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丁○○辛○○○乙○○戊○○○庚○○己○○壬○○上 列 8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溫接臣於民國89年2 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戊○○○為其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丁○○、辛○○○、乙○○、溫秋櫻(已於79年4 月14日死亡)為其子女,為第1 順位法定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溫接臣之遺產,應繼分依法均為7 分之1 ,然溫秋櫻先於被繼承人溫接臣死亡,其對被繼承人溫接臣之應繼分應由溫秋櫻之子女即被繼承人溫接臣之孫子女即被上訴人庚○○、己○○、壬○○代位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均各為21分之1 。
因被繼承人溫接臣生前在坐落屏東縣○○鄉○○段3171及3170地號土地內,興建有豬舍1030平方公尺,管理室232 平方公尺,從事豬隻養殖販賣之生意,並在屏東縣○○鄉○○村里○路○○號開店經營販售肥料、飼料生意,於死亡後,遺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豬隻數量表所示數量之豬隻。其中自89年1 月11日迄至同年2 月26日共售出78隻肉豬,每隻重約10
0.9 公斤,每公斤售價約為新台幣(下同)41元,共計為32萬2,914 元(即41元×100.9 ×78=322,914 元)。另自89年5 月13日迄至同年8 月28日,被上訴人甲○○擅自出售
120 隻肉豬,價格為49萬6,428 元,以上共計價格為81萬9,342 元。又被上訴人甲○○出售被繼承人溫接臣所遺飼料得款2 萬8,500 元,再者,在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尚有農保險證字號農字第60662552號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亦由被上訴人甲○○簽名領取。另被上訴人丁○○則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③肥料數量表所示1480包,價額共35萬8,828 元之肥料據為己有,並分別於89年2 月25日及同年2 月29日提領被繼承人溫接臣在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之存款23萬6,600元及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豬隻遺產81萬9,342 元,飼料遺產2 萬8,500 元,肥料遺產35萬8,828 元,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存款遺產30萬元,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及生前債權55萬8,514 元(其中23萬6,600 元已由被上訴人丁○○提領,餘為被上訴人甲○○出售之豬隻款)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丁○○、辛○○○、乙○○、戊○○○按應繼分各21分之3 ;被上訴人庚○○、己○○、壬○○各21分之1 取得。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4萬2,976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2萬7,918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揭㈡、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繼承人溫接臣生所有之遺產僅係兩造於92年6 月20日在屏東縣內埔鄉鄉鎮調解委員會遺產紛爭調解中,所調解之現金248 萬3,142 元(92年度民調字第104號),此外並無其他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飼料、肥料、豬隻、金戒子等遺產尚未分割,上訴人於當時調解之際,並未列出遺產數額,嗣經對造之代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遺產總數額248 萬3,142 元,經上訴人同意後再為協商,雙方調解成立,上訴人分得35萬4,734 元5 角,又由被上訴人戊○○○係被繼承人溫接臣之配偶,本可主張民法第1031條之1 請求分配特有財產,其餘遺產才由繼承人分配,如此,則上訴人所能分得之金額將減少2 分之1 ,但因上訴人同意其餘請求捨棄,被上訴人戊○○○才同意調解,因而於調解書乃載明「雙方捨棄其餘請求權」。故,上訴人逾此部分更為請求,並無依據,況在調解前,上訴人即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甲○○、丁○○。在該存證信函上亦寫明被上訴人甲○○、丁○○偽造文書侵佔,盜領被繼承人溫接臣於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定期存款,及喪葬津貼、房屋、豬舍、倉庫大批資金、豬隻、黃金戒子、肥料、飼料等,且被上訴人甲○○於89年2 月29日申報遺產稅漏報30萬元,如上訴人提出告訴將不堪設想等語。足徵上訴人於調解之前,已知悉爭執之遺產有何類別。又被上訴人丁○○並無盜領被繼承人溫接臣在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存款及資金,無論在被繼承人溫接臣生前及死亡後,被上訴人丁○○之提領款項均係奉母親即被上訴人戊○○○之命而為,因該款項為父母生活費用。89年2 月29日最後1 筆提領款248 萬3,142 元提領之後,隨即存入被上訴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至於上訴人主張所謂被盜領款53萬6,600 元部分,其中23萬6,60
