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朱惠君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95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張媛鈞於民國94年7月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向抗告人投保部分紅定期壽險,對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之各項詢問均勾選「否」。詎張媛鈞於上開保險契約生效半年內,旋因胃癌身故,且死亡證明書上載明張媛鈞患有B 型肝炎,因上開二病症均非突發疾病,張媛鈞恐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定違反告知義務之情。抗告人收受受益人即相對人之保險金給付申請後,為查明張媛鈞究竟有無據實告知,乃請相對人出具同意書,由抗告人得向高雄地區各大醫院查證,惟相對人不予回應,抗告人因而無法確認張媛鈞是否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其是否解除保險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向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調取張媛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病歷資料供抗告人影印或抄錄等語。
㈡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之前提有二:①要
保人須知悉有說明義務範圍內之事實而於要保書上為「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②保險人須知悉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縱如原裁定認為依醫學或專家意見可推測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張媛鈞於投保前已患有應據實告知之病症,惟僅屬推測,難謂保險人「知悉」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更不能以此認定要保人「知悉」該說明義務範圍內之事實,保險人勢須於取得被保險人各該醫院之就診紀錄,始能確認被保險人是否曾因該未據實告知之病症就診,方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解除權。
㈢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修正理由謂:「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
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另增訂第二項,以資週延。」另參酌同法第376 條之1 之增訂理由謂:
「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者,得利用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蒐集之事證資料,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此時,若能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達成協議,當事人間之紛爭可能因此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可知民事訴訟法就起訴前之證據保全所為之修正,目的為使當事人於訴訟前,得利用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蒐集之事證資料,研判紛爭能否提早解決,以減少訟源,使司法資源得以應用在其他紛爭案件。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於收到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後自行推測要保人有違反告知義務,逕行解除保險契約,並俟受益人提出訴訟後,再於訴訟中向繫屬法院聲請調查證據,顯與上開法條之修正理由相悖。
㈣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4年7 月5 日訂立,張媛鈞係於95年1 月
15日身故,而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解除權定有自訂約日起二年之除斥期間,保險金請求權則係自張媛鈞死亡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始消滅。故抗告人自96年7 月5 日起,即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則於97年1 月15日始行屆滿,若受益人故意利用除斥期間與請求權時效間之差異,於96年7 月5 日至97年1 月15日間向抗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縱抗告人確實查得張媛鈞有違反告知義務之事,因已逾二年除斥期間,依法只能依約給付而不得解除契約,與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原則相違。
㈤若張媛鈞確未於各該院所就診,法院去函調閱資料,各該
院所至多函覆其無病歷可供查調,並無侵害張媛鈞個人資料之虞,若因此得悉張媛鈞未於任一醫療院所就診,適可作為認定張媛鈞不知其於投保前患有疾病之依據。
㈥抗告人於本院聲明:原裁定廢棄,原法院應向前述各醫院調閱張媛鈞之病歷資料,並准許抗告人為影印或抄錄。
二、按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89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以資週延。又保全證據,旨在提前調查證據,以免因時過境遷,不能達調查證據之目的。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張媛鈞於94年7 月5 日向其投保壽險,對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之各項詢問均勾選「否」,嗣於95年1 月15日因胃癌死亡,抗告人於相對人即受益人提出保險金申請書後,為查明張媛鈞究竟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乃要求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得向高雄地區各大醫院調閱或抄錄張媛鈞就診之病歷資料以查證,惟相對人不予回應,抗告人因而無法確認張媛鈞是否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其得否解除保險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死亡證明書、保險金給付申請書、抗告人致相對人之信函暨附件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查抗告人固於95年1 月25日收受相對人之保險金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惟由該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尚不足判斷張媛鈞於投保前是否已罹患胃癌,須依張媛鈞之病歷記載,抗告人始得知悉張媛鈞於投保前是否已罹患胃癌而未據實告知,以定其得否解除契約。且依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而保險金請求權,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茲抗告人既已收受相對人之保險金申請書,惟抗告人因未能調閱張媛鈞之病歷資料而無法確認張媛鈞於投保前是否已罹患胃癌,如待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保險金後,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調查,斯時抗告人之解除權自訂約後如已經過2 年,縱因調查結果而知悉張媛鈞於投保前已罹患胃癌,抗告人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是本件如能提前調查證據,向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調取張媛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病歷資料,由抗告人影印或抄錄,即可確定張媛鈞於投保前是否已罹患胃癌而未據實告知,及抗告人得否解除保險契約,以免抗告人將來訴訟中始得調查證據,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解除契約,故此事實之確定對抗告人即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符合保全證據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為便利將來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後,當事人使用所保全之證據,宜由第一審法院為保全證據程序,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