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
丁○○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四段296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296號訴訟代理人 凃啟夫律師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禎祥於民國85年6 月
3 日向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202 終生壽險」,並附加防癌健康保險。詎陳禎祥竟與已罹患口腔癌之訴外人蔡義芳基於意思聯絡,由蔡義芳假冒陳禎祥名義,分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下稱婦幼醫院)及林進興醫院就醫,使看診醫師誤信蔡義芳為陳禎祥,因而開立陳禎祥罹患口腔癌之診斷證明書予蔡義芳,陳禎祥於取得蔡義芳交付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後,即持以向伊申請理賠,伊因而給付保險金1,647,400 元,致受有損害,自得向陳禎祥及蔡義芳請求返還。又蔡義芳已於93年5月26日死亡,上訴人乙○○為蔡義芳之配偶,丁○○、丙○○為蔡義芳之子女,應就蔡義芳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陳禎祥連帶給付1,647,400 元,及加計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乙○○、丁○○、丙○○則以:蔡義芳當初係因無力繳交健保費,致無法以健保身分就醫,而向陳禎祥借健保卡使用,並不知悉陳禎祥申請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且就陳禎祥所領得之保險金並未分得任何利益,可見蔡義芳並無與陳禎祥共同詐騙保險金之意思,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命上訴人與陳禎祥連帶給付1,647,400 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陳禎祥曾於85年6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美滿人生20
2 終生壽險」,並附加防癌健康保險。⒉陳禎祥將健保卡借予蔡義芳使用,並於得知蔡義芳罹患口腔
癌後,請蔡義芳至所就診之高醫、婦幼醫院及林進興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進而持上開記載陳禎祥罹患口腔癌住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合計領得1,647,
400 元。有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農會所檢送陳禎祥帳戶內有存入上開金額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73~80頁)。
⒊蔡義芳已於93年5 月26日死亡,歐美珠為其配偶,丁○○、
丙○○為其子女,且均未拋棄或限制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4、42、91頁)。
⒋陳禎祥並未罹患有口腔癌或其他癌症。
㈡爭執部分:
⒈蔡義芳是否有與陳禎祥共謀詐領保險金。
五、經查,陳禎祥係持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而該診斷證明書均係蔡義芳前往就診或出院時向醫院申請開立取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94年度易字第188 號陳禎祥詐欺案卷內所附之病歷資料查明屬實。又依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所載,為陳禎祥因罹患口腔癌而住院進行放射、化學治療,住院期間為8 至25日不等(詳如附表所示),且陳禎祥亦自陳有告知蔡義芳申請診斷書之目的係為請領保險金及作為上班請假證明使用,則蔡義芳於申請及提供診斷證明書予陳禎祥時,應已知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陳禎祥罹患口腔癌住院為不實之事實。而陳禎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目的既在於申請保險理賠,並告知蔡義芳此項目的,則蔡義芳對於收受該診斷證明書之保險公司,可能因該內容之記載而誤認陳禎祥確有罹患口腔癌並給予理賠之結果,亦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其提供診斷證明書予陳禎祥使用並使其獲得理賠之行為,即可認有相互之意思聯絡,況縱認其與陳禎祥間無意思之聯絡,以該提供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態樣,亦難謂無幫助之情事,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規定,自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六、上訴人雖抗辯蔡義芳係單純向陳禎祥借用健保卡,而陳禎祥僅向蔡義芳表示診斷證明書之用途為請假使用,蔡義芳就申領保險理賠部分並不知悉,亦未分得任何理賠款項,自無賠償責任等語。然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為口腔癌,住院期間為8 至25日不等,甚至長達33日,及治療方法為放射治療等情觀之,並非一般感冒等身體微恙之短期病假,且時間均集中在3 至7 月之5 個月期間內,參以陳禎祥並無罹患癌症,則以此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欲供上班請假使用,自與常情不符,況陳禎祥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陳稱其曾告知蔡義芳請領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係供申請保險理賠使用(見原審卷第42頁),此項陳述與其嗣後確實有申請理賠之情形相符,且符合蔡義芳因向陳禎祥借用健保卡而願配合其意思請領診斷證明書供其申請理賠使用之回饋心理,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難採信。又陳禎祥雖陳稱蔡義芳並不知悉其是否確有持診斷明書申請理賠,且理賠所得款項均由其個人使用,並未分給蔡義芳等語。然陳禎祥既已告知蔡義芳請領診斷證明書之目的,蔡義芳亦已配合請領並交予陳禎祥,且陳禎祥嗣後亦確實申請並獲得理賠,則蔡義芳是否確實知道有無申請及有無分得理賠款項,即不影響其賠償責任之成立,況蔡義芳在無健保卡不得享有健保利益之情形下,亦因借用陳禎祥之健保卡而得享有其癌症治療之健保給付利益,自不以是否有再分得保險理賠款項為必要,故陳禎祥上開陳述,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蔡義芳因請領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供陳禎祥申領保險理賠,即應對所造成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上訴人為蔡義芳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蔡義芳並未參與詐領保險金,亦未分得理賠款項,故不須負責,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47,400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基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醫院名稱 │開立日期│診斷證明書上│申請保險│保險給付││ │ │ │所載住院期間│給付日期│金額 │├──┼───────┼────┼──────┼────┼────┤│1 │林進興醫院 │91.03.30│91.03.23至 │91.05.06│9600 ││ │ │ │91.03.30 │ │ │├──┼───────┼────┼──────┼────┼────┤│2 │高雄醫學院附設│91.04.29│91.03.30至 │91.05.06│0000000 ││ │中和紀念醫院 │ │91.04.15 │ │ │├──┼───────┼────┼──────┼────┼────┤│3 │高雄市立婦幼綜│91.04.30│91.04.15至 │91.05.06│46200 ││ │合醫院 │ │91.04.26 │ │ │├──┼───────┼────┼──────┼────┼────┤│4 │高雄市立婦幼綜│91.07.16│91.05.24至 │91.07.23│80000 ││ │合醫院 │ │91.06.17 │ │ │├──┼───────┼────┼──────┼────┼────┤│5 │高雄醫學院附設│91.08.05│91.07.16至 │91.09.26│83800 ││ │中和紀念醫院 │ │91.07.2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