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三審再抗告許可意見書抗 告 人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代理 己○○人抗 告 人 辛○○
子○○丁○○乙○○庚○○
壬 ○丑○○癸○○
號卯○○丙○○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3 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5年8 月3 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71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略以:㈠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其會員大會或理事會須依法定程序及重劃會章程規定,對重劃會重大事項為決議,性質上無法由臨時管理人一人之意志代替全體會員或理事之決議,且重劃會乃非法人團體,依最高法院38年台抗第66號判例意旨,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㈡相對人甲○○參與重劃之土地面積僅0.4平方公尺,重劃後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應受現金新台幣(下同)12240 元補償,已經重劃會交付支票補償,其對重劃會已無任何請求權;相對人戊○○參與重劃,按土地上原有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受分配,增加分配面積38.14 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972570元,尚未繳納;相對人寅○○參與重劃,按土地上原有建物之位置及面積受分配,增加分配面積29.97 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809190元,尚未繳納,故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不致因執行重劃事項受損害,或所受損害與全體會員之權益相較,比例甚低,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其縱受有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故原假處分裁定(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29號)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選任管理人均有不當,應依民事訴法第536 條第1 、2 項規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原假處分之裁定等語,提起第三審再抗告。
二、經核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之規定,性質上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否得以準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是否為統一之法律見解?及重劃會(非法人團體)理、監事職務之行使,性質上是否不適於選任管理人;債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所受利益,相較於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其比例顯不相當時,是否得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其他特別情事」之規定,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6 條第1 、2 項規定,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其此部分再抗告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
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