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上 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現已變更為己○○。另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現亦變更為戊○○。茲己○○、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發包之「台19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下系爭工程),而於民國91年6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營建綜合保險(下稱原保險)承保比例為國泰公司、富邦公司各占百分之15,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占百分之70,約定保險期間自91年6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4日止,保險費為新台幣(下同)791 萬6,042 元。嗣業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業主)表示系爭工程工期僅至92年12月11日,要求保單應與工期相符,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相符之保險單供業主審核,惟原保險之保險期間仍至93年6 月14日始屆至。嗣系爭工程經業主延展工期,上訴人乃就延展部分加保,但被上訴人卻堅稱原保險期間僅至92年12月11日,又以兩造曾同意91年12月9 日至92年4月7 日停工期間得向後順延原保險期間,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須自93年4 月10日起加保至93年12月31日。惟原保險期間加計停工而順延期間,應至93年10月14日始屆至,因上訴人在工程中途,無法覓得其他保險公司承保延長工期部分,不得以乃於92年12月11日依被上訴人要求,加保93年4 月1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工程保險(下稱加保保險),並繳交388 萬5,531 元保險費。然事實上,被上訴人重複收取93年4 月10日至93年10月14日間之保險費,且係利用上訴人之急迫機會而訂定加保保險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備位則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93年4 月10日至93年10月14日之加保保險契約,再依同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2 萬5,302 元;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富邦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41萬2,5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間92年12月11日所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即加保保險),其中保險費超過113 萬5,099 元部分,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第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2 萬5,302 元;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富邦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41萬2,5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已經兩造合意更改為自91年6 月14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又加計因停工保險效力停止之期間,應順延至93年4 月9 日已屆滿。嗣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期,再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加保保險期間,即應從93年4 月10日起算,此與兩造所訂加保保險契約相符。被上訴人並無重複收取保險費之情事。又加保保險契約之訂定係依據上訴人之要約,並經兩造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預算考量,已將加保保險之保費由558萬1,825元減低為
388 萬5,531 元,實無利用急迫機會,與上訴人訂立顯失公平保險契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追加(擴張)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0萬8,845元(於原審聲明為192萬5,302元),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富邦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49萬4,752元(於原審聲明均為41萬2,565元)及均自追加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間92年12月11日所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其中保險費超過58萬7,181元(於原審聲明為113萬5,09
9 元)部分,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第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0萬8,845元(於原審聲明為192萬5,302元),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富邦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49萬4,752元(於原審聲明均為41萬2,565元)及均自追加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於上訴狀送達後,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之本金部分為擴張,利息部分為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敍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保險單1份、營造綜合保險批單5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原保險契約,其保險期間原訂為自
91年6月14日零時起至93年6月14日24時止,被上訴人收受保險費791 萬6,042 元,承保比例為國泰公司、富邦公司各占15% 、第一公司占70% ,旋因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業主以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僅至92年12月11日為止為由,要求上訴人更改保單內容。兩造遂合意更改原保險期限為自91年6 月14日零時起至92年12月11日24時止。嗣系爭工程因故必須延展至93年12月31日完工,兩造乃另訂立加保保險,被上訴人收費保費388 萬5,531 元。被上訴人間之承保比例與原保險同。又系爭工程因於93年4 月21日發生死亡事故,上訴人於繳付上開加保保費388 萬5,531 元後,由被上訴人理賠339萬8,000元。
