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柯昇勳、柯信誠二子,詎上訴人自85年起即有如下令被上訴人不堪同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行為:
(一)被上訴人於85年間將家中一樓出租與他人開設商店,而兩造、子及被上訴人之母則居住在樓上,孰料上訴人卻利用得以自由進出一樓之機會,屢次發生偷竊商店物品之行為,換言之,被上訴人將一樓店面出租給服飾店,上訴人便偷竊衣物,被上訴人出租給鞋店時,上訴人便偷竊鞋子,此均於事後由被上訴人與店家協商並賠償道歉後,始獲得店家諒解而未報警亦未張揚。
(二)85年9 月至10月間更利用被上訴人之二姊柯雪香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彰化銀行定存單」換單事宜之機會,趁機盜領柯雪香前開存款,盜領後亦將所有款項全部花費殆盡,事後更毫無悔意,最後亦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負責將款項償還給柯雪香,被上訴人再勸告其悔改,詎上訴人竟大言不慚指稱「原本還要多領一點!」,可見其全然不知悔改(下稱侵占柯雪香案款項)。
(三)上訴人因揮霍需錢無度,於90年間兩次私自以被上訴人所購買,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牌照號碼YS-0625 號自用小客車向「中亞汽車貸款公司」借款後,又不願償還,導致車輛遭強制拖往前開業者店面停放,此更係被上訴人經過前開業者店面看見車輛,始察覺上情,而上訴人非但無何悔意,更無清償借款之意,被上訴人為免利息負擔日益龐大無力償還,除一次情商上訴人之母出面代償,另一次則由被上訴人籌措資金清償。
(四)上訴人婚後經常在外拿東西欠錢,久久不還,讓被上訴人或家人為其清償債務,顯然有浪費金錢及品行不佳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判決離婚。
(五)上訴人自90年4 月1 日起任職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擔任臨時雇員,同年7 月1 日起被調至旗山農會信用部,利用派駐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負責承辦代收90年度全期「燃料費」及「牌照稅」業務之機會,心生貪念,連續於同年9 月、10月間,隱匿部分款項,並虛偽填載低於當日實際代收牌照稅、燃料費之總額於「應付公庫稅款專戶」傳票,而侵佔代收稅款共148 筆,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48萬2907元,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侵占案)。
(六)前開案件纏訟數年,被上訴人身為教職,知悉上訴人竟涉貪污罪嫌,在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與上訴人之情感已蕩然無存,自92年上訴人入獄前半年起,至出獄迄今,已有兩年未曾同床,更未有任何夫妻之實。
(七)兩造結婚後即與被上訴人之母同住,然上訴人對母甚為不孝,平日生活起居不曾問候,即便用餐時間亦於菜餚準備好後即自行用餐,未曾搭裡母親,更令被上訴人氣結者,被上訴人之堂姊丁○○來電欲找被上訴人之母,竟親耳聽聞上訴人以惡劣之態度呼喚被上訴人之母「喂」,並未以母親之稱謂稱呼之。而上訴人於95年1 月出獄返家後,不僅不思悔改,返家後更對被上訴人之母全然視而不見,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強烈痛苦,甚連兩子亦質問為何上訴人全然不理會被上訴人之母。
(八)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母相處甚為不睦,出獄後與兩造之次子搬往被上訴人之二姊柯雪香之住所,期間上訴人常口出穢言,以髒話辱罵表示其不滿,且兩造之次子亦曾聽聞上訴人與不知名人士通電話,商議要對被上訴人不利。
(九)被上訴人亦曾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事宜,上訴人本亦同意離婚,即顯示雙方皆已喪失繼續共同維持婚姻之意欲,嗣因上訴人忽表示若要離婚則被上訴人需給付上訴人一筆高額費用,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遂反悔不願協議離婚。
(十)據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之事由,除上訴人曾因受詐騙集團誆稱中獎,亟須迅速繳付稅金,又值辦公時間,一時受愚,動用代收稅款,因而涉法被處徒刑並執行之事實為真,另代柯雪香換定存單一節屬實,但15萬元是經柯雪香商借經其首肯後才提領,且屬陳年往事,縱有誤會亦已冰釋。另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竊盜衣物、鞋子部分,雖上訴人偶有賒欠,但非竊取他人衣鞋;典當汽車部分,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得獎應繳稅金,經上訴人電話詢明,電話號碼因而曝光,遭詐騙集團恐嚇如不給錢,將對兩造小孩不利才為之,且已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事後更由自己母親代為清償。