0 元係為支出被繼承人溫接臣票款金額20萬8,900 元,餘款作為被繼承人溫接臣之零用。其餘30萬元則係提領作為其部分喪葬費用,均非被上訴人丁○○侵佔私用。至於農保之喪葬津貼乃歸由為死者辦理喪葬之人取得,故上訴人對此部分亦無任何權利。由於上訴人於69年間離家自行在外創業,被繼承人溫接臣原所經營之事業,則由被上訴人甲○○、丁○○幫忙照料,嗣被繼承人溫接臣於75年間將肥料、飼料等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改為被上訴人甲○○配偶楊年妹之名義,並由被上訴人甲○○、丁○○共同經營管理,溫接臣則負責記帳並分配盈餘收入,自84年起被上訴人甲○○並獨資養豬事業。至88年間,被上訴人甲○○、丁○○則全部接手經營,嗣於89年4 月間協議分開經營,由被上訴人甲○○獨資經營飼料生意,另被上訴人丁○○則獨資經營肥料生意,被上訴人甲○○、丁○○自88年間接手經營肥料及飼料生意時,家中已無任何被繼承人溫接臣所留肥料或飼料。且被繼承人溫接臣於89年2 月27日死亡時,亦無任何豬隻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准將被繼承人溫接臣所遺174 萬3,270 元(即豬隻款81萬9,342元、飼料款2 萬8,500 元、肥料款35萬8,828 元、銀行存款53萬6,600 元)按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丁○○、辛○○○、乙○○、戊○○○應繼分各21分之3 ,被上訴人庚○○、己○○、壬○○應繼分各21分之1 ,分配予兩造。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2萬1,120 元,及自93年
11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2萬7,918 元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104 號調解書、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核定通知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繼承人溫接臣生前建造農舍、豬舍、倉庫,從事養豬、販賣飼料、肥料等事業。
㈡被繼承人溫接臣於89年2 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丁○○向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溫接臣之遺產,經核定有土地4筆、房屋1棟及銀行存款249萬180元。
㈢兩造因遺產糾紛,上訴人曾聲請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予
以調解,經該委員會於92年6 月20日就被繼承人溫接臣遺產
248 萬3,142 元成立調解,予以分配完畢(該會92年度民調字第104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溫接臣之遺產糾紛,於92年6 月20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據以分配後,上訴人得否主張尚有遺產174 萬3,270 (即豬隻款819,342 元、飼料款28,500元、肥料款358,828 元、銀行存款536,600 元)而請求再分配遺產?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2萬1,1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2萬7,9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溫接臣之遺產糾紛,於92年6 月20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據以分配後,上訴人得否主張尚有遺產174 萬3,270 元(即豬隻款819,342 元,飼料款28,500元、肥料款358,828 元、銀行存款536,600 元)而請求再分配遺產?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91年8 月8 日就被繼承人溫接臣之遺產事宜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甲○○、丁○○等人,其內容已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溫接臣尚留有之遺產包括450 隻以上之豬隻,滿倉庫之肥料、飼料、黃金戒子、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50 萬元等,並命被上訴人等善為保管,將來會以訴訟請求返還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內埔郵局91年8 月8 日第1262、1263號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第14頁),足徵上訴人於91年8 月8 日即已知上開遺產之事。又上訴人嗣於92年6月12日就被繼承人溫接臣之遺產糾紛,以被上訴人等8 人為對造人,向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月20日調解成立,送經原法院核定,經原法院於同年7 月17日核定在案。此亦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
