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甲○○
乙○○丙○○再審被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1年6 月 1日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81年6 月1 日判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95年7 月4 日始向本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判決確定後亦已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見原確定判決所參酌不實成果圖之製作人林明進及利慶財均遭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惟此與本院刑事庭83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決林明進及利慶財均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不符;及再審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中,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及拆屋還地執行事件所成立之調解(92年度民調字第55 2號)確有瑕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
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不合,且均逾上開五年之法定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