋之主臥室、浴廁以及樓梯等處,地面下則為水電管線、化糞池埋設之處,如予拆除,修復費所費不貲,除使兩造房屋間隔加大以外,對上訴人並無多大實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S1--S--P--P1 -B 連接線圍成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928-9 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毗鄰之同段928-8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經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測97年4 月29日測量結果,被上訴
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S1--S--P--P1 -
B 連接線圍成面積21平方公尺,供作庭院、遮雨棚、磚造主體建物使用。
㈢被上訴人所有建號113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菜寮103 號
房屋,坐落928-8 號土地上,係74年11月9 日興建完成,於
87 年5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正當權源?㈡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七、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S1--S--P--P1-B連接線圍成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與鄰地因界址不明,才會造成有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者,並不以善意為必要,若無正當權源占有他人之物,亦不因單純善意之故,而變更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取。
㈡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附圖所示B--G--G1--F--E--D--C-B 連接線圍成區域,係系爭建物之後院使用位置範圍,其中B--G--G1-B 連接線圍成區域,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 平方公尺。②附圖所示G--H --H1--E--F--G1--G連接線圍成區域,係系爭建物之遮雨棚使用位置範圍,其中G--H--H1-G1--G 連接線圍成區域,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 平方公尺。③附圖所示H-- I --I1--J- -K--L--D--E--H1--H 連接線圍成區域,係系爭建物主體建物使用位置範圍,其中H--I--I1-H1--H 連接線圍成區域,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 平方公尺。④附圖所示I--S1--S--P--P1--R--M--N--O--J--I1 --I連接線圍成區域,係系爭建物之前庭使用位置範圍,其中I--S1--S--P--P1 -I1--I 連接線圍成區域,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測屬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其中被上訴人之二樓磚造樓房主體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I--I1-H1--H 連接線圍成區域,面積9 平方公尺部分,為該房屋之牆避、臥室、浴廁及樓梯處,地面下則為水電管線、化糞池埋設之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一審卷211 至214 頁),如予拆除,因涉及樑柱,將損及被上訴人之房屋結構,影響居住品質,且拆除及修復費用花費甚鉅。反觀上訴人於己地上已有長久性之建物存在,其欲取回系爭土地,據其所稱係供停放車輛及設置抽水肥管使用,非有其他特別高益之用途。且依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長邊(附圖所示H--I)為14.6公尺,面積僅9 平方公尺,即其寬邊平均不足1 公尺,地形狹長,難認有經濟效益之利用價值,縱勉強供停放機車或設置抽水肥管使用,所得利益不大,卻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大損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此部分建物,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不符,應屬違章建築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係74年11月9 日興建完成,於87年5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經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於97年4 月29日鑑測面積為114 平方公尺,此與屏東地政事務所於87年4 月28日所製成果圖上記載地面層之面積為93平方公尺,固有不同,惟該成果圖係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有建物成果圖在卷可稽(一審卷100 頁)。而系爭建物設置有遮雨棚,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鑑測該二樓磚造樓房主體建物,係實地測繪至滴水位置,則二機關繪測及面積計算基準既不同,圖示及面積自不同,上訴人以此臆斷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要無可採。
⒉如附圖所示B--G--G1-B 連接線圍成區域,面積2 平方公尺
,係後院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附圖所示G--H--H1-G1--G 連接線圍成區域,面積2 平方公尺,係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附圖所示I--S1--S--P--P1 -I1--I 連接線圍成區域,面積為8 平方公尺,係前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非民法第
796 條所指之「房屋」,無該條之適用,予以拆除,無礙於房屋之整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於法有據,且不能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自不構成權利濫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82年興建自己之房屋時,已知伊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不得請求拆屋等語。
惟民法第796 條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建築物,既祇限於房屋,則凡非房屋之地上物,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後院、遮雨棚及前庭,既非屬房屋,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主張不得請求拆除。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G--G1-B 連接線圍成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院占用部分)、G--H--H1-G1--G 連接線圍成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遮雨棚占用部分)、I--S1--S--P --P1-I1--I 連接線圍成面積8 平方之地上物(前庭占用部分)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核無不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
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宣判後即得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