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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保險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複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93年度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港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威公司)得標承攬,雙方於民國93年7 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港威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以上訴人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80 萬元,以擔保該工程之履行。因港威公司施工進度迄94年8 月15日已落後47.1431%,被上訴人乃於94年8 月15日以左營郵局第302 號存證信函通知港威公司,明確表示於94年8 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4年9 月8 日以高市舊城總字第0940002326號函通知上訴人沒收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保險單批加條款第5 條之約定,檢附出險經過報告書、賠償給付申請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580 萬元,為上訴人拒絕等情,爰本於保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0 萬元,及自9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舊式「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在保單最上方標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列有本公司及分公司之地址電話,但系爭保單則無。且現今上訴人公司之保證保險單已改稱「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是系爭保險單乃係以新保單格式,套舊保單之內容,故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保險單係屬偽造。而該偽造之保險單實為上訴人公司員工甲○○藉保管台南分公司經理方世雄印章之便,於受港威公司之託而盜用其印章所出具,以供港威公司使用。亦即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甲○○對港威公司為真意保留之虛偽意思表示,而港威公司亦明知甲○○無被拘束之意思,則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為無效。㈡系爭保險單所載之要保人為港威公司,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即港威公司係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訂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意旨,保險人得以對抗要保人之一切抗辯,均得以對抗受益之被保險人。本件要保人港威公司既明知甲○○無受保險契約拘束之意思,雙方無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且甲○○非有權出具保單之人,該保單本身並非真正,而要保人亦未繳交保險費,依保險法第21條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縱雙方之保險契約已成立,亦未生效。本件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或生效,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要保人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無權對上訴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㈢保險法第95條之1 固規定:「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然保證保險僅債權人得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蓋債務人對自己債務不履行未受損害,無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7條即明文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故港威公司縱有投保行為,依法亦為無效。再者依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港威公司若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必係其故意行為,否則焉有不能履行之事,是故,縱認系爭保險單有效,上訴人依法亦不負賠償之責。又港威公司是否違約尚不明確,是否保險事故發生尚不明確。縱港威公司違反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實際損失。就港威公司已履行部分,已解除保險人之責任。工程契約所訂之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港威公司於93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甲○○自89年6 、7 月至95年1 月止,任職上訴人台南分公司業務人員。

㈢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8 日以高市舊城總字第0940002326號函

通知沒收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保險單批加條款第5 條之約定,檢附出險經過報告書、賠償給付申請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580 萬元,為上訴人拒絕。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保險單是否上訴人專員甲○○所偽造? ㈡港威公司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要保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有無保險利益? 契約是否無效? ㈢被上訴人以港威公司違約為由,本於系爭保險單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理賠金580 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單是否上訴人專員甲○○所偽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保險單上除有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方世雄之職章

及私章外,並蓋有總經理丁○○之職章及私章,復有上訴人之公司圖記,且該保單之覆核欄亦蓋有甲○○之私章,而上訴人對該等人員之職章、私章為真正並不爭執,及系爭保險單之格式亦屬真正,僅係有新舊之別,是就形式上觀察該保險單自屬真正,且經港威公司到庭陳明確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繳納保險費等語在卷(本院卷64頁), 復有卷附之港威公司於94年11月9 日以港專字第94110902號向上訴人表明該本公司所投保之『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國小九十三年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建請即日起停保等語之通知函可佐。並經證人李光庭證稱:「問: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是否你們公司擔任要保人與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是的。」「問:(上開內容是否真正?)是的。」「問:(無依保險單繳納保險費給保險公司?)有。」等語(本院卷64頁),及證人甲○○(即上訴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人員)亦證稱:「問:(保險單裡面所載內容是否真正?或是偽造?)這個是公司的沒有錯,這個單子都是公司給的。」「問:(該保險單的內容是否真正?)內容是真正。」「問:(港威公司是要保人是否有繳納保險費?)有繳納。」「問:(履約保證保險單上面有台南公司經理方世雄,方世雄的職章與私章是否你們業務人員都可以取得?)我雖然是業務人員,但是實際業務內容有包括核保出單。因為保單出具都要蓋章。核保人員有權限拿經理的章來蓋。我們實際作業流程只要整個資料沒有問題就是由我們核保人員出單、蓋章。每個險種核保人員都共用壹份經理的職章、私章,只要是核保人員都可以拿來蓋。」「問:(方世雄的職章與私章都是你蓋的?)我蓋的。」「每個核保人員都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保險單樣本,據實填載內容之後再蓋上經理的職章與私章就可以了。台南分公司的核保人員都有經過經理方世雄的授權可以拿職章、私章來蓋。」等語屬實(本院卷68、69頁)。又如上訴人辯稱保險單為偽造及港威公司未繳納保費為真,何以於港威公司未依約履行施作義務,而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催促港威公司應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均未曾表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屬偽造或無效及港威公司未繳納保費之情事。且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約定,分別於94年9 月8 日及95年1 月12日發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時,上訴人於94年9 月15日、11月2 日、95年1 月15日之拒絕理賠函內,亦均以未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2 、3 條所定應負賠償之情事拒絕理賠,而未主張系爭保險單有何虛偽不實或港威公司未繳納保費為拒絕理賠之事由。況被上訴人依約於94年8 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於94年8 月15日以左營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表明將向上訴人求償,及訂於94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辦理工程現況點收時,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派專員甲○○準時出席該會議,此亦有現況點收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足證明本件港威公司確有要約投保,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合意,及於港威公司繳納保費13萬5500元後始由上訴人出具系爭保險單至明。否則上訴人豈會派員參與現況點收,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單係屬偽造及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顯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亦未就系爭保險單為其職員甲○○所偽造,及港威公司知悉甲○○係虛偽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上訴人辯稱係甲○○盜蓋分公司經理之職章而出具保單,尚非有據,應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對甲○○提出刑事告訴,惟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且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本院自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上訴人對甲○○提出刑事告訴影響,併此敘明。

