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5年
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60 號所為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僅係否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瑞珠之繼承人身分,並非財產權之訴訟,縱認係財產權之訴訟,抗告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係消極確認之訴,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0 ,原裁定以被繼承人黃瑞珠之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657,558,880 元,抗告人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14,389,720 元,尚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確認抗告人即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不存在,非僅確認繼承人之身分關係不存在,仍屬財產權訴訟,並非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依抗告人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抗告人抗辯:抗告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僅係否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瑞珠之繼承人身分,並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非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得之價額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查,抗告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消極確認之訴,其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所得以免除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及遺產稅賦之價額,扣除可得繼承之財產價額後所餘之債務額為準。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瑞珠之姐妹,被繼承人黃瑞珠之兄弟姐妹共有抗告人、黃瑞月、黃瑞雲、黃承志4人,被繼承人黃瑞珠之遺產總額為1,657,558,880 元,而被繼承人黃瑞珠尚有遺產稅額597,233,703 元、遺產稅罰鍰597,233,703 元、贈與稅本稅及利息49,042,010元及1,242,844 元,未納稅賦及罰鍰共為1,195,710,247 元,而被繼承人黃瑞珠之未償債務,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為377,035,463 元,惟被繼承人黃瑞珠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 小段第3912號建物,尚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0,000 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黃瑞珠所有之同市○○區○○段第199 號土地,尚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慶豐商業銀行,被繼承人黃瑞珠所有同市○○區○○段第358 號建物,尚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蔡明快,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餘額若干?是否已計入上揭未償債務377,035,463 元中?被繼承人黃瑞珠是否有其他債務?抗告人無法查知等情,有遺產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行政執行處函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85年贈與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9 、221 頁、本院卷第17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其起訴時得以免除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及遺產稅賦扣除可得繼承之財產價額後之債務價額共為若干,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150 萬元+15萬元=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165 萬元定之。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14,389,720 元,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官 黃科瑜法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