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良欽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6 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焊接工。嗣伊於92年9 月3 日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左側肢體完全癱瘓,輕度語言障礙之傷害,並經判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第5 項之多重障礙(肢、聲語),殘廢等級為第1 級,本可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相關之保險給付,然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伊辦理勞工保險致無從請領。經伊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92年11月6 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依勞保相關規定為給付。而伊依勞保相關規定得請求以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即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計算之6 個月傷害補助費72,000元,並得請求1,200 日之殘廢補助費960,000 元,及醫療費用11,864元,合計1,043,864 元,經扣除上訴人曾給付之25,000元後,尚得請求1,018,864 元。詎上訴人屢經催告均未給付。爰依調解協議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18,864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調解協議因未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之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即無所據。至被上訴人嗣後再追加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請求,因訴訟標的不同,伊並不同意。又縱認伊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經再次鑑定結果,並未達其所主張之1 級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傷害補助費72,000元、殘廢補助費960,000 元,及醫療費用10,454元,合計1,042,46
4 元,再扣除上訴人曾給付之25,000元後,命上訴人給付1,017,464 元之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自92年6 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焊接工。嗣於92
年9 月3 日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造成左側肢體完全癱瘓,輕度語言障礙之傷害,並經判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第5 項之神經障礙(即左側肢體運動機能完全喪失,有語言障礙,有明顯智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顧),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94年11月3 日高總管字第0940011625號函在卷可憑。
⒉上訴人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相關保險給付。
⒊上訴人自92年9 月28日起始為被上訴人投保,其投保薪資為24,000 元 。
⒋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6 日調解時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⒌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得請求之傷害補助費為72,000元、醫療費用則為10,454元。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是否合法。
⒉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及得請求之殘廢補助金額。
五、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是否合法部分:㈠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其於受僱上訴人期間因車禍受傷
,依法原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相關補助及給付,然因上訴人未為其投保致無法請領,為此兩造曾於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達成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醫療費用及經鑑定之殘廢標準依勞保相關規定給付,而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之原因事實,依調解內容請求給付。嗣因上訴人抗辯該調解未經法院核定不生效力後,再追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為請求。
㈡經查,被上訴人依調解之法律關係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之規定,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所請求之金額亦未變更,故上訴人雖陳稱不同意此訴之追加,但因上開追加,經審核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第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其追加之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㈠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而被上訴人係於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車禍受傷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為給付,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按醫療給付屬勞工保險條例之普通保險事故之
給付項目,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39條、第43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中之10,454元部分,業據提出區高雄勞民總醫院出具之單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普通傷害補助費部分: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
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得請求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
又普通傷害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普通傷害補助費為72,000元部分,亦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為證。依該診斷證明之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2年9 月4 日入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92年9 月27日出院,92年12月2 日第2 次入院,92年12月4 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92年12月13日出院。而其所受傷害係頭部之傷勢,且治療後現尚有左側肢體完全癱瘓,生活起居需人扶助之情狀,則其治療期間應逾6 個月以上。又上訴人嗣後為被上訴人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計算標準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2,000元(24,000÷2 ×6=72,000),此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⒊殘廢補助費部分: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
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表列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依93年12月間之資料第1 次鑑定結果,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第5 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之要件,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殘廢等級為第1 級,即非全屬無據。然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陳稱其係於被上訴人發生事故前即以郵寄方式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兩造乃協議欲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並再次由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診斷,依該第2 次診斷結果,被上訴人之左側肢體仍完全癱瘓,但呼吸及意識完全正常,行動方面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起臥正常,工作能力為無法從事精細工作,言語正常,亦可自行進食,但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則完全無法自理,有該95在年5 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參酌兩次診斷結果,被上訴人在第2 次診斷時,其言語能力已有所改善,與第1 次所稱之有語言障礙並不相同,且其既能起臥正常,亦可自行進食,縱行動方面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大小便及沐浴更衣亦完全無法自理,但應尚未達上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第5 點之程度,而較符合同上給付標準第6 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要件。本院經斟酌兩次診斷結果,認應以上開給付標準第6 點即殘廢等級第2 級之情形為認定,較為適當及合理。被上訴人認符合第5 點之第1 級殘廢等級,上訴人認僅符合第8 點之第7 級殘廢等級,均不足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殘障給付,依上開給付標準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助費為1,000 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合計為
80 0,000元(24,000÷30×1,000 =800,000) 。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則為10,454元,
傷害補助費72,000元及殘廢補助費800,000 元,合計為882,
464 元(計算式:10,464+72,000 +800,000=882,464),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25,000元後,其金額為857,464 元。
七、又被上訴人另依調解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與上開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相同,並為擇一勝訴判決之主張,而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部分既可得相同勝訴內容之判決,則就依調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857,464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857,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內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857,464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