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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並表示3 個月內必定還款,雙方乃約定利息按銀行週年利率9.3%計算,合計每月利息為7000元;嗣於88年1 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減低利息,以週年利率8.4%計算利息,計每月利息為6300元;同年4 月,上訴人再次以經濟困難為由,請求每月先行償還利息3000元,其餘差額嗣再補足。被上訴人慮及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始予應允。未料,自91年5 月起,上訴人竟未再支付利息,本金亦未清償,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上訴人以仲介費及租金抵銷78萬5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 萬08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確曾於85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發屏東縣第一信用合作社,面額90萬元之支票

1 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故系爭借款之利率自應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付,況且,上訴人自85年11月16日起至91年4 月底止,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初則每月給付7000元,嗣則已經減為每月3000元,故被上訴人再請求以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即每月6300元),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併入債權原本之43萬3800元,被上訴人既已逾5 年始為請求,該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應已罹於時效。再被上訴人於94年間曾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黃金連為仲介,出售被上訴人與其子蔡明志共有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第

441 之3 地號、同段444 地號、同段443 之5 地號、同段44

2 地號等4 筆土地,計出售所得價金共852 萬元,依約定,就超過800 萬元部分,分歸黃金連所有,惟黃金連因仲介所得之52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將之抵付系爭借款;另被上訴人之子蔡明志自91年5 月10日起租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及基地,經營汽車美容店,租金每月1萬元,至95年7 月底,計共欠租金50萬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以之抵付借款,是上訴人自得以之與系爭借款互為抵銷,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已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 萬17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5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發付款

人屏東縣第一信用合作社88年4 月17日,面額90萬元之支票1紙交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自86年1 月起至87年7 月間,每月均給付借款利息7,

000 元,87年8 月間起至88年3 月止,每月均給付6,300 元,88年4 月間起至91年4 月止,每月給付利息3,000 元,91年5月間起未給付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94年間曾委託上訴人之妻黃金連為仲介,出售被

上訴人與其子蔡明志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第

441 之3 、同段444 、443 之5 、442 地號土地共4 筆,出售所得價金共852 萬元。

㈣被上訴人之子蔡明志自91年5 月10日起租用上訴人所有坐落

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及基地,經營汽車美容店至95年7月底止。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借款,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之子蔡明志積欠之租金

50萬元予以抵銷?㈡系爭借款上訴人得否以其妻黃金連仲介所得報酬(上訴人主

張為520,000 -85,000=435,000 ,被上訴人主張為285,00

0 元)予以抵銷?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自88年4 月起至91年4 月止每月利

息減為3,000 元,是否同意自91年5 月起免給付利息?㈣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是否尚有若干本息得向上訴人請求?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之子蔡明志積欠之租金50萬元予以抵

銷?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同意以蔡明志所積欠之50萬元租金予以抵銷,故此部分自得予以抵銷。

㈡上訴人得否以其妻黃金連仲介所得之報酬予以抵銷?

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同意以上訴人之妻黃金連仲介所得之報酬予以抵銷,惟雙方對被上訴人尚應付黃金連之仲介報酬究為多少尚有爭執,(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852 萬元,雙方約定超過800 萬元部分歸黃金連所有,扣除已給付黃金連之8萬5,000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黃金連仲介費43萬5,

000 元,被上訴人則主張,雙方係約定價金超過815 萬元部分歸黃金連所有,扣除已給付黃金連之8 萬5,000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黃金連之仲介費28萬5,000 元)故抵銷金額究為多少,協議由本院判斷。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黃金連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出售土地97坪,每坪8 萬元,售價應為776 萬元,本來約定超過

776 萬元部分歸伊,後來伊與買方談價格為852 萬元,被上訴人又改為超過800 萬元部分歸伊,伊亦接受,嗣後臨到與買方寫書面契約時,被上訴人又改口要求超過815 萬元部分才歸伊,伊就不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金連係約定買賣價金超過800 萬元部分歸黃金連所有等情,堪以採信。又雙方均同意扣除已付黃金連之8 萬5,000 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金連之仲介報酬尚有43萬5,000元,自應以此金額抵銷。

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借款自88年4 月間起至91年4 月底止

,減為每月3,000元,又自91年5月間放棄利息?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自88年4 月起至91年4 月底止

,將系爭借款利息減為每月3,000 元,係因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之女蔡依玲至屏東市農會任職,而主動減息為每月3,000 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此減息,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故此部分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自90年7 月起至91年4 月止之利息,共10個月(88年至90年6 月止之利息已超過5年,上訴人以罹於時效而消滅抗辯,故此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計3 萬3,000 元(3,30010=33,000)。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自91年5 月起之利息,因被上訴人之子

蔡明志自91年5 月10日起租用上訴人之房地,上訴人僅酌收租金1 萬元,較先前租給他人之2 萬5,000 元便宜甚多,且租期為10年,故被上訴人主動表示自91年5 月起不計利息等語,並經證人黃金連證述明確,並有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1年5 月間起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是否尚有若干本息得向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述,本件准予抵銷之金額為93萬5,000 元(435,000+500,000 =935,000) ,而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之本金為90萬元,利息為3 萬3,000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借款本息之餘額可資請求。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將該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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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