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永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1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共新台幣(下同)7,801,397 元之文蛤,先後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而於91年11月20日與其妻戴林月嬌共同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1張換回未能兌現之支票,並由戴林月嬌提供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1129-17 號土地設定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此700 萬元部分,已另案訴請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超過部分,迭經催討,上訴人則於92年10月9 日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626,000 元之支票6 張及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 張,合計8 張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
除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 張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6 張,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上訴人受有系爭貨品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應負償還責任,爰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1,397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10月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上開共
8 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係預計於93年度向被上訴人購買文蛤之用,並非支付91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文蛤之貨款,伊為擔保將來向被上訴人購買文蛤貨款,於91年11月20日簽發上開700 萬元本票及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設定時已付清以前之貨款,嗣後被上訴人未再交付文蛤給伊,伊並未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利益,自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於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6 張,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 張在卷(原審卷19-24 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91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共7,801,397 元之文蛤,先後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而於91年11月20日與其妻戴林月嬌共同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1張換回未能兌現之支票,並由戴林月嬌提供所有上開房地設定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700 萬元部分,已另案訴請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超過部分,迭經催討,上訴人則於92年10月9 日另簽發系爭支票6 張及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 張,合計8 張支票,作為貨款之支付。除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 張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外,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亦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93年雄簡字第1757號簡易民事判決,93年簡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6-18頁)為證,上訴人除不否認與其妻簽發上開面額700 萬元本票,並由其妻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700 萬元本票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給付,已判決確定外,餘則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斟酌者為㈠系爭支票6 張是否為支付91年5 月至10月間文蛤買賣之部分貨款?或為預定於93年購買文蛤所預先交付的?㈡上訴人是否因為所交付之支票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應償還被上訴人?
四、系爭支票6 張是否為支付91年5 月至10月間文蛤買賣之部分貨款?或為預定於93年購買文蛤所預先交付的?經查,上訴人在高雄地方法院93年雄簡字第1757號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本件上訴人與其妻戴林月嬌給付票款700 萬元之另案,於93年6 月29日在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自承:「至於原告所說的另外8 張支票,我有開給原告,這幾張票是我向原告買文蛤的票款,但是我沒有錢付款,所以我就向別人買文蛤,交給原告來抵付帳款」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本件上訴人於另案已明確自陳系爭支票6 張係當時向本件被上訴人購買文蛤時所交付之貨款,僅抗辯稱無錢付貨款,而向他人購買文蛤交本件被上訴人抵帳云云。於本件改辯稱:系爭支票係預定於93年度向本件被上訴人購買文蛤所預先交付的,尚未向被上訴人取得文蛤云云,顯無可取。又就其於另案所抗辯之向他人購買文蛤交本件被上訴人抵帳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亦非有據。參之本件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所提出之簽收文蛤估價單112 張,主張本件上訴人於91年5 月至10月向本件被上訴人購買文蛤之事實,自承在卷(原審卷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
5 月起至10月止,陸續向本件被上訴人購買價值共7,801,39
7 元之文蛤,先後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現,而於91年11月20日與其妻共同簽發面額700 萬元本票1 張換回,並由其妻提供上開房地設定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本件被上訴人,其餘款項則於92年10月9 日另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共
8 張,作為貨款之支付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五、上訴人是否因為所交付之支票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應償還被上訴人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93年1 、
2 月間,惟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可憑。其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於91年5 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文蛤貨款共計7,801,397 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就其中700 萬元部分之請求獲得勝訴判決,有上開原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325 號判決附卷可稽。另就其中20萬元部分,上訴人所交付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2 紙,業經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他人,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自應認已獲受償。至被上訴人固表示該票款係其交付上訴人款項而兌現云云,亦係兩造另成立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不得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未獲清償。則上開貨款於扣除該700 萬元、20萬元後,上訴人尚有601,397 元未為給付,此部分自屬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601,397 元部分,自屬有據。
六、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1,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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