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上訴人 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穗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美麗國城大廈之建造人,如原判決書附表之車位由被上訴人分管,該大廈於民國(下同)85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平面車位應繳清潔管理費(下稱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00 元,機械車位應繳納管理費300 元、保養維修費(下稱保養費)200 元,因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逸失,美麗國城大廈遂於92年6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美麗國城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平面停車位每月收取管理費250 元,機械停車位每月收取管理費30

0 元、保養費200 元,共計500 元,自92年7 月起實施。詎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未繳納如原判決書附表車位之費用合計134 萬7770元,經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2日發函催繳,上訴人仍拒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21條之規定、住戶規約第1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134 萬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管如原判決書附表所示車位,固有上開期間之費用未繳納,然美麗國城大廈並未於85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機械車位每月收取保養費200 元,又

92 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事後違法補簽。況上訴人並未使用上開車位,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並無所據,且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 萬7660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0萬8950元部分及負擔其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判決附表之73個車位(包括機械車位72個,平面車位1個)由上訴人分管,機械車位及平面車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分別為300 元、250 元,90年10月起至93年12月止上訴人並未繳納管理費及保養費,經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2日以楠梓郵局第223 號存證信函催繳,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繳納費用。

㈡、上訴人與東堉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堉公司)陸續簽訂數份「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下稱保養合約),約定自87年9 月起至90年8 月止,每一機械車位每月保養費為270 元,90年9 月起至92年2 月止為180 元,92年3 月起至93年2 月止為160 元,93年3 月起至94年2 月止為

150 元。

㈢、美麗國城大廈曾於92年6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樓平面車位每月管理費250 元,機械車位每月管理費300 元、保養費200 元,共500 元,自92年7 月起實施。

五、觀諸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執之事項為:㈠美麗國城大廈是否於85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機械車位每月應繳保養費200元?㈡美麗國城大廈於92年6月15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有無違法?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費用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國城大廈於85年間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機械車位每月應繳保養費200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調取原審92年度訴字第1409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核閱,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乃表示:美麗國城大廈係於86年6 月完工交屋,在87年8 月31日以前,地下二層機械車位尚在廠商保固期限,機械車位毋庸交維修保養費,因此,上開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並未規定機械車位維修保養費。87年9 月1 日起,伊與廠商簽訂「機械停車位設備保養合約」,合約期限1 年,維修保養車位包括上開大樓地下二層212 個機械車位,每個車位每月維修保養費270 元,機械車位從87年9 月1 日加收維修保養費270 元,加上每月需繳納之清潔管理費300 元,共計

570 元等語(見該事件第一審卷第50頁、第二審卷第75至76頁)。是依其所述,美麗國城大廈係於86年間始完工交屋,87年8 月以前機械車位尚在廠商保固期間,無須支付保養費,當時之住戶規約並無規定機械車位之保養費若干,惟因被上訴人與廠商於87年9 月簽訂保養合約,需支出保養費,故通知住戶依保養合約所訂金額支付保養費等情,而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歧異。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因時間太久,無法證明在85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每一機械車位保養費為200 元,只能依當時住戶所繳金額推定之等語(見一審卷第226 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國城大廈於85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收取保養費200 元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美麗國城大廈於92年6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地下二樓平面車位每月管理費250 元,機械車位每月管理費300 元、保養費200 元,共計500 元,自92年7 月起實施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其決議不成立而不是得撤銷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美麗國城大廈總戶數共632 戶,92年6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出席之戶數共計425 戶,超過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無異議通過修訂住戶規約,並於92年6 月30日將修訂之住戶規約送交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備查,分別有簽到簿、會議紀錄、高雄市楠梓區公所92年7 月8 日高市楠區民字第0920006886號函附卷可佐(見一審卷第80、174 至213 頁),上訴人就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雖抗辯稱,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為事後補簽,因為該大廈中庭廣場並無法容納四百餘人開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開會進行中無425 人參加,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⒈管理費部分: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所持有之停車位,係屬上開法條(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一項所指之約定專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固由上訴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於進出車輛尚需使用到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時,倘應繳納或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另為決議或訂定規約加以規範」(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是若因使用車位進出車輛,而需使用大廈之共用部分者,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不得規範或決議使用者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國城大廈如原判決附表之車位由上訴人分管,其中72個為機械車位,1 個為平面車位,每一機械車位每月需繳交管理費300 元,每一平面車位每月需繳交管理費250 元,上訴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合計808,95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未繳納等情,有車位明細表、

94 年1月12日以楠梓郵局第223 號存證信函、住戶規約、

92 年6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證(見一審卷第8 至10、36、211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808,950 元部分,洵屬有據,上訴人於本審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准許。

⒉保養費部分:

⑴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分管之車位係夾雜在他人管有之車位

中,並非自成一個獨立之車位區,按該機械停車位設置之區間,就單一停車位之使用人言,其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僅為停車格框內部分,而機械停車位之主體結構、週邊警示裝置、起動開關、升降與橫移之軌道等設施之管理、使用、維護與修繕,因車位互相連動,無法分割或獨立運作,即應屬該整體212 個機械車位使用人之「約定共用部分」,而非上訴人所辯解之僅屬「約定專用部分」而已,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原得向上訴人請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給付保養費,惟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上述車位,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與東堉簽訂之保養合約書所約定之每一車位每月保養費之收費標準(自90年9 月起至92年2 月止為180 元,92年3 月起至93年2 月止為160 元,93年3 月起至94年

2 月止為150 元),計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44萬8,710元,而非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較高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一機械車位之保養費200 元為標準計算,自無不當,上訴人辯稱,其未曾使用上開車位,無需支付保養費云云,並不可採。

⑵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保養費,自90年10月起至92年

2 月止,每一機械車位以180 元,92年3 月起至93年2 月止,每一機械車位以160 元,93年3 月起至93年12月止以

150 元計算其保養費,合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48,71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由上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保養費合計

1,257,660 元【計算式:808,950 +448,710 =1,257,660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0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住戶規約第18條第5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 25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

1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准許,超過部分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Q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