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戊○○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乙○○
丙○○丁○○上列再審原告即准予訴訟救助人與再審被告間因酌給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負擔之再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雖未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法院漏未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者,於訴訟確定後,尤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3條之規定由法院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征收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前經再審原告(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93年
9 月29日以93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家抗字第9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請求酌給遺產事件經原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2 號、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該部分第一、二、三審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家他字第4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其金額在案。
三、嗣再審原告因不服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家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對之於95年4 月13日提起抗告(此部分,再審原告曾繳交1,000 元抗告裁判費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6 月15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查再審原告因前曾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其於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漏未裁定命其補繳)。而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43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為6 萬7,285 元。爰依職權確定再審原告應負擔之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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