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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家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甲○○

丙○○上二人共同 黃政雄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即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皆係被繼承人吳崑山之繼承人,前於民國93年7 月26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其中約定上訴人甲○○及丙○○分別以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及400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得繼承之全部遺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協議書中第5 條清楚約定「... 為順利辦理遺產稅繳納及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 應提供任何必要文件,甲乙雙方並承諾不得藉故拖延,否則因遲延辦理所受之罰鍰等損害,悉由遲延之個人負責。... 」以及第6 條約定「... 不得藉故拖延,否則除應返還遺產出售價金外,另需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全數價金完畢,其他繼承人並均已依約提供遺產過戶之必要證件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2 人拒不履行前揭遺產分配協議之義務,致被繼承人設於第一商業行銀行鳳山分行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存款187 萬2029元未能辦理提領手續,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崑山設於第一商業行銀行鳳山分行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18

7 萬2029元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後,將該帳戶內其繼承所得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具領。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吳崑山遺產總額經國稅局於92年5 月14日核定總金額為6196萬9047元,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謂遺產總額僅4133萬5969元,且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並無系爭帳戶之存款,被上訴人隱瞞其於被繼承人往生當天,前至鳳山第一銀行領取825 萬元寄存被繼承人基金會內,於91年12月23日又從基金會領出繳所得稅餘1 億8445萬5800元之事實。

又黃博聞會計師就此於法院為不實證述,系爭帳戶內187 萬2029元係於91年12月23日支付89年綜合所得稅所剩,本來就是全體繼承人所有,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並非真正,正確的遺產分配協議書是93年7 月20日所編制,且遺產稅額依黃博聞編制之計算表僅須付69萬2439元,被上訴人竟獨吞885 萬3425元等語置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87 萬2029元辦理繼承手續後,將該帳戶內其繼承所得金額全部交付被上訴人,該帳戶內之存款由被上訴人直接具領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其被繼承人吳崑山之繼承人,為兩造不爭,另主張兩造前於93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其已依協議給付甲○○、丙○○800 萬元、400 萬元,然上訴人迄未依協議提出繼承文件,致使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未能請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系爭帳戶存摺在卷(原審卷一8 至

9 頁)為證,然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整理兩造爭點:(一)系爭款項是否涵蓋在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內?(二)93年7 月20日所預估之遺產稅,與最終所核定之遺產稅之差額,是否應由合法繼承人平分?若是,則上訴人是否得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予以扣除2 人應得部分?分述如下:

四、系爭款項是否涵蓋在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內?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未涵蓋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之內,無非以:依證人黃博聞會計師所證,兩造於93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悉依黃博聞於93年7 月20日所編製之遺產計算表為準,然該遺產計算表既是國稅局尚未核定遺產稅時所編。則依常理判斷,被繼承人吳崑山所遺之遺產甚鉅,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額應非少數,顯將影響遺產分配之多寡,且簽訂系爭協議時既未就退稅差額為約定,顯然該部分非在協議之內。再者證人黃博聞雖於原審證稱:「... 伊有告訴家屬,恆昌公司是空殼行號並沒有價值,當時計算遺產時有列入系爭存款,但當時該筆存款並不在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而是列入吳昆山基金會的債權825 萬元中,是因為要辦理實物抵繳,有金額限制,所以在申報時先將該筆款項列入吳崑山基金會的債權,在申報後應該是由被上訴人的太太將之存入第一銀行鳳山分行,應該是被上訴人太太有向大家解釋該筆金額的流向... 」等語,惟查,依上開證詞,系爭遺產計算表是國稅局尚未核定遺產稅額時所編,此不確定之系爭遺產差額,何能於國稅局尚未核定遺產稅額時,即已知該數額並將之「列入吳崑山基金會的債權825 萬元中」,實令人質疑等語為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二)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崑山之遺產總額並不爭執(本卷77頁),而該遺產總額悉依黃博聞會計師於93年7 月20日所編製之遺產計算表為準,此經載明系爭協議第1 條。又依黃博聞於原審所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配表係國稅局未核定前所作(下稱甲表,原審卷一132 頁),與上訴人所提之遺產分配表為國稅局第一次核定所作(下稱乙表,同上卷135 頁),且均為其所製作屬實(同上卷168 頁),比對甲、乙二表就存款與債權部分雖分別載為844 萬6655元、847 萬2159元略有2 萬餘元之差異,然絕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款項,甚或825 萬元未列入,且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恆昌股票無關,蓋甲、乙二表已就遺產中之(一)不動產。(二)動產:(1) 存款及債權。(2) 股票。分開列計,亦即並無將存款與股票誤認、誤列可能,又依乙表記載並無對吳崑山基金會有825 萬元之債權,反之甲表則有,有各該甲、乙二表足稽,若再參之實際代為處理系爭遺產之黃博聞會計師所證,實物抵繳須以遺產現金不足始得申請,為便於實物抵繳,才自存款中領出825 萬元至吳崑山基金會,而對基金會有同額之債權等情以觀,應認該825 萬元僅為便於實物抵繳而於帳面上之會計轉帳方式,惟均在遺產總額內無誤,況系爭帳戶於91年12月23日,確有一筆825 萬元之轉帳,並於同日繳納89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列於遺產表「㈢估計負債」項下)644 萬4622元(同上卷90頁),之後該存摺之存款迄今包括利息,結餘