又上訴人上班後每月均提出薪資中2 萬元貼補家庭,所謂上訴人揮霍無度亦不實在,另兩造次子柯信誠係因其父供養其升學雜費,且其目前在高雄所居住之房屋又為其姑姑即證人柯雪香所有,是證人柯信誠甘願為五斗米折腰,竟罔顧正義是非及良知之存在,仍依其父所囑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不惜加油添醋,極盡詆毀其母即上訴人之能事,以乞得些微之資助,誠屬遺憾。又上訴人並無虐待婆婆情事,且兩造有同居生活之事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實因其在外結交女友始欲與上訴人離婚,雖經上訴人屢次規勸,被上訴人仍執迷不悟,請求離婚,更適足以證明其迷戀於新交女友,為達與新女友結婚才提起本訴,此由所提出之離婚事由,縱使為真,亦均為85年間或已隔數年之細故小事,且於侵占案執行完畢之初,亦未見以此為離婚事由起訴離婚,參以民法對情節較重之離婚事由尚有行使權利之期間限制,本件實不應允許被上訴人毀棄家庭之美滿與女友結合,而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不爭,且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10頁),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有上開不堪同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行為,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侵占案判決各審判決(原審卷11至31頁),復經本院調閱侵占案刑事全卷審識無誤,且為上訴人不爭,侵占(或竊取)柯雪香15萬元,為上訴人以於代柯雪香處理存單換單時,曾提領15萬元,但是先徵得柯雪相同意才領取,其餘被上訴人所指各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一)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上開行為?(二)如有,該等行為是否已足令被上訴人不堪同居,或屬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擇一訴請離婚,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上開行為?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間將家中一樓出租與他人開設商店,利用兩造等居住樓上,上訴人得自由進出一樓之機會,屢次發生偷竊店家即承租人店內服飾或鞋子,均於事後由被上訴人與店家協商並賠償道歉後,始獲得店家諒解而未報警亦未張揚,然被上訴人屢經勸阻卻仍我行我素之事實,雖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柯信誠於原審證述:「我是兩造兒子,在我小學二年級的時候,我記得媽媽有去偷別人的衣服,藏在家裡面的衣櫥,被店家搜出來,外婆有來處理,後來長大之後才聽爸爸、外婆說是媽媽去偷別人的東西」等語(原審卷56頁)。然柯信誠外婆即甲○○○於本院已證述沒有告訴柯信誠兄弟有關上訴人竊取衣鞋等事(本卷40頁),況柯信誠於原審所證,既非親聞目睹,證言已無證據能力,此外復無他證據可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二)上訴人於受柯雪香委託辦理存單換單時,曾自柯雪香帳戶提領15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雖以事先徵得柯雪香同意才領取等語抗辯,然已為柯雪香於原審證述時否認同意(原審卷57頁),且上訴人又未能就同意一節舉證,抗辯即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可信。
(三)上訴人曾於90年間(依被上訴人所引證人柯信誠證述之期間),向中亞汽車公司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2 次之事實,為其所自認,然以係因遭詐騙集團恐嚇對兩造小孩不利,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才借款云云抗辯,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同意,則上訴人即應就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典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上訴人所舉證人甲○○○人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曾告知其典當汽車,曾先向被上訴人告知」等語(本卷38頁),然證述內容既為傳聞,自無證據能力。另雖辯以典當汽車需用行車執照,該車行車執照在被上訴人身上,非得其同意無從取得行車執照典當,且典當所得款項係支付詐騙集團俾免歹徒對兩造小孩不利。