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高雄市三多三星大廈C棟(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私自於民國94年5月28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大廈94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然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應予撤銷,管理委員之當選應為無效。其擬提起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當選無效等訴訟,今恐抗告人繼續行使其主任委員之職權,並對外簽約、動用公基金、隱匿文件帳冊等而有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虞,為避免重大損失,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假處分,請求准予禁止抗告人執行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業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簿、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告、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聲明書、80戶非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出席明細表為證,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斟酌系爭大廈之住戶規約約定主任管理任期為1 年,且為義務之無給職,則禁止抗告人行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極微等情事,而裁定於相對人以新台幣5 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前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伊於94年5月28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產生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依法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備查,並非私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相對人及其他前任委員經伊催告後仍拒不辦理移交,伊已向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辦理移交(94年度訴字第1887號)。且相對人與前任主任委員盧淑立共謀拒辦移交,乃為掩飾其不法侵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行為,業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其為法定代理人,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94年他字第4346號)。又相對人亦向原審法院對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94年度訴字第1887號)。是以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稱伊私自召開會議及冒充他人簽署會議簽到簿等不實之指控,足以影響法院上開另案之審理。又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及第6 條之規定,應不得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載明: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各樓層推選一名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是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並非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產生,故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並不影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更不影響伊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並行使職權,相對人與伊並無直接法律關係。又伊未實際執行職務,且尚未接獲公共基金、帳簿資料、印鑑等移交,如何損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原法院未深入調查,造成伊權益及名聲受損,且造成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受損云云。惟查抗告人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產生,先係主張由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產生,此與相對人所主張由抗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事實相符,則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應予撤銷,如果屬實,則抗告人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即屬無效,自難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無直接法律關係存在,是抗告人另以系爭大廈規約第5 條記載系爭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各樓層推選一名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等情,抗辯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並非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產生,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不影響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更不影響伊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云云,與其前述所主張之事實不符,要非可採。又抗告人既認其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係屬合法,則相對人主張其唯恐抗告人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將造成重大損失等語,洵非無據,抗告人以其未實際執行職務,亦未接獲公共基金、帳簿資料、印鑑等移交,辯稱其行使職權如何會損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云云,並非可採。又依系爭大廈規約第9條第5 款規定,主任委員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是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並未受影響,抗告人辯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受損云云,亦非可採。又兩造間雖有其他另案審理或偵查中,惟與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無涉,抗告人辯稱原裁定准予假處分,將影響兩造間其他另案之審理云云,不足採信。至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原法院為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並非聲請假處分執行,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及第6 條之規定,應不得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云云,亦無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官 黃科瑜法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