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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建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澎湖縣馬公

市文澳祖師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被上訴人 丁○○○

丙○○戊○○己○○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1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成立「庚0000000000重建委員會」(下稱重建會)負責重建上訴人之廟宇,由訴外人乙○○擔任重建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上訴人與承包商接洽工程發包、承作、給付工程款等事宜,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勇於83年間參加重建會之招標,標得上訴人廟宇之石雕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已全部受償,惟系爭工程嗣後辦理追加(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總計9,415,695元,截至92年2 月21日乙○○最後一次付款止,郭勇及上訴人僅受償6,42 9,644元,餘2,986,051 元迄未清償,嗣郭勇於90年11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郭勇之繼承人,爰依承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86,051 元,及自於原審變更被告名稱為上訴人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間成立重建會,該重建會有組織章程,有負責人,並經縣政府備查,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工程是重建會與承攬人訂立之契約,不是上訴人與承攬人訂立。重建會主任委員乙○○在重建工程完工後,不但未將相關帳冊資料移交予上訴人,且將重建期間之文件毀棄,並侵占信徒所樂捐之重建款項,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依乙○○之證詞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90年偵字第512 號偵查中索搜乙○○住宅所取得之開標文件,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宗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閩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勇,被上訴人更無權請求工程款。再依被上訴人所提重建工程說明書第六條之規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早已在完工驗收後付清,被上訴人所提關於工程款之證据,完全是其製作之私文書,不足採信。況系爭工程已於民國86年12月21日上訴人之廟宇落成使用前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亦早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請求金額減縮為1,1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庚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庚0000000000重建委員會組織章程」附卷可稽:

㈠上訴人於83間成立重建會,廟宇重建事務都是由重建會主任委員乙○○負責處理,工程款也是由乙○○負責支付。

㈡上訴人廟宇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86年12月21日廟宇落成前已完工驗收。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何人?承攬人為何

人?上訴人主張定作人是重建會,承攬人是宗閩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定作人是上訴人,實際承攬人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勇,宗閩公司是郭勇承攬系爭工程時所借之牌照。

郭勇承攬系爭追加工程則未再借宗閩公司牌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之

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早已罹於消滅時效。承攬完工驗收後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且92年1 月30日信徒大會決議停止乙○○一切職務,乙○○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主張未罹於消滅時效。乙○○自87年起至94年5 月30日止,尚陸續為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共多少?已清償多少?剩餘多少工

程款未清償?上訴人主張依定作人重建會與承攬人宗閩公司所訂承攬契約所載,工程款早已付清。若未付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總計為9,415,695 元,起訴前共領取6,429,644 元,剩餘工程款2,986,051 元。又依乙○○之證詞,及88年6 月2 日郭勇簽給乙○○之收据記載,尚有工程尾款300 萬元,惟嗣後乙○○僅清償1,884,000元,故工程款尚有1,116,000 元未清償。

六、關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何人?承攬人為何人?經查:

㈠上訴人於83間成立重建會,廟宇重建事務都是由重建會主任

委員乙○○負責處理,工程款也是由乙○○負責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惟按庚0000000000重建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條規定:「本會成立之宗旨,以籌備及規劃祖師廟重建有關事宜為職責。」,第10條規定:「重建委員會職權如左:重建經費之籌措、專責廟宇建物形式設計庭園規劃及發包施工、訂定並執行工程進度計畫、營運本廟興建費收支事項」、第6 條規定:「本會委員任期至廟宇落成啟用,組織管理委員會三月內移交管理委員會,逾期未移交,本重建委員會視同撤銷,經費、帳目仍需移交給管理委員會。」、第八條規定:「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重建籌備階段對外代表本會。」等語,有該章程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6頁至80頁),足見重建會僅係上訴人為重建其廟宇所成立之內部臨時組織,於重建期間負責上訴人廟宇重建事務,並由主任委員乙○○於重建期間對外代表重建會,則乙○○於重建上訴人廟宇期間,對外代表重建會與承攬人所成立之重建工程契約,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即係重建工程契約之定作人,堪予認定。

㈡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勇向宗閩公司借牌,以宗

閩公司名義向重建會投標而得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蓋有「宗閩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請款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招標開標會議紀錄、標單、重建會會議紀錄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頁、原審91年度訴字第62號乙○○等偽造文書等案警訊卷第654 至667 頁、第793 至798 頁,本院已調卷影印附卷,外放),且經重建會主任委員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是宗閩公司,堪予認定。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未再借宗閩公司牌照承攬,係郭勇名義承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蓋有「宗閩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請款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工程款不但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且包括被上訴人主張之全部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倘若系爭追加工程並未以「宗閩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承攬,豈有以「宗閩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請款之理,又豈有「追加」之理;又上訴人廟宇之石雕部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而該石雕部工程是郭勇向宗閩公司借牌,以宗閩公司名義向重建會投標而得標之事實,並經重建會主任委員乙○○證述明確,足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亦是宗閩公司,亦堪認定。至於實際施作及接洽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人,縱然係郭勇,亦僅係郭勇為宗閩公司履行承攬契約之行為,此為郭勇與宗閩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定作人之上訴人無關,不能因此而認承攬人即係郭勇。

㈢本件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均為宗閩公司,

並非郭勇,郭勇即無權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以郭勇繼承人之身分,依承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116,000 元及其利息(超過該金額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請求權,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及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總共多少?已清償多少?剩餘多少工程款未清償之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郭勇係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為不足採,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116,000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