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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建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利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給付點工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686,887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596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本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給付點工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