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宗瑞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台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大邦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等事件,上訴人變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上訴人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