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利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點工報酬事件,上訴人利菖工程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利菖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合法要件有欠缺,經本院裁定期限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欠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本文、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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