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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對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六0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准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388 萬8000元為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經抗告人以89年度存字第860 號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件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假執行之宣告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廢棄,該假執行名義於廢棄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因而其在第一審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 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因而第一審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准其提供

388 萬8000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經抗告人提存在案,惟上開高雄地院判決業經本院判決廢棄,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89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書及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為證,自堪信實。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388 萬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嗣後雖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由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9 號判決抗告人之上訴駁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惟依上說明,高雄地院假執行之裁判,既經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廢棄,即已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因嗣後最高法院廢棄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而受影響。原法院遽此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