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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67萬5000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324 之22地號、地目建、面積22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上訴人於95年6 月16日應將系爭土地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代書辦理登記。而伊於簽約時已給付上訴人5 萬元,嗣於95年6 月19 日再以匯票交付10萬元時,竟遭上訴人於95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退還,經伊多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履約,均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無故未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約後翌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履行,並願償還訂金及依約賠償違約金,幾經協調,被上訴人仍不同意伊解約。惟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坪1 萬元以下,故以每坪1 萬元為買賣價款,合計67萬5000元,惟伊於簽約後查詢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以系爭土地之面積223 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3 萬7300元,與買賣價款相差46萬2300元,被上訴人實有詐騙行為,對伊不公,因此伊提出解約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以67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上訴人於95年6 月16日應將系爭土地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予代書辦理登記,及其已給付上訴人5 萬元,嗣於95年6 月19日再以匯票交付10萬元時,遭上訴人退還,經其多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履約,均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在於: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一節。經查: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上

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於簽約後翌日即表示不願履行,並願償還訂金及依約賠償違約金等語,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且無解除原因發生,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非有理。至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價款為67萬5000元,雖與按公告現值計算之113 萬7300元,相差46萬2300元,惟上訴人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買賣價款,焉有不知公告現值之理;且兩造就買賣價款既已達成合意,上訴人不得以兩造約定之價款低於公告現值而主張解除契約。是上訴人解約契約,顯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其既已陳明不願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係請求命上訴人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依約仍負有給付上訴人其餘價款62萬5000元之義務,自不待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