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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清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將伊所有以訴外人莊一峰名義登記之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487 號土地應有部分1/6 及其上建號735 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 號5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仍由伊保管所有權狀。嗣被上訴人意圖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於92年5 月30日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而申請補發,幸經伊發覺而未得逞。伊乃以莊一峰名義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92年度訴字第29 54 號,下稱系爭事件),詎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否認伊為實際所有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故意通知其債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致第二審法院以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而判決莊一峰敗訴(本院94年度上字第28號),系爭不動產並經執行法院拍定(原審94年度執字第3627號)。倘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不否認伊為實際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敗訴後,可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不會遭查封拍賣。又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其中

110 萬元以貸款給付,差額100 萬元即屬伊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10 0萬元本息,於本院追加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另以訴之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上訴人以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伊為借款名義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得127 萬元由上訴人領用,並約定貸款本息由上訴人繳納,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嗣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台新銀行向伊催繳,並聲請本票裁定,已損害伊之信用,伊基於處理上訴人債務而申請權狀,並非侵權行為。又伊並代繳自92年3 月起至93年12月間之本息。而上訴人已領用伊所貸款項,卻未依約繳納本息,致損害伊之信用,嗣又訴請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讓伊背負債務,顯然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況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影印原審94年度執字第3627號、94年度執字第4713號、93年度促字第41806 號、92年度訴字第2954號卷、本院94年度上字第28號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㈠上訴人為向銀行貸款,於91年4 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上

訴人所有以訴外人莊一峰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7 日以其母即訴外人江韓趕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127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5 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借款則由上訴人領用,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每月應繳本息均由上訴人繳納。

㈡上訴人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92年3 月止即未再繳納,被上訴人則代繳納自92年4 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本息。

㈢台新銀行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就被上訴人與其母江

韓趕因系爭借款所共同簽發之面額127 萬元之本票,其中12

4 萬3887元本息,聲請原審法院於92年5 月20日以92年度票字第87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㈣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由莊一峰為原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否認上訴人係實際所有權人,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向莊一峰購買等語。嗣該事件經原審於93年12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94年度上字第28號以系爭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遠東銀行執行查封,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㈤遠東銀行以被上訴人積欠消費款13萬9255元,以原審93年度

促字第41806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94年度執字第3627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嗣於94年9 月7 日以160 萬元拍定。

㈥台新銀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94年度執字第4713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否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

人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而拒絕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通知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而用以清償其債務之侵權行為?㈢如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㈣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否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買而拒絕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固否認上訴人為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辯稱其係向莊一峰購得系爭不動產而拒絕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查上訴人經營公司需資金,因其無法向銀行貸款,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借款127 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該借款由上訴人領用,兩造並約定由上訴人繳納本息,惟上訴人自

92 年4月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台新銀行乃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其中124 萬3887元本息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何時應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等情,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吳春美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193 號背信案審理中證述明確(95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貸款手續完成後,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致伊懼怕持續繳交台新銀行貸款本息後,無法順利取回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故停止繳納貸款本息云云,惟上訴人依約既負有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義務,且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何時辦理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貸款手續完成後,未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拒絕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是被上訴人出借名義貸款由上訴人領用後,上訴人竟未依約繳納本息,致台新銀行向被上訴人求償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則上訴人既違約在先,被上訴人拒絕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非無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拒絕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持理由,雖係否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及辯稱其係向莊一峰購得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此亦屬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上之防禦方法,難認係不法;況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亦未因被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要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至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之債務,以遺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而申請補發,固屬不當,然地政機關因上訴人異議而未補發,上訴人未受損害,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倘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不否認伊為實際所

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敗訴後,可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不會遭查封拍賣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難認係不法,已如前述。而遠東銀行固以被上訴人欠債為由,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拍定,惟台新銀行亦以系爭借款未獲清償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而併入遠東銀行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已就拍賣所得受分配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原審94年度執字第4713號卷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縱未否認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及遠東銀行亦未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仍不免因上訴人違約未繳納本息而遭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被上訴人於前開事件否認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要與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通知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用以清償其債務之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通知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用以清償其債務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卻僅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可證係被上訴人故意通知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查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債務,固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訛,然此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通知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用以清償其債務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七、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之各項主張,既非可採,則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所受損害為何及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自毋庸再為論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