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潮州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 上 訴人 戊○○
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丙○○卯○○子○○丑○○甲○○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辛○○壬○○庚○○癸○○寅○○辰○○己○○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信用部之員工,渠等之到職日、離職日、年資及年資基數等資料,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至被上訴人之最後薪額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最後薪額」欄所載。因財政部命令上訴人將所屬信用部之營業於民國91年7 月26日交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上訴人遂於91年7 月26日將被上訴人資遣。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3年3 月26日勞動一字第0930014115號函認為農會信用部歸屬於農會,係屬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亦以93年5 月18日農輔字第0930124301號函認農會信用部係依據農會法第4 條而設立,係屬農會內部單位,其人事管理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故本件關於資遣費、退休金之請求,自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2 條 、第54條規定請求。惟上訴人就已具退休資格之辰○○、甲○○,未依法給付退休金;就戊○○、丁○○(00年0 月00日生)、丙○○、卯○○(下稱戊○○等四人)僅給付一部分之資遣費,尚有差額未付;就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給付任何資遣費。被上訴人曾於93年7 月26日申請屏東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因上訴人拒絕給付而調解不成立。又被上訴人均在上訴人所屬信用部任職3 年至29年不等,繼續工作從未中斷,且兩造亦未訂立臨時員工書面契約,足證被上訴人乃正式員工。況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任職起,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從未間斷,亦證被上訴人並非臨時員工。另本件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所屬之信用部所僱用,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人係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屬信用部,該信用部僅係農會內部單位,並無權利能力,無法負擔權利義務。而土地銀行依財政部命令接管上訴人所屬信用部,僅係受讓上訴人所屬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非就上訴人所有之資產及營業概括承受,自無承擔上訴人上開資遣費、退休金給付義務之依據,故上訴人乃屬應給付本件退休金、資遣費之人。又土地銀行並非就上訴人之資產及營業概括承受,非屬民法第305 條第1 項所規定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情形,自無該條第2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2條、第5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戊○○等四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可請求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10 月6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管理辦法所指之員工,係指農會編制內之員工而言,被上訴人中除戊○○等四人外,其餘均非經公開考選及格而予以聘任者,亦未經升等考試及格,渠等自非系爭管理辦法所稱之「員工」。至於上訴人長期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固可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並不因此當然取得編制員工之資格,自亦無法適用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退休金、資遣費,故戊○○等四人於轉為編制內員工前之臨時員工年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至於其餘被上訴人因均為臨時員工,亦不得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另農會係人民團體,非屬勞基法第3 條所列適用該法之行業,被上訴人自無法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縱認被上訴人係屬上訴人信用部之員工,惟上訴人信用部之全部資產及負債,已於91年7 月26日經財政部命令交由土地銀行概括承受,並訂立「經營不善農漁會信用部後續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而依系爭處理原則有關「信用部員工安置」部分第1 點之規定,原有信用部編制內及臨時員工,自銀行承受日起即非屬農漁會員工;其截至銀行承受日之退休金、資遣費,其提撥金不足部分,由金融重建基金負擔。且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亦於92年1 月
20 日 函知上訴人,依財政部之指示,應由承受銀行辦理核發退休金、資遣費事宜。故縱認被上訴人有本件請求權存在,依中央存保公司與土地銀行簽訂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2 條、第4 條及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亦應由土地銀行概括承受本件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原信用部之全部資產及負債確已均由土地銀行概括承受,上訴人原為其信用部員工所提撥之退休資遣準備金,亦已轉撥土地銀行,嗣再由土地銀行負責核發,故本件給付義務,自應由土地銀行承受。又被上訴人遲於93年9 月24日起訴,距91年7 月26日通知承受公告時起,已逾民法第305 條第2 項規定之2 年期間,上訴人依法亦不負給付之責。至於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臨時員工或員工時,因上訴人本即不須為渠等依系爭管理辦法提撥準備金,故縱認被上訴人有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權利,亦應屬系爭處理原則所稱「準備金提撥不足」之範圍,應由金融重建基金負擔之。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若成立,其給付義務人應為金融重建基金或土地銀行,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又系爭管理辦法係於64年10月8 日公布,辰○○於該辦法未頒布前擔任臨時員工之年資,自無系爭管理辦法之適用,不得計入退休年資。且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4條之規定,核定資遣費或退休金係以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亦自認渠等不適用勞基法,故丁○○(00年00月0 日生)、辛○○、壬○○、庚○○、癸○○、寅○○自應以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標準,渠等主張依勞基法基本工資1萬5840 元為計算標準,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本院判斷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其中戊○○等四人勝訴部分之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上訴人現職聘任員工相關資料調查表1 份、離職證明書15紙、戊○○等四人資遣費核算明細表(原審卷第15-26 頁)、系爭管理辦法(原審卷第79- 84頁)、被上訴人之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第102-119 頁)、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原審卷第192-196頁)等件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信用部之員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因財政部命令上訴人將所屬信用部之營業,於91年7 月26日交由土地銀行承受,上訴人乃於91年7 月26日將被上訴人資遣。
