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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蔡坤展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之勞動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9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司機職務,雙方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存在,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31日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有「品德不良,行為不檢,茲生事端情節重大,且已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名譽」等情為由,於93年12月8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上訴人職工工作規則第58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且上開職工工作規則係於被上訴人涉案後之93年9 月23日始頒布,上訴人不得溯及既往,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基上,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解僱時即93年12月8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1,939 元計算之薪資,共8 萬7,308 元(即31,939元×2+1065元×22=87,308 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3 萬1,939 元,並93年度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各1.5 個月,合計9 萬5,817 元(即31,939元×3= 95,817 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3,125 元,及自93年3 月1 日起按月給付3 萬1,93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79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司機,詎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31日,因涉嫌性交易中偷拍女大學生之裸照以謀求免費之性交易,經原審法院於93年

9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8 號依詐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之所為,嚴重毀損行政機關廉潔之形象,顯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重大事由之情事。上訴人雖早於判決前即聽聞被上訴人有涉犯前揭詐欺等案件,惟尚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確有何種之犯罪事實。縱該事實有經媒體報導,惟媒體所報導之事,常有不實,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犯罪事實之認定,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為行政機關,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及法院之認定,自不能僭越法院之職權,遽行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予以免職。因之,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指30日除斥期間之起算,應自上訴人知悉確有犯罪事實之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11日始將刑事判決提出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始知悉被上訴人確有前揭刑事判決之事實,故上訴人於93年12月9 日以93年12月8 日高市地楠人字第0930012471號職工解僱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雖於93年9 月23日始頒布職工工作規則,然於93年9 月23日前,被上訴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07 條規定,有關駕駛工之部分,應受該「工友工作規則」之拘束。而依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信譽之行為」及第50條第4 款規定「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丁等者」。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適用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第50條第4 款規定,將被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其勞動契約,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93年度之考績經上訴人考核為丙等,自不得請領年終及考績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7,30

8 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1,939 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 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就前揭第2 項判決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93年度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共9 萬5,817 元及自復職日起,按月給付3 萬1,939 元部分,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後,並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3年8 月6日高市地政人字第0930012165號函,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

8 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94年2 月4 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40006736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93年12月8 日高市地楠人字第0930012471號職工解僱通知書、上訴人員工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員工薪俸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自79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司機,嗣

經上訴人以93年12月8 日高市地楠人字第0930012471號職工解僱通知書以被上訴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

2 項及上訴人職工工作規則第58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31日因涉嫌性交易中,偷女大學生之裸

照,以謀求免費之性交易,經原法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8 號依詐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於93年9 月23日頒布職工工作規則,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 日離職時之月薪為3萬1,939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3萬1,939元之薪資報酬?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 內為之。亦為同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而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情形而言。因之,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是否重大,自應依雇主營業之特性及需要,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經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情,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與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權衡而為個案之判斷。至於雇主介入勞工於業務外行為究屬例外,勞工私生活上之言行,於侵害企業秩序、聲譽與信用時,可對之懲戒,惟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倘勞工已違反當初雙方訂立勞動契約之目的,應認即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雇主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㈡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技工司機,負責搭載上訴人

機關首長,係廣義之公務員,其執行公務自應注重其自身品德、操守,不得有損上訴人機關之聲譽,乃被上訴人竟於92年7 月31日刊登徵求女性伴遊之廣告,徵得被害女大學生之同意與其從事性交易,卻乘機拍攝該被害女大學生之裸照,要求以20萬元贖回照片,嗣為該被害女大學生報警查獲,並經媒體於92年8 月6 日報導「高市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司機鄭宗垣(現已改名為甲○○)刊登徵求女性伴遊廣告,涉嫌將上門應徵的吳姓女大學生迷昏性侵害,還拍下裸照勒索....」等語,嗣該案並經原法院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8 號依詐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於9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中國時報92年8 月6 日第C3版、剪報資料、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原法院94年度補字第196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原法院94年度救字第15號卷第18頁)。而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認為上訴人機關內部控管不嚴,未適當約束監督員工之行為,且被上訴人自身之品德、操守嚴重不良,致影響勞僱間之信賴關係,並難期待上訴人得以繼續信任被上訴人而容忍其提供勞務。是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致上訴人機關聲譽受損,且破壞勞雇間之信賴關係,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經權衡結果,實無法期待雇主(即上訴人)再繼續該勞動關係,且上訴人除此懲戒解僱之手段外,亦無法以其他較輕之適當處分以防止將來被上訴人違約情事之繼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事由,尚無違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可採信。

㈢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謂「知悉其情形」當以客觀上雇

主確信勞工有符合各該款之構成要件者而言。否則,於未謹慎查證,或勞工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尚未調查釐清前,遽依坊間傳言或媒體報導,貿然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尚無從保障勞工及維持勞資關係之和諧。故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客觀上雇主已獲得相當確信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固以其所為前揭行為經媒體於92年8 月6 日予以報導後,上訴人既已知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且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簽呈其上級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時已自承:本件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適用,而僅有同條項第3 款之適用,並待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前開第3 款之要件時,即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乃主張上訴人之行使終止權之除斥期間起算點,應自上訴人由媒體於92年8 月6 日報導時起算,而上訴人於93年12月8 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即屬不合法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勞工之行為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自應謹慎查證,於勞工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實,尚未調查釐清前,不宜遽依坊間傳言或媒體報導,貿然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尚難依坊間傳言或媒體報導即確信勞工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構成要件,不能以媒體曾於92年8 月6 日有所報導,即認伊於當日即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即足採取。又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雖曾就「有關市民陳情被上訴人被控以刑法第221 條妨害性自主罪嫌移送地檢署並遭羈押後獲保釋,至楠梓地政事務所上班迄今為何未解僱乙案」將處理情形,簽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其簽呈內容,僅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被市民陳情有妨害性自主罪嫌行為後所為之處理經過予以呈報,上訴人於該簽呈中,固敍明本件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擬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如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並未准易科罰金,即依同條項第3 項規定辦理解僱等情,惟該簽呈僅籠統記載被上訴人被控妨害性自主罪嫌,並未詳載其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亦即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如何妨害性自主罪行,是被上訴人依媒體於92年8 月6 日之報導及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所為之簽呈內容,主張上訴人於92年8 月6 日媒體予以報導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犯前揭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本無從於判決之日即知悉判決之結果。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11日始將前揭刑事判決提交予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上訴人至此始知悉其情形等事實,亦有上訴人93年12月3 日高市地楠人字第12316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3年11月11日詢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供前揭刑事判決,始知悉其情形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於確信被上訴人有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之日即93年11月11 日 起,30日內之93年12月8 日以高市地楠人字第0930012471 號 職工解僱通知書(見原法院94年度補字第196 號卷第23頁)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93年12月9 日上午送達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 日上午簽到後,當日下午並無簽到及簽退,有職員簽到簿影本1 份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等情,尚屬有據,堪予採信。本件上訴人既係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給付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至復職前1 日止之薪資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查,上訴人雖併以其職工工作規則第58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職工有違反本所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本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違反本件勞動契約或本規則者,係指品德不良、行為不檢、滋生事端情節重大者。見原法院94年度補字第196號卷第33頁),終止系爭勞動關係(見同上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2年7月31日為前揭詐欺未遂行為,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然上訴人之職工工作規則係於93年9月23日始行頒布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詐欺未遂行為係在上訴人制定職工工作規則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訴人尚不得援其制定在後之職工工作規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併引職工工作規則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依據,固非正當,然並不影響其既存之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權,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給付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3 萬1,939 元薪資報酬,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其中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併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Q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