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燊昌,於本件程序中變更為乙○,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兩造之定型化勞動契約第7 條固約定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合意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抗告人係經濟上弱勢之勞工,該定型化勞動契約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該約定不生效力。又抗告人歷年之勞務提供,均直接受相對人在高雄通訊處主管之管理、指揮,相對人在高雄通訊處之設址尚設有南台灣總管理處營業所,兩造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且係就抗告人所服務之相對人之南台灣總管理處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
6 條之規定,原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裁移台北地院管轄,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四、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據兩造所簽訂業務主任 (AS) 僱傭暨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應另給付資遺費、預告工資及公積金所生之訴訟,核其性質係屬因系爭合約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合約之規範範圍內,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所涉訴訟,合意約定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即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
五、又查,在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與小額訴訟程序之同法第436 條之9 之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明顯有所不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於以定型化契約型態所訂之管轄合意,對當事人之一造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管轄合意並非無效,仍屬有效,僅原告為法人或商人時,被告有聲請移送管轄之權。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748,309 元。
則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兩造就系爭合約所涉訴訟,既合意約定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抗告人主張定型化契約型態所訂之管轄合意,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之情屬實,但該管轄合意,仍屬有效,抗告人主張該管轄合意因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六、抗告人雖另主張原法院為債務履行地或因業務涉訟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6 條之規定,自屬有管轄權云云。
然查,本件兩造管轄之合意既屬有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除專屬管轄外,該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抗告人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及同法第6 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二者均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自無從排除前述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合意管轄應優先適用。
七、綜上,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台北地方法院優先管轄,且相對人於原審已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北地院管轄,尚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