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再審被告 壬○○○
己○○庚○○辛○○○丙○○丁○○
樓乙○○
3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 月27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前程序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71萬1683 元,及自民國83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改判如再審聲明所示: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銀行放款利息繳款收據
及放款餘額對帳單之原本以供核對,認為再審原告不能證明有於83年10月3 日代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江宋妹(即再審原告前妻林承勳之祖母)繳納銀行貸款本金68萬元及利息3萬0067元(下稱系爭本利)之事實。惟再審原告因代為繳納系爭本利,取得高雄銀行放款利息繳款收據及放款餘額對帳單正本,曾於原審法院85年訴字第1502號對陳江宋妹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提出(嗣已撤回),經載明於該案之筆錄、證物袋封面及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14到18頁),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㈡訴外人林承勳稱係其繳納系爭本利,持有收據及對帳單,因
與再審原告感情不睦,離家時來不及帶走云云,然林承勳竟於其提出於法院之信件中,就其繳款銀行誤載為第一銀行,於原審作證時,仍誤稱是第一銀行,對於銀行地點亦不清楚,且未能證明再審原告如何取得各該收據正本,並不足以認定係繳款之人。原確定判決就此林承勳之信件及證詞亦未予審酌。
㈢再審原告在上述返還墊付款事件中,於85年9 月10日提出「
高雄銀行繳款現場圖及照片」,說明再審原告繳款當時,證人何南雄站立之位置距櫃台很近,足以看清再審原告繳款動作。證人呂資容於第一審亦證明再審原告於83年9 月30日曾因和解獲得現金550 萬元,有資力支付上開款項。原確定判決就該現場圖、照片及呂資容之證詞均漏未審酌。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該條所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就其調查結果未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該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已說明其理由,或該證物並不影響判斷之全旨,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此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所代為支付之銀行借貸本金及利息款項,無論是依據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以證明其為資金提出者之事實為前提要件,亦即就資金之來源提出確實之證據,否則縱有繳款之事實,亦不足認定其曾提出資金,而得依各該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呂資容之證詞,認再審原告之資力足以
支付系爭本利,惟本院前程序以再審原告縱有資力,並不能證明即有以該資金繳款之事實。
㈡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固曾聲請調閱原審法院85年訴字第1502
號,主張引用該卷內資金來源證明(前程序一審卷41頁),惟如再審原告提出之該案筆錄、證物袋封面及送達證書等所示(本院卷14到18頁),該高雄銀行放款利息繳款收據及放款餘額對帳單原本業經發還。而繳納款項取得憑據,固可證明繳款之事實,然繳款可能係受他人委託,以他人之資金繳納,或其他諸多原因,究不得直接推斷係資金之提供者,況再審原告如確為支出該資金之人,該等憑據自應仍由其持有中,惟再審原告就該重要憑證終竟未能提出原本,復無其他資金支出之直接證明,則前程序認為不能僅依所提出憑證影本證明為資金提供者,尚無不合。
㈢再審原審就所稱「高雄銀行繳款現場圖及照片」,主張可以
證明再審原告繳款當時,證人何南雄站立之位置距櫃台很近,足以看清再審原告繳款動作。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聲明以該現場圖暨照片為證據,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卷證明確,按之上開說明,即不得主張有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況何南雄站立之位置縱使離櫃台很近,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現場略圖所示,何南雄站在再審原告正後方,銀行員坐在櫃台後方,則銀行員點數現鈔,在視線上已有障礙,何南雄無從自現場繳款情況知悉繳款金額,是其證詞仍不足採為再審原告繳交系爭本利之證明。
㈣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林承勳之信件,主張林承勳就貸款銀行
陳述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聲明以該林承勳信函為證據,按之上開說明,即不得主張有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況林承勳在前程序所為陳述,就貸款銀行固誤指為第一銀行,然經更正,且前程序判決業已審酌林承勳之證詞,尚非「漏未審酌」,不得據以主張有再審事由。
㈤又據再審原告於與林承勳離婚訴訟中,陳述林承勳常常無故
離家,至少6 次以上,每次回來均無理取鬧欲離婚,於83年
4 月10日又藉詞離婚等語,林承勳則指稱數次遭再審原告毆打,雙方並於84年6 月30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離婚,有該民事判決可稽(前程序原審卷213 頁、215 頁),足認再審原告所指代為繳交系爭本利之時期,其與林承勳已幾經反目、婚姻瀕臨破裂,衡情再審原告亦無以自有資金代其祖母陳江宋妹繳交銀行貸款之理,則原確定判決採認林承勳證詞,認係林承勳將繳款收據放在家裡,不及帶出,亦無違經驗法則。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朱玲瑤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