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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95年9月19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750 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以原審94年度促字第11122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對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 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4年度執字第187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鑑價在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因丙○○以系爭建物為其於78、79年間出資興建,屬所有人,不應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審調查後以系爭建物依權利外觀推定原則不能認定為乙○○所有,乃限期通知抗告人另行查報乙○○財產,因逾期未查報,而以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改發債權憑證。然證人潘水木已證述系爭建物為乙○○所興建,原審認不能證明為乙○○所有,已有未合,又如不能證明乙○○所有,同樣亦無法證明為丙○○所有,況乙○○、丙○○雖已辦理離婚,實則乙○○亦設籍於系爭建物迄今,顯見無離婚事實,目的在避債而已。再者丙○○雖主張由其原始起造,然無證據證明,雖曾於88年10月19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辦理用戶名義變更登記,然既為原始起造人又何須嗣後再辦理變更登記,足見原裁定於法有違,自應廢棄原裁定,就系爭建物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二、惟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至鑑價陳述意見階段,此經審認系爭執行卷宗(執行卷56頁)甚明。又丙○○嗣後雖以其為原始起造人為所有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依執行法院調查後,似亦未認定系爭建物為丙○○所有,此由原審於上開裁定,均未論及可徵,遑論確信為丙○○所有而不得強制執行。況系爭建物之基地實質所有人(信託登記為陳來石名義)即乙○○之弟潘水木於原審調查時已證述:「... 因為債務人(指乙○○)當時無自己房子,是在外租屋,我就讓他建房子就近照顧,房子是78、79年建的」、「... 何人出資我不清楚,即房子是債務人自己測量叫人施工,至於建造費用是債務人或丙○○出資我不知道,房子建好之後,乙○○及丙○○生活都在一起... 」(執行卷147 頁正、反面)等語,且借用兄弟土地出資建屋尚合社會經驗,能否謂非乙○○所出資興建已非無疑。次查依丙○○95年1 月6 日聲明異議狀附件即台電公司之收據(執行卷43頁)、同年2 月27日補充理由狀附件屏東縣九如鄉農會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執行卷92至94頁),僅得證明系爭建物以丙○○名義申請用電及由其上開存摺繳交電費,尚難憑以認定即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況系爭建物業經執行在案,又未能確信非屬乙○○所有,而涉及所有權誰屬之爭,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前段規定,指示爭執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應於限期命抗告人另行查報乙○○財產未果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綜上,原裁定既有如上之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執行法院為適法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