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台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塔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1月
3 日本院93年度智上字第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12月7 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5年5 月15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行政訴訟答辯書為證。惟查再審原告已自承於95年1 月18日閱卷發現上開答辯狀證物,足見其自95年1 月18日即已知悉,則其遲至95年5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5年
5 月15日收受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才能知悉行政法院是否得使用上開答辯狀證物,並才可謂知悉該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主張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95年5 月15日起算云云,核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