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就「高雄縣永安鄉永安及永華村社區活動廣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92年12月24日開工,93年10月11日竣工,並於93年12月2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詎系爭契約簽訂後,國內營造工程物價上漲,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所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惟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就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但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413 萬2377元。而系爭契約所附為該契約一部分之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營繕工程驗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雖載明:「本工程不考慮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款計價」,係屬被上訴人單方面限制伊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款,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3 萬2377元,及自95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所頒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非屬強制規定,機關依該原則辦理,應自行籌措財源,故伊有裁量之權限。且兩造訂約時,營建物價已高漲一段時日,並仍持續中,而系爭工程期間不到1 年,是訂約後營建物價上漲應為雙方訂約時所得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契約所附之「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營繕工程驗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載明系爭工程不考慮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款計價,即係約明系爭工程不得因物價上漲而請求調整工程款。伊於招標公告均將契約文件併同公告,上訴人應於詳閱同意後始為投標,上訴人就投標與否既有選擇自由,自非單方利益條款,亦無顯失公平。況依兩造契約第3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除契約有變更、追加外,上訴人不得請求其他工程款,且上訴人就93年4 月估驗之工程款請求增加給付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投標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高雄縣永安鄉永安及永華村社區活動廣場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3928萬元,上訴人應於簽約完成次日起7 工作天內申報開工,履約期限為150 工作天。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開工,93年10月11日完工,並於93年12月2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1 日已給付工程款4043萬7708元。而系爭契約所附為該契約一部分之「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營繕工程驗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約明:「本工程不考慮因物價上漲而調整調整工程款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暨上開應行注意事項附卷(原審卷第13至20頁、40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在於:本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而得增加給付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須具備以下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⑵該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⑶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至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約定,而與上開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國內營造工程物價上漲
,非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云云,惟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3928萬元,應係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於投標前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原審卷第54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1月25日上訴人投標時為107.89,於92年12月17日兩造訂約時為110.12,93年1 月為113.79、93年2 月為119.55、93年3 月為122.87、93年4 月為122.
03、93年5 月為121.27、93年6 月為120.17、93年7 月為12
2.90、93年8 月為124.19、93年9 月為124.12,93年10月為
124.87,固有急劇上漲之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有一定趨勢可預估,此由上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可知自91年間起營造物價指數即呈現持續上漲之趨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所載,鋼筋指數自91年間起即持續飆漲,91年下半年間鋼筋指數持續飆漲至120 左右,至92年間飆漲之勢劇烈,92年1 月131.05、2月142.26、3 月146.06、4 月138.77、5 月130.20、6 月12
9.50、7 月138.45、8 月141.84、9 月142.99,亦即自92年起迄至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92年12月17日前,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非但繼續上漲且漲幅驚人,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早於兩造訂約前之92年4月30日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此有該委員會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暨「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足見上訴人投標前之92年初鋼筋物價確有大幅上漲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所示(本院卷第115 頁),92年1 月砂石及級配類指數為108.29、2 月為109.05、3 月為111.58、4 月為112.08、5 月為111.93、6 月為111.58、
7 月為111.59、8 月為112.42、9 月為113. 5、10月為114.85,可知上訴人投標前之92年初砂石及級配類指數亦呈現持續上漲,是本件營建物價上漲,於上訴人投標時及兩造訂約時即有明顯市場趨勢可循,並非於訂約時無法預料。徵之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工程公司,並參與公共工程之投開標,就前述營建物價指數上漲之變動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以低於底價3999萬4000元之3928萬元之報價得標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永安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廢標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5頁),衡情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及嗣後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考量鋼鐵價格大幅變動,連帶造成營建物價上漲趨勢等風險,從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雖發生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之情事,顯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所附為該契約一部分之「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營繕工程驗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1條已約定:「本工程不考慮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款計價」,且系爭工程自92年年12月24日開工日起,算至實際完工日93年10月11日止,工程進行期間僅短短9 個多月(約定工期150 工作天),是由上開注意事項條款之約定文字,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簽約時已預見簽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上漲時不考慮調整工程款,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特別約定,從而上訴人訂約時既已預見物價上漲而同意不調整工程款,則訂約後,雖發生營建物物價上漲之情事,亦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所附「高雄縣永安鄉公所營繕工程驗
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之約定,係屬被上訴人單方面限制伊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款,簽約後若遇物價上漲,伊僅能作虧本生意,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上訴人係營建工程公司,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本件營建物價上漲,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有明顯市場趨勢可循,並為上訴人所得預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投標之初,自應將營建物價上漲之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並估算於成本內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又被上訴人主張於招標公告均將契約文件併同公告,上訴人並無爭執,則上訴人如認系爭契約之約款對伊不公平,自可不參與投標,不致因其未參與投標而受不利益。是上訴人就投標與否既有選擇自由,上開約定自非「單方利益條款」,即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上訴人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另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國內營造工程物價上漲
,被上訴人未依行政院所頒布之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伊自得依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 月
3 日固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相關部會,並請其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此有該委員會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在卷可稽,惟上開物價調整原則,雖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訂定,然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仍須具備前述3 項要件,始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頒布之物價調整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依私法自治原則,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且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末段但書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顯見上開物價調整原則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由其衡量機關經費支付能力以決定是否調整工程款,尚難強制行政機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且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須先辦理契約變更,而兩造並未辦理契約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為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之依據,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拒不調整工程款,而主張其得依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之情事,既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並同意與被上訴人訂定物價上漲不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自與民法第22
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情事變更得增加給付工程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工程款413 萬2377元,及自95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時效抗辯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無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