㈡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自91年12月9 日零時起停止保險效力至92年4月7日零時止,恢復保險效力。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承保,即原保險契約與加保保險契約有無重複收取保費之不當得利情事?㈡被上訴人就兩造所為加保保險契約之簽訂,是否乘上訴人之急迫,致顯失公平?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承保,即原保險契約與加保保險契約,有無重複收取保費之不當得利情事?㈠上訴人主張原保險期間雖經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出具保險
期間至92年12月11日即屆至之保險單供業主審核,惟原保險期間仍至93年6 月14日始屆期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記載保險期間自91年6 月14日起至93年6 月14日止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2 份(下簡稱系爭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就原保險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後,被上訴人即出具保險
單,後來因上訴人表示保險期間過長,與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不符,要求屆止日更改為92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同意後才重新製作保險單,此後,兩造之原保險契約即變更為提前於92年12月11日屆滿等事實,已據證人即承辦原保險契約之第一公司員工楊榮焜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營造綜合保險單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
0 頁、第151 頁、第158 頁、第42頁至第53頁)。則原保險契約既已因上訴人之請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重新出具至92年12月11日屆至之保險單,顯然兩造已就保險期間之屆至日更改為92年12月11日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上訴人嗣後亦未爭執原保險契約之屆至日已更改為92年12月11日,此由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請求暫停保期,及延期保險,而於91年12月5 日、92年12月11日分別出具之(91)光營自強字第21號函及保險批改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4頁、第56頁),已自承原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係至92年12月11日屆至,堪可認定。
②按所謂「批單」係修改雙方合意之保險契約部分內容時所
使用之文件。是以保險契約關於雙方同意修改部分,須以批單所載內容為據,然未修改部分,則仍以保險契約原約定內容為斷。縱使「批單」對之有不同之記載,亦不影響原保險契約之效力。查本件系爭保險批單係記載:「批改內容:本保險單承保工程自民國91年12月9 日零時起停工,並停止保險效力,俟工程復工時,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恢復保險效力。餘無變更,特此加批」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該次批單係針對停工部分,就兩造達成停工期間保險效力停止之合意而為部分批改。至於「批單」上關於「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兼受益人」、「定作人」、「工程期間」、「保險期間」之記載,則僅在於明示此「批單」所修改者係何保險契約而已。
其真正之內容因屬「餘無變更」之範圍,自仍應以保險契約為準。而系爭保險批單乃因被上訴人未同步更正電腦資料,以致造成電腦列印出之批單關於保險期間之記載與保險契約內容不一致之結果。嗣被上訴人發現後,已更正內部電腦資料,並列印正確之批單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更正後之批單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5頁),從而上訴人據前揭批單上之記載,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至93年6月14日始屆至云云,即無足採信。
③本件原保險契約之屆至日已經兩造合意更改為92年12月11
日,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有請求退還縮短保險期間之保險費等情,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柯俊吉證稱:原保險單更改後,上訴人未曾提出減少保險費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另證人楊榮焜亦證稱:原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以業主核定之保險費有限,被上訴人為配合,才不得已以低價承保,此種情形縱使保險期間縮短,被上訴人也不可能退還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 頁),核與證人即第一公司核保人員李銘宗所稱:原保險契約2 年期保費精算結果應為1,019 萬668 元,縱使縮短提前於92年12月11日屆至,保費亦要817 萬5,708 元,但公司為取得上訴人這個客戶,就找2 家公司來分攤風險共同承保,而得以應上訴人要求,以業主核定予上訴人之保費來承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0 頁)。參以原保險契約期間業經兩造合意後變更,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新保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保險期間變更之磋商前後,既未提出併同縮減保費要求,亦未於嗣後加保保險至93年12月31日止時,就所須再繳納之保險費主張抵銷,且兩造亦未就前揭保險期間縮短之保險費變更達成任何協議等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原保險契約期間雖已縮短,但保險費並未變動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工程因故自91年12月9 日停工,於92