㈡被上訴人之到職日、離職日、年資、最後薪額、年資基數均
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又依戊○○等四人資遣費核算明細表(原審卷第15-26 頁)及離職證明書(原審卷第22-25頁)所載,戊○○係於78年11月11日、丁○○(00年0 月00日生)係於83年4 月1 日、丙○○係於85年2 月1 日、卯○○係於73年6 月1 日分別經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考選聘用為編制內員工。戊○○於離職時之職稱為辦事員,其職等為9 職等1 級86薪點、丁○○(00年0 月00日生)、丙○○於離職時之職稱亦均為辦事員,且職等均為10職等1級77薪點、卯○○於離職時之職稱為股員,其職等為8 職等
8 級88薪點。戊○○等四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後,因分別已於上開日期轉為上訴人之正式編制員工,故於被資遣時,已領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轉撥土銀給付之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原審卷第18-21 頁)。該資遣費係由上訴人交由土地銀行代為發給(本院卷第99-100頁)。
㈢被上訴人均由上訴人為其等投保勞、健保,多年未曾中斷,
渠等亦均未與上訴人訂立僱傭期間不超過6 個月之臨時員工契約,亦未訂立任何臨時員工契約。除戊○○等四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經考選、任用程序而任職於上訴人所屬信用部。
㈣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臨時員工年資提列退休資遣準備金,
此部分並未列入上訴人信用部員工退休資遣準備金專案帳戶內,故土地銀行承受上訴人所屬信用部營業時,此部分準備金無法移交土地銀行代為發給。
㈤本件被上訴人所任職之上訴人所屬信用部,因係屬人民團體,故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本院卷第88頁)。
㈥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
被上訴人之到職日、離職日、年資、最後薪額、年資基數及原審判斷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欄,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㈦被上訴人與農會之編制內員工均需輪值日夜勤務(本院卷第99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信用部之編制內員工?被上訴人可否
依據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㈡本件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義務人為何人?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二年期間?
六、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信用部之編制內員工?被上訴人可否依據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㈠按「農會聘僱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農會依其總收益比率計算最高設置員額,其計算基準,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農會依前項基準計算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員額,稱為核定員額。」「農會員額職等比例依下列規定設置之:一、農會六職等以上員額,縣(市)及基層農會不得超過核定員額百分之三十,省(市)農會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二、技工、工友不得超過核定員額百分之十。」「農會應在核定員額範圍內聘僱員工,其實際用人超過核定員額時,在員額未降至規定標準前,遇有員工離職不得聘僱新進員工。」「農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新進職員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農會除總幹事外,初次擔任農會工作之新進員工,應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間應參加新進人員訓練,訓練成績合格及試用期滿成績優良者,予以正式聘僱;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工作不力者,應即解聘或解僱;不適任其職務者,應重新調整職務。」系爭管理辦理第2 條、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3條第2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會聘僱員工,應發給聘僱通知書,並載明職務、等級、薪給及到職期限。農會聘僱員工收到聘僱通知書後十日內,應填具到職報告,檢具履歷表、體格檢查表及戶籍資料,向農會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即予銷聘或銷僱。且農會員工上下班辦公,應受農會總幹事及人事管理人員之查勤及考核,並遵守農會之服務規定,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第34條第1 項及第33條復規定甚明。從而,上訴人抗辯:農會員工之聘僱應在核定員額範圍之內,並呈報主管機關;農會聘僱之員工需公開考選,僱用後由農會發給聘僱通知書,載有其職務、等級、薪給、及到職期限,受僱人於收到聘僱通知書後10日內,並應填具到職報告,檢附相關證件報到就職,任用到職後列入考核、獎懲及升遷,且應遵守相關工作規則,並非任意雇用即可視為農會編制內員工,亦非長久工作即可當然取得農會編制內員工之資格,系爭管理辦法所指之「員工」,係指農會編制內之員工而言,且內政部65年8 月13日台內社字第698593號函釋亦認系爭管理辦法第2 條所稱之「聘僱員工」,僅指編制內員工等情,參酌上開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堪予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農會員工並不以
考選及格者為限,對於未經考選及格者之員工,並非可隨意令其去職,僅能調整其職務;且被上訴人均在上訴人所屬信用部任職3 年至29年不等,足證被上訴人並非臨時員工。況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任職起為被上訴人投勞保、健保從未間斷,亦證被上訴人並非臨時員工,且被上訴人均按月領取薪資,並與其他員工輪值日夜勤務,而任職期間亦均有提出保證書,並有受上訴人之考核、獎懲等事實,足徵被上訴人之工作條件與其他員工相同,自屬上訴人編制內之員工云云,固提出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惟查,農會依其總收益比率計算最高設置員額,其計算基準於擬訂後,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且農會應在核定員額範圍內聘僱員工,其實際用人超過核定員額時,在員額未降至規定標準前,遇有員工離職不得聘僱新進員工等情,為系爭管理辦法第7 條、第9 條所明定;且農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職員考試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省或直轄市農會辦理,復為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足徵農會聘僱員工之員額除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外,並應經省或直轄市農會公開辦理考試徵選。且依卷附戊○○等四人資遣費核算明細表(原審卷第15-26 頁)及離職證明書(原審卷第22-25 頁)所載,戊○○係於78年11月
