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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右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8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5 年7月31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受使用臨時水電之利益與系爭

水電工程之承攬金額若干有關。…本院爰審酌系爭水電工程施工臨時水電使用度數遠較系爭建築工程施工時為少等差異情狀,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所受使用臨時水電之利益為再審原告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攤計算臨時水電費用之70% 為當」(93年度上易字162 號判決書第12、14頁)、「再審被告雖難以證明其因支出額外水電費(即再審原告使用水電部份之水電費)所 受損害之數額為何,但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再審原告係因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而有使用水電之必要,其所使用之水電之水電費極有可能超過每月最低基本費等情,認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數額以每月最低基本費計算,尚屬合理。」(90年度訴字3587號判決書第15至16頁)云云,顯有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作為不當得利受益人所得利益,及未令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實際利得若干負舉證責任,恣意依心證判斷再審原告應返還使用臨時水電之利益為再審原告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攤計算臨時水電費用70% 之違誤。

⑵徵諸原確定判決書所述之理由,既然包括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建築師工會、土木技師公會等專業工程機關認定結果,皆咸不能以營造與水電承商之承攬金額比例作為分攤臨時水電費用之計算基礎;亦認為以承攬金額比例作為核算臨時水電費用之依據乃屬不當,不得援用。結果判決書之理由竟然又前後矛盾,認為「…上訴人右昇公司所受使用臨時水電之利益自與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金額若干有關」,除此認定理由前後自相矛盾外,且以自由心證之方式,「代替被告」找出計算方法,得出「上訴人德寶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右昇公司給付58萬5,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有訴外裁判之嫌。

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就已提出架設及維護臨時水電管路之相

關費用乃為再審原告所為,同時亦有提出相關證據,至第二審時,兩造對此亦有攻防,確定判決却謂:「…上訴人右昇公司於本院竟提出其得以所支出之架設臨時水電管路設備及維護之費用與其使用上訴人德寶公司申設臨時水電所獲利益抵銷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則上訴人右昇公司於第二審提出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不予准許。」令人不解。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桃園縣政府之系爭建築工程承攬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契約附件),該證據於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並非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故非再審原告所持有,自不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所簽訂建築工程承攬契約之詳細內容為何,致該證據未予法院審理斟酌,現於確定判決後始知有此證據之存在,現提出該施工說明書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

㈢爰請求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62 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87號判決就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決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⑴按法律解釋之目的,學說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等二種見解

,主觀說認法律解釋本在探求立法者意思,客觀說則認為法律解釋乃在闡釋法律本身涵蘊的意旨。現今通說採取客觀說。其主要理由乃在於⑴讓法律能適應新的社會需要⑵受規範之人所信賴者,乃法律之客觀表示,非立法者之主觀意思。⑶倘採主觀說,法律的草擬,歷經各單位機關,何人為立法者,難以確定,且如意思不一致時,以何人為準,實有疑問。 (王澤鑑,民法總則,53-54 頁)。 法律之解釋依客觀說,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指之「損害」在適用上,則不限於立法理由所稱之損害賠償之訴所指之「損害」,即便在事實行為所生之債,即本件所稱不當得利規定所稱之「受有損害」,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再審被告在第一、二審即主張之請求返還給付水電墊款依據即係不當得利。再審被告提出臨時水電費用單據證明其已繳納系爭臨時水電費用,且該施工處僅其申請臨時水電,再審原告亦自承使用系爭水電,即受有水電之利益。再審原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臨時水電費之利益,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代墊之水電費,自屬有據。再審被告因墊付非自己使用之水電費而受有損害,惟再審被告就所支出之水電費,因自己亦有使用,費用因而夾雜其中,致難以分離明確證明再審原告所受利益額若干(即其所受之損害額多少),確定判決依事件性質,因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認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數額,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相當之利得,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⑵確定判決謂「至於受託為本件臨時水電費分攤額鑑定之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94年11月8 日(94)省土技字第5897號鑑定報告因逕依上訴人德寶公司、右昇公司承攬系爭建築工程、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金額(即契約總價)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用,而未斟酌系爭建築工程施工臨時水電使用度數遠較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時為多之差異性,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德寶公司應負擔之臨時水電費為500 萬4,636元,(計算式為:水電費總數5,841,048 元系爭建築工程契約總價578,600,000 元/ 系爭建築、水電工程契約總價共675,300,000 元=5,004,636 元),認上訴人右昇公司應負擔之臨時水電費為83萬6,412 元(計算式為:水電費總數5,841,048 元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總價96,700,000元/ 系爭建築、水電工程契約總價共675,300,000 元=836,

412 元),自有未妥,應不足採取。本院爰審酌系爭水電工程施工臨時水電使用度數遠較系爭建築工程施工時為少等差異情狀,認上訴人德寶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右昇公司返還之所受使用臨時水電之利益為上訴人右昇公司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攤計算臨時水電費用之百分之七十為當,即上訴人德寶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右昇公司返還使用臨時水電所受之利益為58萬5,488 元(計算式為:水電費總數5,841,04

8 元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總價96,700,000元/ 系爭建築、水電工程契約總價共675,300,000 元70/100=585,488元)(判決正本第13、14頁)乃為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確定判決據德寶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及再審原告在可能合理範圍內所受利益,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85,4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訴外裁判。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就其所支出架設臨時水電管路設備及維

護費用已陳明不願為抵銷之主張(原審卷㈡第275 頁),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在第二審另抗辯稱:上訴人右昇公司使用德寶公司申設之臨時水電縱認獲有利益,惟德寶公司亦因右昇公司實際支出臨時水電管路之架設及維護費用而獲有利益,右昇公司亦得主張以所支出之架設臨時水電管路設備及維護費用為本件之抵銷云云,認再審原告於第二審竟提出其得以所支出之架設臨時水電管路設備及維護之費用與其使用德寶公司申設臨時水電所獲利益為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則右昇公司於第二審提出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不予准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㈡再審原告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提出再審被告與桃園縣政府系爭

工程合約書附件之施工說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4、35頁)主張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前不知有該施工說明書存在,依該施工說明書第26條約定,可證明系爭建築工程與水電工程所使用之臨時水電的管路設施與相關的架設維護均係由再審原告所為云云。查該施工說明書第26條對於工程期間臨時水、電之約定:「施工期間臨時水、電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均由承包人自理。」依該條約定之意旨觀之,僅說明訂立工程合約書之兩造即再審被告與桃園縣政府約定,就施工期間臨時水、電及架設所需之器材及維護費用 (下稱系爭水電架設及維護費用)責 由再審被告自行負擔。上開施工說明書之約定並不能證明系爭水電架設及維護費用均由再審原告所支付,縱該系爭施工說明書如再審原告所陳因其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致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而未能提出於法院,主張系爭水電架設及維護費用均由其所支付云云,自屬無據。再審原告提出該施工說明書縱經法院斟酌,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給付水電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