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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勞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被上訴 人 甲○○

號丑○○辛○○

之1己○○乙○○庚○○壬○○子○○丙○○丁○○戊○○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為上訴人之受僱員工,其到職、離退日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上訴人於伊等退休、資遣時固曾分別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惟於計算所得領取之數額時,並未將每月固定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所領取之款項分別短少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加計算自退休金或資遣日之翌月次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不因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且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且勞務給付間亦無對價關係,非屬工資,況伊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則伊所發給之薪資,已將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系爭夜點費純係伊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縱勞基法施行細則嗣後修正將夜點費列為經常性給與,然既未能溯及既往,且伊早於民國50年間即有此夜點費之給付,並無巧立名目規避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上訴人均屬3 班制之員工,其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

輪值,3 班時間為凌晨0 點到早上8 點(大夜班)、早上8點到下午4 點(日班)、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小夜班)。

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又輪值小夜班者可支領夜點費150 元,輪值大夜班者則可支領夜點費300 元。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

⒉被上訴人均為曾受僱於上訴人之退休、資遣員工,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退休或資遣時所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均未將其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被上訴人之到職、退休或資遣日及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時,其等所短少之差額如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退休或資遣時之平均工資。茲就本院之意見論述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明定。故所謂工資之認定,並無任何名義或項目上之限制,若屬「勞務之對價」,並具有「經常性之給與」者,即屬工資之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3 班時

間為凌晨0 點到早上8 點(大夜班)、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日班)、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小夜班)。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又輪值小夜班者可支領夜點費150 元,輪值大夜班者則可支領夜點費300 元,惟如未實際值班者,則不得領取此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工作及輪班內容觀之,受僱員工輪班於夜間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並不相同。又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針對員工在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所為之給與,其金額係屬定額,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於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時始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員工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而為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上訴人自承非輪班人員若於夜班之時間內工作亦可支領夜點費,益見夜點費之給與確具有勞務對價性。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大、小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雖抗辯若夜點費屬勞務之對價,則其數額會隨作業種

類及複雜性、勞力及勞心程度、學經歷及技能、年資及職級等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然其參與輪值夜班之各員工,不論上開條件是否相同,其可領取之夜點費均無差異,且其早於50年間即有發給夜點費,當初係提供食物嗣後始改為金錢,顯係為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所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之對價性等語。惟查,一般工資中有某些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係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例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可見在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以參與輪班之員工可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屬相同,並無因職級等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即認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援引50年8 月21日所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之規定,係將值夜班者分為第2 班得領取點心費,第3 班得領取夜點費,雖其給付名稱所使用之點心費,具有恩惠性給付之意味,但認定工資本即不受給付名稱之限制,而該項給付依該辦法第1 條規定,就煉油、輸油、給水及製氧等從事3 班輪班之員工既應於其輪值夜班之第2 、3 班時為給付,核其性質即屬勞基法所稱經常性之勞務對價,在勞基法實施適用後,即應計入工資範圍,並不因所用之名稱而有差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本院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

假日工作者,所加倍發給付之工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可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等語。惟查,工資中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上訴人亦未加倍發給,況3 班制之工作形態本即具有使員工須於例假日仍從事工作之結果,故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即認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另以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

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而於辦理評價工作時,考量員工之體能及工作環境,其中體能乃包括「心力」及「體力」等因素,工作環境部分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因素等情,抗辯其核發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則系爭夜點費純係被上訴人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夜班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級而有不同,可見該給與係因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所增加之給與,依其係為配合3 班制之作業型態所形成之固定給付之性質為斟酌,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上訴人以其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而認系爭夜點費係於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顯非可採。

㈥上訴人又抗辯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

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且制定該法當時即係參考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等語。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其性質本屬因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至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係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飲費,且非經常性者而言。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自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並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誤。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認系爭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而非屬工資,不足採信。

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

第0940032710號函文雖載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此與本件夜點費之發給條件顯不相同,則上開函文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㈧另兩造所各自援引之其他有利於己之裁判資料,係基於各該

案件中之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同判例所示具有拘束力之法律意見,對本院自無拘束力,爰不為審酌,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不得計入,不足採信。又就計入平均工資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計算自退休金或資遣日之翌月次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