104 號調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第19頁)。而上開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亦載明:「聲請人(即上訴人)與對造人(即被上訴人等8 人),茲因對先父溫接臣遺產248 萬3,142 元今願依左開條件接受調解息事:一、遺產248 萬3,142 元聲請人取得35萬4,734 元5 角,對造人戊○○○、丁○○、鍾乙○○、溫秋芳各取得35萬4,
734 元5 角、壬○○、庚○○、己○○各取得11萬8,244 元
5 角。該款即日分給聲請人領取、收訖。上述對造人分得之款項由對造人丁○○領取給付每位對造人收訖,上述款項之分得,雙方均無異議。二、雙方即日起捨棄其餘請求權」等語。被繼承人溫接臣所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坐落屏東縣○○鄉○○村里○路○○○ 號房屋1 棟及屏東縣○○鄉○○段2687、3260、3261、3171地號等4 筆土地。其中4 筆土地亦均於92年3 月5 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除被上訴人丁○○於同日辦妥土地所有權換狀登記手續外,其餘繼承人辦妥土地所有權換狀登記手續期日,上訴人為92年6 月12日,被上訴人戊○○○為92年6 月20日,被上訴人乙○○為92年6 月24日,被上訴人辛○○○、壬○○、己○○、庚○○均為92年6 月26日;被上訴人甲○○92年7 月22日,此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2年3 月7 日,屏潮地字第0920002510號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7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7 頁),另所遺屏東縣○○鄉○○村里○路○○○ 號房屋(即上訴人住所)則由上訴人使用。是被繼承人溫接臣已無不動產遺產須予分割者。參以證人即參與前揭遺產糾紛調解事件之紀錄人員邱震凡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調解內容是他們父親在華南銀行的存款,我問他們是否按繼承人的應繼分平均分配,雙方都說是。當場雙方都沒有爭執,也沒有提到父親其他的財產,上訴人現場領到錢很高興。我有問他們是否只有這筆要調解,他們說是的,我有問上訴人及對造人之在場律師還有沒有其他的財產,及其他沒有寫到的,他們都說沒有,這樣就好了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 號卷第231 頁)。是上訴人既於前開存證信函中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種類、數額、金額有所認知並加以爭執,並告知被上訴人甲○○、丁○○將來要以訴訟途徑解決之,且兩造均已於92年3 月5 日就被繼承人溫接臣所遺上開4 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復於92年6 月12日辦妥土地所有權換狀登記手續,業如前述,則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被繼承人溫接臣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遺產,惟衡之常情,倘上訴人於調解當時,對於其他遺產紛爭如無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協議,實無於前揭調解書上載明「捨棄其餘請求權」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6 月20日調解成立之時,尚不知另有其他豬隻、肥料、飼料、農保喪葬津貼、銀行存款等遺產云云,即無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兩造已協議確認被上訴人溫接臣之遺產僅為該筆24
8 萬3,142 元款項,而無其他等語,應可採信。又本件遺產糾紛,既已經由調解程序成立調解在案,且已履行完畢,並約定其他請求權均已捨棄,則上訴人主張尚有遺產174 萬3,
270 元,請求再分配遺產云云,揆諸首開規定,自不得准予,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2萬1,1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12萬7,9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兩造就被繼承人溫接臣之遺產糾紛,經上訴人聲請由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於92年6 月20日成立調解,雙方除約定分得之款項外,並約定捨棄其餘請求權,已如前述,是姑不論被上訴人甲○○、丁○○否認就被繼承人溫接臣之遺產有何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既已就本件遺產糾紛,除取得35萬4,
734 元5 角外,捨棄其餘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丁○○應返還給付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兩造對其被繼承人溫接臣之遺產糾紛已經調解成立,並經原法院核定調解書,且已載明雙方捨棄其餘請求權,則上訴人再請求分割遺產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遺產云云即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請求被上訴人甲○○、丁○○給付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其中上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W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