187 萬2029元(同上卷9 頁),且該資料復為上訴人所引用(同上卷85頁)。再者,該筆款項(含吳崑山辭世當日提領之59萬5000元)應再扣除去世後已繳之稅捐685 萬3750元、應繳之遺產稅22萬2159元及會計師費用20萬元,亦經黃博聞證述甚詳,且提出系爭遺產核定及繳納建議分析表(同上卷174 至185 頁)互核無誤。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款項不在系爭協議書所載遺產範圍內,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雙方應於辦妥繼承登記、完納遺產稅等所有相關手續後,上訴人才同意將其所得全部遺產作價出售與被上訴人,況系爭遺產稅若干既未確定,當無全部遺產作價可言,亦即解釋意思表示,應認僅就已確定部分作價出售,至於遺產稅差額則不在此內,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分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四)查上訴人雖主張遺產稅額若干既有不明,衡之經驗應無就該不確定部分併為協議可能,若然,則當可於遺產稅核定確定後再行協議,要無一部協議必要,況若待核定明確,則直接按應繼分就全部遺產平分豈不更清楚明確,又何須作價出售致生爭端,主張已難遽信。況上情業經黃博聞證述係作價出售(同上卷170 頁),如再參之系爭協議第4條,已明白約定:「如日後被繼承人若有任何租稅債務、罰款、土地登記稅費及其他可能罰鍰,悉由甲方(被上訴人)負擔,如前述金額有其他法定因素而較目前估計減少時,甲方亦不負退還之義務」,準此,反較符合兩造何以在遺產稅未核定確定之前,即行「作價」出售之原因所在,蓋約定由繼承人之一方就不確定因素所造成之風險予以承擔,如因而受益亦歸由其享受,他繼承人則於斟酌該作價是否適當,而與期待該不確定因素所造成之影響二者間作一取捨,此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當時情況及目的所在。基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不在協議範圍之內,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平分等語,不足信為真實。

(五)系爭帳戶尚有系爭款項,雖仍屬被繼承人名義之帳戶,然兩造既已就遺產分割協議如前,且上訴人又自認已受領被上訴人應交付之作價款項,並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已交付辦理相關分割遺產之資料一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87 萬2029元(含利息)辦理繼承手續後,將該帳戶內其繼承所得金額全部(含利息)交付被上訴人,該帳戶內之存款由被上訴人直接具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則其他爭點即無深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被繼承人吳崑山之遺產分割協議,由其作價買受,並已交付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並不在協議範圍之內,應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平分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87 萬2029元辦理繼承手續後,將該帳戶內其繼承所得金額全部交付被上訴人,該帳戶內之存款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具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