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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家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95年7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又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此項依職權所為之公示送達,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50 條、第15

2 條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雖曾到庭,但之後即與相對人共同遷居至台南,嗣因發現相對人有婚外情,乃自行於93年11月底再遷回高雄市○○區○○路○○號居住,此後即未曾再收受任何訴訟文書。詎伊於95年6 月間換發國民身分證時,竟發現已遭判決離婚確定。經向原法院聲請補發判決,並95年6 月23日收受後,即於同年7 月7 日提起上訴,應未逾法定期間而屬合法。然原法院竟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4 月20日曾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4 樓」之地址,代為收受同年5 月6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訴人並於該期日到庭並陳報其送達處所為上開處所,有該次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法院就9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依該址及上訴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3樓之2 」為送達時,因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將94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並就嗣後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等文書,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判決之公示送達公告係於94年10月6 日黏貼於原法院之公告處,並於94年10月14日揭示於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牌示處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該判決之送達自94年10月15日起即發生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故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應至同年11月4 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係於95年7 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自應駁回。從而,原法院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