年4 月7 日復工,計停工4 個月(停工3 個月30日,故稱4個月),然被上訴人既未在原保險契約予以延長4 個月之保險期間,亦未在加保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予以補列,致有溢收4 個月之保費131 萬9,340 元(即被上訴人第一公司溢收92萬3,538 元,國泰公司、富邦公司各溢收19萬7,901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原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係自91年6 月14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7 日出具予上訴人之營造綜合保險批單(見原審卷第55頁)也載明批改內容:「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保險單自92年4 月7 日起批改如下:本保險單自92年4 月7 日零時起復工並恢復保險效力,保險期間延長至93年4 月9 日24時止」等語。且上訴人嗣因申請加保至93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批改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6頁),亦載明原保險期間批改前為自91年6月14日零時起至93年4 月9 日止。是被上訴人所辯,該停工之4 個月,已於原保險契約自92年12月11日起加計延長4 個月至93年4 月9 日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信。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原保險合意變更保險期間為自91年6月14
日起至92年12月11日止,保費並未變動。至於系爭工程自91年12月9 日停工,至92年4 月7 日復工,所停止保險效力之
4 個月期間,兩造亦已合意將原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92年12月11日加計4 個月至93年4 月9 日止,嗣兩造所訂之加保保險契約期間係自93年4 月10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亦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批改申請書」(見原審卷56頁)、及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批單(見原審卷第58頁)可稽,從而被上訴人就所承保之系爭工程並無重複收取保費之不當得利情事。
八、被上訴人就兩造所為加保保險契約之簽訂是否乘上訴人之急迫致顥失公平?㈠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就兩造所為之加保保險契約之簽訂,係被上
訴人乘其在急迫下所為,無非以被上訴人利用其必須加保始能符合業主要求繼續施工,但工程中途之加途,無法覓得其他保險公司願承保之情事為據。惟查: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保保險契約,主要係於原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於93年4 月9 日屆至後之同年月21日發生工程死亡事故,必須被上訴人出險之緣故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柯俊吉於原審證稱:我們認為被告(即上訴人)回報之加保保險契約之保費並不合理。後來會依被告要求繳交388 萬5,
531 元是因為工程發生事故,需要被告出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 頁),並有載明因上訴人業務疏失,致於93年4月21日發生工程死亡事故,而由上訴人理賠339 萬8,000 元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系爭工程受僱人洪國揚死亡理賠案結案公證報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36 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已屬無據。況本件加保保險契約之保費,依精算結果,本應為558 萬1,825 元,係上訴人以「延長工期268 天部分,業主核定保費僅388 萬5,531 元,即原保險金額除以工期天數,乘以延長天數」為由,請求減求保費,被上訴人為爭取客戶乃降低保費,而依上訴人要求之業主核定金額承保等情,亦有第一產險公司保險批改申請書、綜合營造保險批單。上訴人93年1 月12日(93)光營自強字第001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顯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要求,以低於合理保費169 萬6,294 元之價格低價承保,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加保保險契約,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該契約之訂定有何不利上訴人而顯失公平之處,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利用其無法覓得其他保險公司承保之情形云云,並舉證人即興安營造公司總經理尤川宗到庭證述:同一工程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後,若有展延工期需加保情形,要再向其他家保險公司投保即很困難,因為其他保險公司會顧及同業友好關係,除非要保人願意付出多於正常保費好幾倍的保險金,其他保險公司才有可能考慮承保,而本件保險過程我均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證人尤川宗既未參與或仲介系爭工程保險,則其所為上開證詞顯係基於個人之臆測、意見之詞,而非本於親見親聞之經驗陳述,尚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投保本件加保保險契約時,有遭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保險同業全體拒絕承保之情事,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保保險契約時,是有利用上訴人急迫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加保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乘其急迫之機而訂立云云,應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就兩造所為加保保險契約之簽訂,並無利用
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加保保險契約,上訴人依該契約所須給付之保費,依當時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兩造間92年12月11日所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其中保險費超過58萬7,181 元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依70% 、15% 、15% 之比例返還,該超過部分款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就所承保之系爭工程並無重複收取保費之不當得利情事,且就系爭加保保險契約之訂立亦無乘上訴人之急迫致顯失公平。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重複收取之保費,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部分加保保險契約,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依比例返還部分保費,且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其請求金額,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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