然被上訴人執此為離婚事由,並非主張上訴人無權處分汽車,而係指上訴人揮霍金錢,是即令典當汽車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仍應就其為何典當舉證,茲既未能舉證,所辯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婚後常賒欠物品情事已為上訴人否認,雖柯雪香於原審證述:「我跟上訴人原來在和春工專同事,上訴人在外都喜歡拿東西欠錢,有時會欠很久不還,工作也不會持續去做,給同事印象很不好」(原審卷57頁),準此,上訴人究係何時、何地偷何物?已失諸籠統,參以所證區區數語,反倒是對上訴人主觀負面評價多於事實陳述,參以其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因認屬偏頗之詞,不足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案一事,已為上訴人自認,雖辯以因遭詐騙集團恐嚇才出此下策,然其於高雄縣調查局卷接受詢問時,已供述90年9 、10月間遭詐騙集團訛稱中獎需繳稅金為由,侵占代收稅款7 筆共22萬2400元支付得獎稅金,迄發現有詐雖不願再付款,卻於同年10間遭恐嚇而再侵占20多萬元等語,有該筆錄可稽(調查局卷5、6頁),則其所辯即使為真,最初侵占時並非遭恐嚇已可確信,參以就所指遭恐嚇一節,並未報警,此為其自承(本卷40頁),復未舉證,所辯自均難信為實在,且無從執為免責事由,此由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可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2年上訴人入獄前半年起,至出獄迄今,已有兩年未曾同床,更未有任何夫妻之實,為上訴人否認。雖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聲請訊問兩造之子柯信誠,然是否同房為夫妻之實,尚非第三人得輕易作證,且柯信誠與兩造並非全天候共處,因認無傳訊必要。況被上訴人既有如後之親密暱友,則縱兩造於此期間內未再行房屬實(上訴人否認),此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離婚事由,亦非無疑如後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遽信。
(七)上訴人所指兩造結婚後即與被上訴人之母同住,然上訴人對母甚為不孝,平日生活起居不曾問候,即便用餐時間亦於菜餚準備好後即自行用餐,未曾搭裡母親,更令被上訴人氣結者,被上訴人之堂姊丁○○來電欲找被上訴人之母,竟親耳聽聞上訴人以惡劣之態度呼喚被上訴人之母「喂」,並未以母親之稱謂稱呼之。而上訴人於95年1 月出獄返家後,不僅不思悔改,返家後更對被上訴人之母全然視而不見,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強烈痛苦,甚連兩子亦質問為何上訴人全然不理會被上訴人之母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查證人柯信誠於原審證述:「... 就我印象中媽媽都沒有煮過飯,都是祖母在煮飯,媽媽與祖母相處不太好,我媽媽私底下有時候會詛咒祖母一些不好聽得話... 」等語(原審卷56至57頁),惟依被上訴人主張準備菜餚者(準備好飯菜不請被上訴人之母一齊吃),應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母,此已與柯信誠所證上訴人均未曾煮飯不符,證言得否憑信,已屬可疑。況上訴人既有職業即與無業之家庭主婦不同,故於煮飯、洗衣等家事,經由婆婆幫忙者,於當今社會所在多有,故難以有無煮飯等作為不孝被上訴人之母之論斷。另所指上訴人事親(婆婆)不孝,態度惡劣等,被上訴人已捨棄訊問證人丁○○,況兩造結婚迄今20年,上訴人設有上開不孝、不敬母親情事,且已使被上訴人痛苦萬分引為離婚事由,何得忍受至今,此與常情有違,不足信實。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母相處甚為不睦,出獄後與兩造之次子搬往被上訴人之二姊柯雪香之住所,期間上訴人常口出穢言,以髒話辱罵表示其不滿,且兩造之次子亦曾聽聞上訴人與不知名人士通電話,商議要對被上訴人不利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電話中通話對象為誰?內容為何,證人既不知悉,又如何曉得上訴人針對何事何人發話對談,況柯信誠證言既有如上之偏頗,因認無就此詢問證人之必要,此部分主張,爰不予採信。
(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離婚,僅因上訴人要求一筆高額費用故協議不成,足見上訴人本亦同意離婚,顯示雙方皆已喪失繼續共同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能就此事實舉證。況縱使非虛,仍應於判決離婚時,斟酌各該離婚事由及歸責對象為何,自不能僅以有此離婚之協議,執為任一方請求他方離婚之依據。
(十)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二)、(三)、(五)各情,堪信為真;至其餘各節,難認為實在,不予採信。
五、上訴人上開(二)、(三)、(五)等行為,是否已足令被上訴人不堪同居,或屬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訴請離婚?