㈡港威公司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要保所簽訂之系

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契約有無保險利益? 契約是否無效?⒈按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

20條定有明文。又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如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會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契約當事人即得就該財產投保。

⒉本件港威公司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款及注意

事項第5 點之規定,本應繳納履約保證金580 萬元,因港威公司取具上訴人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交付被上訴人,以代替繳納該履約保證金580 萬元,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乃係港威公司為履行對被上訴人負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而向上訴人投保,以便港威公司得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以港威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為保險事故,則依前開說明,港威公司及被上訴人就保系爭保險契約自有保險利益甚明,上訴人辯稱港威公司縱有投保行為,因無保險利益而屬無效等語,顯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以港威公司違約為由,本於系爭保險單請求上訴人

給付履約保證金580 萬元有無理由?⒈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發還;第15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有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而依系爭保險單第1 條明定:承攬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受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即上訴人)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6 條第1 項明定:「本公司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本公司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被保險人同意之廠商依照原工程契約完成該工程。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同條第2 項明定:「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第3 項明定:「本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以不超過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又系爭保險單所附批加條款第5 條亦明定:「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有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得標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載明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並檢具給付請求書向本公司請求給付。本公司應於收到請求給付通知後15日內給付。」,有系爭契約及保險單可稽(原審卷12至35頁)。

⒉次查港威公司於93年9 月6 日申報開工後,其工程進度遲緩

,至94年5 月2 日,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已落後5%以上,經設計監造之翊祥建築師事務所及被上訴人多次促請港威公司加緊施工,然港威公司之施工進度仍繼續落後。被上訴人為使被告瞭解港威公司施工較預定進度落後,以便上訴人督促港威公司依約施作,曾以94年6 月16日高市舊城總務字第0940001580號函通知港威公司,其施工實際進度已較預定進度落後32.513% ,並以該函副本送上訴人。又於94年6 月21日以左營郵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明確敘明港威公司實際施工進度已較預定進度落後32.513 %,並請上訴人協助督促港威公司趕工,若該公司近期內未加改善,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保險單批加條款第5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存證信函副本並送港威公司,然上訴人及港威公司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又於94年6 月30日以左營南站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港威公司其施工進度已落後42% ,被上訴人將辦理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副本並送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左營南站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明確指稱港威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將依約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該存證信函副本並送港威公司,然上訴人及港威公司仍未與置理。因港威公司施工進度迄94年8 月15日已落後47.1431%,被上訴人乃於94年8 月15日以左營郵局第302 號存證信函通知港威公司,明確表示於94年8 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4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由被上訴人、港威公司及訴外人甲○○代表上訴人會同監造單位祤祥建築師事務所、第三公證單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上級監辦單位教育局參與系爭工程現況點收後,又於同94年8 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擇一行使賠償方式,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遂於95年1 月10日,將系爭工程之未完成部分,由訴外人尚興公司以3278萬元得標接續承作,被上訴人因重新發包受有多支出金額405 萬893 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歷次存證信函、收執聯及後續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清算總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港威公司施工進度落後,有違反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損失,有可歸責之事由,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港威公司是否違約尚不明確云云,尚無可採。

⒊本件港威公司應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第1 款及注

意事項第5 點之規定(原審卷162 、174 頁),繳納履約保證金580 萬元,然港威公司取具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保險單交付被上訴人,以代替繳納該履約保證金580 萬元。顯見港威公司因上訴人出具系爭保險單,使該港威公司毋庸繳納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轉由出具該保證保險單者承擔。又系爭保險單批加條款第5 條約定:「給付之請求: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有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得標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載明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並檢具給付請求書向本公司請求給付。本公司應於收到請求給付通知後15日內給付。」而查被上訴人與港威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間有可歸責於承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顯見承攬廠商港威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終止該工程契約時,其履約保證金應由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一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並檢具給付請求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時,上訴人即應於15日內給付。而港威公司取具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保險單交付被上訴人,以代替現金之給付,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單載之金額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即無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就港威公司已履行部分,已解除保險人之責任,工程契約所訂之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云云,並無可採。而查被上訴人因港威公司未依工程採購契約履行,致遭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其工程採購契約,被上訴人並於94年9 月8 日高市舊城總字第0940002326號函敘明沒收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保險單批加條款第5 條規定且檢附出險經過報告書、賠償給付申請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580萬元。足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580 萬元,已符合上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批加條款第5 條之約定,上訴人無權拒絕給付。上訴人更無權以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而拒絕給付其所擔保給付之履約保證金580 萬元。又系爭保險單批加條款第5 條規定並未限制以要保人港威公司過失行為致生損害為限,上訴人始負給付之責。是上訴人抗辯港威公司若有債務不履行必係其故意行為,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580 萬元,及自94年9 月9 日收受請求給付函之15日後即9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