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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乙○○○

15號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間,委託訴外人蔡秋雄向被上訴人接洽承租其向法院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俾以繼續經營愛爾綸托兒所,經多次協商,被上訴人同意出租,而約定於法院點交前簽訂租約,點交後生效,且經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92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載明「在法院點交後,再將房屋承租」為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口頭授意訂約,故於92年8 月間向方明寶即系爭房地之執行債務人以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之托兒所設施並立有買賣契約書,包括大型遊樂設施2座、盪鞦韆3座、高低課桌椅、書櫃、鐵櫃、廚房設備、冷氣機4台、電腦及其周邊設備、立案權利轉讓金等以繼續經營托兒所,並已支付1,080,000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房地租約,甚者,更於94 年11月21日申請法院強制點交系爭房地完畢,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應允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始向執行債務人方明寶購買上開各項經營托兒所所需之設備,但上訴人現已無法繼續經營,且受有1,380,00

0 元損害。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拍定系爭房地,並經法院於同年8月28日發給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明書,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因方明寶破壞其中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建築物,復將部分已保存登記之建物交由上訴人使用,拒絕點交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拍定未果。又被上訴人於拍定後陸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點交,其中於92年11月27日現場履勘發現執行標的物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僅表示同意給予上訴人1 個月時間即於92年12月20日前搬遷,屆期不搬遷則請求法院強制點交,雖然上訴人曾3 次與被上訴人洽談欲承租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表示待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將房舍整理後,再來談租約的問題,並未曾同意出租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拍定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占有使用,也未曾收取上訴人任何租金或使用土地補償金,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支付租金及購買設施的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情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0,000元。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拍定系爭房地,並經原審法院於92

年8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與方明寶於92年8月13日簽定買賣設施之契約。

㈢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前,即已

向原執行債務人方明寶承租系爭房地經營愛爾綸托兒所,迄至94年11月21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地之日止。

㈣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惟是否成立該租賃契約之預約,則列為本件爭點。

五、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預約?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法院點交前簽定系爭房地租約,點交後生效,且經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92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載明一情,而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預約,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舉證人方明寶證稱:與被上訴人談系爭房地租約一事是蔡秋雄,伊所知為被上訴人答應要租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60頁);蔡秋雄亦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答應要將系爭房地租給上訴人,伊有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租約條件等語(原審卷第68、69頁)。然方明寶係經由上訴人轉述始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地租約一事,則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應允將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租約一事並非親身經歷,其證言不可採。至於蔡秋雄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地租約一事,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審究兩造洽談過程,其中蔡秋雄證稱:因為92年間颱風過後,部分鐵皮屋損壞,伊就再去找被上訴人,問到底要不要租;因為房屋損害後,被上訴人與銀行及法院在處理退標的事情,伊有去問銀行,銀行告知可能會退標,因為處理退標的事情還需要一段時間,所以這段時間伊就沒有再去找被上訴人,因為如果最後退標,他就沒有權利租給我們,所以租約的事情就先擱著了,我們沒有再去催被上訴人來訂約了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參據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號卷附之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6日所撰「請求執行點交狀」(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號卷第301頁)、及92年11月27日執行筆錄所載「買受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陳稱:願讓第三人蔡秋雄(即本件上訴人胞兄)於92年12月20日前自行搬遷,屆期如第三人未搬遷,另具狀陳報法院強制點交」等語(見同上卷第311 頁);及被上訴人因認上開拍定物毀損部分為執行債務人方明寶蓄意之破壞,以方明寶為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另一方面則與執行債權銀行協商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廢標,以上分見卷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18號不起處分書(原審卷第14頁)、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號卷第360、362、380頁自明。

綜據上述證人證述、被上訴人請求強制點交、廢標、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各情及過程,可見兩造就洽談系爭房地租賃一事,尚因被上訴人請求強制點交、與執行債權銀行協商廢標、刑事告訴等結果未明之際,而上訴人尚且透由蔡秋雄向被上訴人再詢問「到底要不要租」一情,足認兩造受此等不確定因素影響,究竟是否約定將來成立系爭房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有未明,而此即被上訴人所稱:等法院點交清楚交給伊之後,要不要承租再來談、及蔡秋雄證稱:因為如果最後退標,被上訴人就沒有權利租給我們等語之真意所在。故上訴人憑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號卷之92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載明「在法院點交後,再將房屋承租」一情,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應允將來與上訴人簽定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尚屬無據,堪認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預約。

㈡倘若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預約,則被上訴人是否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若有,則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損害金額為何?兩造間既無成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預約,則上訴人自無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而受有何損害。

至於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口頭授意訂約,始與方明寶簽定系爭契約以繼續經營托兒所云云。經查,上訴人本已向執行債務人方明寶承租系爭房地經營愛爾綸托兒所,包含系爭契約所列示之各項設備、教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為求順利招生營業,必然於執行債務人方明寶上開財產遭查封拍賣之際,以相當之價額買下營業所必須之各項成本,即系爭契約所列示之各項設備、教具、立案證明等,而營業成本之投入實係上訴人基於本身之營業計畫所為之支出,參以契約載明上訴人購置日期為92年8月13日,亦經方明寶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60頁),而據蔡秋雄結證:兩造間於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前,互不相識,伊認為系爭房地拍不出去,本擬於第3 拍才進場,且上訴人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於第2拍即進場拍定取得(見原審卷第67頁),方明寶亦證稱:不知道拍定之前何人會進場搶標,被上訴人進場搶標,標定後與上訴人預料得不一樣(見原審卷第60頁)諸情,對照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地之日期為上訴人與方明寶簽定系爭契約後之92年8月20日,更足認上訴人以1,380,000元向方明寶購買如系爭契約所示之各項物品,俱屬其原定營業計畫所為之成本支出,且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允與上訴人將來訂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損害。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所據,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0,000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表:

㈠、土地部分:┌─┬───────────────────────┐│一│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639-27 地號、面積108 平││ │方公尺。 │├─┼───────────────────────┤│二│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639-15 地號、面積724 平││ │方公尺。 │└─┴───────────────────────┘

㈡、建物部分:┌─┬───────────────────────┐│一│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1259建號、加強磚造1 層、││ │面積310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中正││ │大路67號。 │├─┼───────────────────────┤│二│屏東縣枋寮段北勢寮小段暫1321建號、加強磚造1 層││ │、面積521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中││ │正大路67號。 │└─┴───────────────────────┘

A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