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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李孟彰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1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係調解書,惟調解內容之禁止抗告人在自家門口停車之約定,有違公序良俗,並妨害抗告人權利之行使,況依抗告人所住社區住戶全體約定,允許在社區停放車輛,抗告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就系爭調解再審。且抗告人並無不履行系爭調解書之情事,原裁定將第三人停放車輛之事由歸責抗告人,而處予怠金,自屬不當。又處罰應考量其手段與目的達成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原裁定罰處怠金新台幣25萬元,有違比例原則,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

28日核定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248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履行調解內容,即抗告人不得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至22號與26號至32號間公共區域(如原法院卷內所附系爭調解書附圖紅色標示間區域,下稱系爭區域),停放車輛,並不得設置盆栽之事實,有調解書一件可稽。而系爭調解內容關於禁止停車之約定,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又縱系爭區域本可停車,系爭調解內容雖限制抗告人停車,但此既為兩造合意成立之調解內容,該內容又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有效,則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其抗辯系爭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並妨礙其權利之行使,其無履行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㈡94年11月23日、24日、28日、29日在系爭區域,有停放車牌

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盆栽放置,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為證。原法院於94年12月9 日以94雄院隆民文94執字第65904 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即不得在系爭區域停放車輛,並不得設置盆栽。抗告人於94年12月14日收受該命令。94年12月16日、

17 日 、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在系爭區域,仍有車牌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及盆栽放置,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為證。原法院於95年1 月3 日再以95雄隆民文94 執 字第65904 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二次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履行,並宣示如再違反該命令,將依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規定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3 至30萬元之怠金。抗告人於95年1 月9 日收受該命令。但95年1 月13日、14日、15日在系爭區域,有車牌000- 000號之機車停放及盆栽放置,有相對人提出照片為證。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95年2 月6 日到院說明(下稱第一次到院通知函),並於當日勸諭抗告人履行。嗣原法院再通知抗告人於95年3 月31日到院陳述履行義務之情況(下稱第二次到院通知函),抗告人到院陳稱:其有遵守原法院執行命令等語。相對人於95年4 月11日在原法院陳述:這段期間沒有發現抗告人有何不履行的情形等語。嗣95年5 月3 日、11日在系爭區域,又有停放車牌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95年5 月18日在系爭區域,亦有停放車牌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為證。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再於95年6 月8 日到院陳述意見(下稱第三次到院通知函),抗告人於95年6 月5 日收受該通知。而95年6 月1 日、5 日、6 日、7 日在系爭區域,仍有車牌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為證。抗告人於95年6 月8 日到院陳稱:其未違反命令云云。但95年6 月8 日、10、12日在系爭區域,仍有車牌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為證。原法院於95年6 月15日對抗告人裁處新台幣25萬元之怠金等情,經本院核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65904 號卷、95執字第31100 號卷及本院卷內相對人提出照片無訛。

㈢查:

⑴原法院第一次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抗

告人卻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仍於94年12月16日、17日、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將其使用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系爭區域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95年8 月1 日筆錄)。則抗告人已有不履行系爭調解書之情事。

⑵又原法院第二次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

但抗告人仍於95年1 月13日、14日、15日在系爭區域放置盆栽。抗告人雖具狀抗辯:花盆擺設係因社區大鐵門無任何安全設置,基於安全而擺設云云。然查,在系爭區域是否放置盆栽,與社區大鐵門之安全設置無關,有現場照片可按,抗告人之抗辯委無可取。抗告人再有不履行系爭調解書之行為甚明。

⑶嗣抗告人收受第一次、第二次到院通知函後至原法院,經原

法院法官勸諭,抗告人在95年2 月間至95年4 月之期間無不履行的情形。詎抗告人於95年5 月3 日、11日在系爭區域停放車牌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又不履行系爭調解書。抗告人雖於本院抗辯:95年5 月3 日、11日停放系爭區域之車牌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其妻停放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已陳稱:「(法官問:提示95執字第31100 號卷,其四份債權人提出照片,前二份是X-TRAIL ,後二份是

MPV ,有何意見?)X-TRAIL是暫停10分鐘,我去吃飯等語(原法院95執字第31100 號卷95年6 月8 日筆錄),即抗告人已承認將X-TRAIL 即車牌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系爭區域,而法官所提示95執字第31100 號卷內二份X-TRAIL 照片即為95年5 月3 日、5 月11日停放系爭區域之車牌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抗告人嗣於本院辯稱係其妻停放云云,證人即抗告人之妻林伶芝於本院亦附和其詞,均委無可信。則抗告人經原法院法官勸諭後,再有不履行系爭調解書之情事,堪信為真。

⑷抗告人另抗辯:ZE-5009 號車輛,並非抗告人所有,係其妻

林伶芝自行停放,與抗告人無關云云。抗告人之妻林伶芝亦於本院到庭證係其停放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5年6 月8 日於原法院陳稱:「(法官問:現在是否二部車在使用?)是,一部是馬自達MPV ,一部是NISSAN X-TRAIL ,二部都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我使用NISSAN(即車牌00-0000 號),

MPV (即車牌00-0000 號)我太太在使用,有需要我們也會隨時交替使用。」等語(原法院95執字第31100 號卷95年6月8 日筆錄)。足見車牌00-0000 號及ZE-5009 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抗告人之妻林伶芝名下,實際上抗告人均得為任意支配使用,再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復稱:因為我跟我太太說我不能停門口,所以我X-TRAIL 車停車庫,車庫前由我太太停MPV 車)等語(原法院95執字第31100 號卷95年6 月8 日筆錄)。足認抗告人係因其將ZQ-900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系爭區域,不履行系爭調解書,經原法院屢以執行命令命其履行,並告知如不履行將科處怠金,抗告人遂與其妻林伶芝合意,將ZQ-900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其住宅車庫,將ZE-500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區域,以為如此可規避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抗告人之情形。惟抗告人既告知其妻林伶芝,其與相對人調解,不得在系爭區域停車,二人竟商議將ZQ-900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車庫,系爭區域停放ZE-5009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則縱95年5 月18日、6 月1 日、6 月5 日至7 日在系爭區域停放ZE-5009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林伶芝駕駛停放,但既為抗告人與其妻林伶芝合意為之,雖由林伶芝實施停放行為,仍屬抗告人所為,其抗辯:其妻林伶芝停放,與其無關,其無違反系爭調解書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則抗告人上開期間又有不履行系爭調解書之行為,應可認定。

⑸抗告人於95年6 月8 日依原法院第三次通知函到院,經原法

院法官勸諭抗告人不要在系爭區域停放車輛,並告知相對人已具函請求法院裁處抗告人怠金等情,詎抗告人仍與其妻林伶芝合意,於95年6 月8 日、10、12日在系爭區域停放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縱上開停放行為係由其妻林伶芝實施,但係抗告人與其妻林伶芝合意為之,仍屬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上開期間又有不履行系爭調解書之行為甚明。

㈣按執行名義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債務人不履行時,

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有前述一再不依系爭調解書履行之行為,經原法院發執行命令命其履行,並經原法院法官屢次勸諭而不遵從,且因其停放車輛之區域係在社區大門入口位置,對他人車輛進出造成不便,尤其更是造成住於隔鄰之相對人長期不便,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極度藐視公權力,而裁定懲以怠金25萬元,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裁處金額過高云云,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註明: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