11 日 、丁○○(00年0 月00日生)係於83年4 月1 日、丙○○係於85年2 月1 日、卯○○係於73年6 月1 日分別經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考選聘用轉為編制內員工。戊○○於離職時之職稱為辦事員,其職等為9 職等1 級86薪點、丁○○(00年0 月00日生)、丙○○於離職時之職稱亦均為辦事員,且職等均為10職等1 級77薪點、卯○○於離職時之職稱為股員,其職等為8 職等8 級88薪點。且戊○○等四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後,因分別已於上開日期轉為上訴人之正式編制員工,故於被資遣時,已領得如該附表「轉撥土銀給付之資遣費」所示之資遣費(原審卷第18-21頁);該資遣費係由上訴人交由土地銀行代為發給(本院卷第99-100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足見依系爭管理辦法可得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者,均屬農會正式編制內之員工,始足當之。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農會員工並不以考選及格者為限云云,即不足採。又系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不適任其職務者,應重新調整職務」之規定,經對照該條規定之上文,其立法意旨係指對於「正式聘僱」後之員工,如有不適任其職務者,即應重新調整職務而言。並非指對於未經考選及格之「非編制內員工」,上訴人不能任意令其去職,而僅能調整其職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至於上訴人多年來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從未間斷;或被上訴人均係按月領取薪資,並與其他員工輪值日夜勤務,而任職期間亦均有提出保證書,並有受上訴人之考核、獎懲等事實,縱認屬實,亦僅足以認定兩造間存有聘僱關係而已。惟兩造間所成立之聘僱關係,亦不足以推論除戊○○等四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即係上訴人編制內之員工。另被上訴人所舉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係屏東縣佳冬鄉農會,並非本件上訴人,且本院之另案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故被上訴人執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據以為主張,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又主張:所謂臨時員工乃農會因季節性業務需要,僱用臨時工,應訂定契約,其僱用期間不得超過6 個月。
而本件兩造並未訂立臨時員工書面契約,且被上訴人均任職多年繼續工作從未中斷,自非限期6個月之臨時員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乃屬上訴人之員工無疑云云。惟查,兩造間就雙方並未訂立僱傭期間不超過6個月之臨時員工契約,亦未訂立任何臨時員工契約等情,並不爭執,如上所述,就此固可認定被上訴人雖非上訴人之臨時員工,然亦不足以此事實推論除戊○○等四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即係上訴人之編制內員工。且被上訴人中除戊○○等四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經考選、任用程序而任職於上訴人所屬信用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㈡之說明,除戊○○等四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即非上訴人之編制內員工自明,此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臨時員工等事實無涉。至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係針對通過台灣省農會主辦之新進人員考試,而取得農會職員之任用資格者所為之判決,與本件除戊○○等四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經農會之新進職員考試或在職員工升等考試者,二者情節全然不同,則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為其有利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戊○○等四人在轉為編制內員工之
前,及其餘被上訴人均非上訴人之臨時員工,故屬上訴人正式編制內之員工等情,並不足採。縱被上訴人均在上訴人所屬信用部工作多年,惟並非上訴人任意雇用即可視為農會編制內員工,且亦非長久工作即可當然取得農會編制內員工之資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戊○○等四人於轉為編制內員工前之部分,及其餘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信用部之編制內員工,則戊○○等四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52條、第5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戊○○等四人資遣費差額(即轉為編制內員工前之部分);及應給付其餘被上訴人退休金或資遣費,即屬無據。
七、又本院既已認定戊○○等四人於轉為編制內員工前之部分,及其餘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信用部之編制內員工,則戊○○等四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52條、第5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戊○○等四人資遣費差額;及應給付其餘被上訴人退休金或資遣費,為無理由,如上所述。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爭點㈡本件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義務人為何人?爭點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
305 條第2 項之二年期間?本院即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戊○○等四人於轉為編制內員工前之部分,及其餘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信用部之編制內員工,故並非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之對象,自不能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
52 條 、第5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且戊○○等四人於成為上訴人編制內員工前之年資,亦不得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52條、第5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等情,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之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管理辦法第52條、第5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