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砂石級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2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許國勝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240 之1 、241 及241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2年1 月30日起至97 年1月29日止。伊隨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混凝土場,以經營預拌混凝土及砂石料之買賣,除機械設備及廠房外,並為填高地基而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041平方公尺範圍,填入平均高度1. 5公尺之供製作混凝土之砂石級配,且於其上鋪蓋水泥混凝土;另於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14
4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亦放置平均高度各約2.4 公尺、1.8 公尺及
0.5 公尺之天然砂石級配,合計共2169立方公尺。嗣因許國勝積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未為清償,經土地銀行就許國勝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3180 號辦理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嗣由被上訴人拍定。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及砂石級配均為伊所有,不得併予計價拍賣,且伊放置之砂石級配均屬具經濟價值之動產而可與土地之地表分離移動,並未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係獨立之動產且屬伊所有,爰依所有權及民法第816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地上砂石級配返還於伊,倘不能返還時,則被上訴人應按每立方公尺350 元之價格,返還新臺幣(下同)75萬9,150 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41平方公尺、高度1.5 公尺即1562立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4 平方公尺、高度2.4 公尺即34
6 立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23 平方公尺、高度1.8 公尺即221 立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高度0.5 公尺即40立方公尺之地上砂石級配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75萬9,150 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砂石級配存在,又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主張之砂石級配之種類、數量及成分等級,且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均呈不規則形狀,地面並不平整且彼此高度亦有落差,上訴人主張之平均高度顯與實際體積不符;又附圖編號A 、B 部分,於拍賣前後,該部分地面均有厚度約50至100 公分之水泥混凝土地面,並無可資分離之砂石級配存在,縱然水泥地面下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砂石級配,該部分亦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為拍賣效力所及;而編號C 、D 部分則應為系爭土地構成部分,否則亦為遭拍賣之債務人遺留之廢棄砂石,與上訴人主張係82年為填土所用之砂石級配顯不相同,況於執行程序中,上訴人並未就所主張之砂石級配問題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係善意信賴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為善意買受人,上訴人請求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土地於拍定前係由上訴人承租並於其上經營水泥預拌廠。
(二)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3180 號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上有無上訴人主張之砂石級配?如有,是否為獨立之動產並為上訴人所有,抑或業經被上訴人拍定一併取得?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範圍放置有其所有之具經濟價值之砂石級配,聲請原法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編號○ ○○區○○○鄰道路相連接,地面鋪設水泥混凝土且高低不平整,編號B 、C 、D 部分則為高低不一之土丘,其上有礫石、沙、土、塊狀水泥廢棄物及雜草生長,有原法院94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5、76頁)。而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5 張主張其中編號
㈠、㈡為上開附圖編號A部分,㈢、㈣為上開附圖編號B部分、㈤為上開附圖編號C 、D 部分(見原審卷第80~82頁)。惟照片㈠、㈡顯示地上鋪有水泥,照片㈢、㈣、㈤顯示地上為水泥碎片與不規則狀之石塊及其上長滿雜草等情形,是依勘驗結果與照片顯示之土地現場狀況,並未見有上訴人主張之有價值之天然砂石級配存在甚明。
(二)又附圖編號A 部分原係上訴人廠房位置,地面約與道路等高,上鋪有水泥混凝土,據上訴人自陳係承租後因要蓋工廠,才填砂石級配云云,有前開照片及本院函調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513 號執行卷所附照片可稽,不論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泥混凝土下方上訴人是否曾以所謂之砂石級配加以填高,惟既經上訴人填以砂石級配加鋪水泥混凝土,以建蓋廠房,自已成為地基使用,依其外觀及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該含水泥混凝土及下方填充之砂石級配部分,實已與系爭土地結合,且該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砂石級配為動產屬其所有,尚為無據。又系爭土地債務人許國勝所有,嗣經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3180 號強制執行程序續行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附圖編號A 部分水泥地面下之土地成分,既已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所有,自亦為拍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泥地面下之砂石級配為其所有,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亦有其所有之具經濟價值之砂石級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起訴主張附圖所示A 、B 、C 、D 範圍土地上砂石級配均係其於82年間向他人購買,用以填高地基,並提出照片1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42~45頁)。是倘如上訴人所稱A 、B 、C 、
D 範圍土地上砂石級配係用以填高地基,則依前開說明,該砂石級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並由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該砂石級配之所有權,自已非屬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對其所提上述照片16張係何時拍攝並未釋明,已不足作為係其曾購買砂石級配之證明,上訴人復在原審表明其並未留存購買單據,自尚不足證明所稱屬實。雖上訴人嗣又改稱編號B 、C 、D 部分位置係其平日暫放砂石以待洗選之用云云,但與其先所述82年間即買受用以填高地基之語不符,堪認上訴人此部分先後互有矛盾之主張均無憑據,殊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營建物價主要資材之價格趨勢分析資料影本,主張其所有之砂石為一天然砂石級配,且係向他人購買云云。但上訴人就其所購買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究係何等級、成分之砂石及數量若干等均無法舉證以實,自不能僅憑該價格趨勢分析資料即認其主張為實在。另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513 號及93年度執字第231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過程中,僅於現場點交土地時與債權人協議而同意自動拆除地上建物而已,均未曾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砂石級配存在或主張為其所有,經本院函調前開執行卷核明,並有卷內之執行筆錄可憑,是其事後所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 部分有其所有之砂石級配存在等情,尚難認係真實。
(四)按因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6 條所明定。查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2年1 月30日向訴外人許國勝承租系爭土地以設置混凝土廠,嗣為填高地基而填入砂石級配,並於其上如附圖A 部分鋪蓋水泥混凝土,則上訴人所填入之砂石級配,於完成加工後,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國勝所有。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填入砂石級配係完成於
82 年 間,則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於添附完成之時,則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為當時之土地所有人許國勝,並非嗣後於94年4月15 日 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見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23180 號執行卷第98頁)。是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稱之砂石級配並非因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而係因標買而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816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5萬9,150 元,殊乏依據。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A 、B 、C 、D部分有其所稱之砂石級配存在並為其所有等情,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所有權及民法第811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41平方公尺、高度1.5公尺即1562立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高度2.4公尺即346立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高度1.8公尺即221 立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高度0.5 公尺即40立方公尺之地上砂石級配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759,15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