(一)按民法除於第1053條針對第1052條第1 項第1 、2 款離婚事由、第1054條就同項第6 、10款離婚事由,分別規定其離婚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外,其餘各款則未規定,然此非謂其他各款離婚事由,均無考量發生後距今多久之必要。蓋婚姻關係之離合,除涉及當事人本身利益外,尚兼具兩造子女及家庭功能等,本有使婚姻關係早日確定之必要,此離婚事由設有形成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所在。至明文規定者,或因各該事由不以持續發生為要件,例如民法第1 、2、6 、10款之重婚、通姦、意圖殺害他方及被處3 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等事由,只要一有該行為即屬之,故於認定各該離婚形成權之行使起點,較無爭議,故直接於同法第1053條、1054條規定各該除斥期間(惟如有如多次通姦,因各次行為本可獨立作為離婚事由,其形成權行使期間仍應各別計算)。至其他各款事由,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持續存在為前提,此觀各該款規定殆可歸納而出,且雖生死不明已逾3 年,然逾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外歸家者,不得仍據以判決離婚(最高法院22上字第1116號判例可參)。從而如主張離婚之各該事由,雖確實發生,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即不應認其仍得以該事由主張離婚。蓋此時應認該離婚事由已為對造事後宥恕(默認,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即或不然,應認客觀上為對造所得忍受,甚或該無從維持婚姻生活之事實業已排除,即無再允許執為離婚事由之理。惟因各該事由離婚形成權行使期間既未明文規定,準此,是否已為對造宥恕(默認)、忍受等,仍應依各該事實具體審認之,唯有如此解讀方得使婚姻關係早日確定俾免流於長期不安定,且與民法第1053條、1054條規範目的相呼應。
(二)本件就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85年間侵占(或盜領)柯雪香15萬元之事實,已約10數年之往事,若謂因上情造成被上訴人痛苦萬分,仍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感受,恐難謂合常情,否則豈會遲至95年始訴請離婚,是以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雖有不當,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宥恕,即或不然,亦應為其所能忍受,尚不致有不堪同居之痛,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執為本件離婚事由。
(三)至上訴人於90年間之侵占稅款及典當汽車揮霍金錢行為,就前者言,如被上訴人認足以致其不堪同居之痛苦,惟其本得以上訴人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訴請離婚,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1號判例可資參照,竟不依此主張(原審卷75頁),顯係因已逾同法第1053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此有上訴人該案於93年2 月5 日判決確定及95年1 月24日執行出獄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原審卷35、36頁)可稽,而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上訴人判決確定甚至何時入監執行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所諒宥、容忍,當不致有不堪同居之苦。又其於90年侵占稅款之行為進而遭判刑入監執行,既為其所原諒或容忍,則若謂同年間之典當汽車籌措款項行為,反為其所不能原諒,更與常情有背,從而亦堪認該典當籌錢行為,亦未致不能同居之痛。要言之,被上訴人執其主張之上開(二)、(三)、(五)情事,以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尚非實在,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
2 項訴請離婚之理,固經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在案。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情並依該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有併予審究必要,先予敘明。
(五)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同院94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足參。本件上訴人各該行為既為被上訴人原宥或忍受,而不致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如上。反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親密暱友,為與該女友結婚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出國費用明細表客戶簽認欄「乙○○」署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署,既為被上訴人自認,且認識林佩君其人(同卷75頁),設被上訴人所稱僅係代為確認,並未幫其付款,既無留待往後會帳、證明或特殊目的,何以仍予留存,如參以寄送與林佩君之快遞郵件封面寄件人乙○○署名與其自認者相同,且所寫寄件人乙○○國內住址與林佩君於日本之通訊地址,均與上訴人提出林佩君寄予乙○○之信封上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地址相吻合,併自日本國寄出,有郵戳為憑,(同卷64至67頁),且信內亦曾表明寫信者為林佩君(同卷69頁),足認寫信予乙○○之林佩君當與乙○○寄給食品、辦理出國費用明細之林佩君為同一人。第依林佩君於信內以老婆自居,及稱對方為老公,併信內所寫情節、遣辭、用語,要非泛泛之交,或普通朋友,而係關係極為親暱之男女朋友,堪予認定,如再參以上開快遞信封、明細表及信封郵戳日期據上,均為93年11月起至94年1 月間,及比對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前開(二)、
(三)、(五)行為之發生時間,應認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另結新歡,為與之結婚,才以業已原諒之上訴人陳年往事為由起訴離婚等語,尚屬可信。準此,兩造設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亦因被上訴人亟欲與新女友結婚所致,則比之各該歸責事由,堪認兩造婚姻縱生有破綻,其責任歸屬當以被上訴人為重,則參之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即不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本件其並無致使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亦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縱使兩造婚姻生有破綻,亦屬被上訴人意在與新女友結婚,非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等語,為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各該行為致使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痛苦,即或不然,兩造婚姻既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責任在上訴人一方,其自得訴請離婚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形成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准上訴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