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甲○○
戊○○上 一 人代 理 人 庚○○律師抗 告 人 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民國95年8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德公司)股東,相對人乙○、丙○○前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丁○○則擔任監察人,然自民國83年丙○○擔任福德公司總經理迄今,明知其等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為逃避股東監督(關於公司之業務經營、對外投資損益,資金運用及財務狀況等情均隱瞞不讓其他股東知悉)及董監改選,10餘年未曾召開股東會,且年年虛偽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嗣於93年5 月20日上午9 時,明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且無改選董監事之事實,復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虛偽登載甲○○出席之記錄,抗告人就渠等涉嫌偽造福德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臨時會議事錄之事實,業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受理偵查中,相對人於第一次偵訊時並自承福德公司確未依法召開股東會,無股東會出席簽到簿,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均係由乙○等直接指示公司職員製作陳報主管機關。再者,福德公司數年前曾向高雄市政府具領新台幣(下同)2 億4 千萬元徵收補償款,迄今仍未召開股東會說明運用情形,經抗告人歷年請求召開股東會說明公司財務及業務經營狀況之要求,均置之不理。故抗告人乃請求高雄地院選派檢查人,並經高雄地院裁定選任張山輝會計師任之。又相對人為實質掌控福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份,利用掌控公司之機會,擅將甲○○持有之股份,其中30股移轉過戶至丁○○之子陳廷名下,另相對人尚涉及挪用公司款項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而福德公司現處於停業狀態,公司無營運收益,卻需年年負擔龐大員工薪資,相對人猶恣意揮霍公司財產,購買奢侈品供己享用,為免公司資產遭掏空,抗告人已向高雄地院提出解散公司之聲請,經高雄地院審理中,詎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提出解散公司之聲請,竟利用高雄地院審理之期間,由丙○○個人擅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私下與訴外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之數筆土地全部出租予好市多公司,造成公司有營收,非停業之事實,經抗告人勸阻,仍執意為之。然公司成立迄今數十年,均係經營木材製品及木器買賣、製材業,並非土地租賃管理業,相對人卻將公司唯一之工廠用地出租以收取租金,顯然已實質變更公司營業,足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構成解散公司之事由,並有通謀虛偽圖利好市多公司,損害抗告人及公司其他股東解散公司後之利益之嫌。綜上所述,福德公司十餘年未曾召開股東會,亦未於93年5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為董監事,故福德公司與渠等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為防止公司土地遭丙○○無權出租,造成公司土地無法利用及公司現金資產遭丙○○掏空之重大損害,抗告人及其他公司股東因高雄地院解散公司可能獲得之利益受損之急迫危險,在抗告人提起確認福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或確認福德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在前揭訴訟判決確定前,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求為准予裁定於抗告人所提起確認福德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或確認福德公司與乙○、丙○○、丁○○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前,丙○○不得行使福德公司董事長職權、乙○不得行使福德公司董事職權、丁○○不得行使福德公司監察人職權;並選任甲○○及張山輝會計師為福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撤回前分別代行福德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處分,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判及27年抗字第521 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福德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檢察署函、存證信函、本院94年度司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律師函、解散公司聲請狀及張山輝會計師學經歷等為證。然查:
㈠抗告人主張福德公司10餘年來未曾召開股東會,卻年年偽造
虛偽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云云,惟查依相對人乙○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18號、95年度他字第2744號偵查中陳稱:「(問:股東會議及董事會你是否都有參加?)都是我主持。開會通知都是口頭通知,非正式,未以書面通知。」「我們公司從57年間起會議就是以非正式的方式召開,都只是口頭講講,抗告人的印鑑均在我的持有下,都是我在使用,他們都沒有出資,過去他們都沒有意見。」「自從公司開業以來皆是如此運行。」(原審卷157 、158 頁),而抗告人甲○○亦陳稱:「(問:你何時知道你的印鑑放在乙○處?)自早以前即是如此,在老董事長(即乙○之父)在世時即是如此。印鑑都放在她那邊,處理股東會議之事項...」等語(原審卷158 頁),抗告人戊○○亦陳稱:「我父親自83年開始即進入公司參與營運,對於股東會議未召開,沒有向主管機關反映一事,是我父親叫我忍耐才未反映。」等語,及抗告人代理人庚○○律師陳稱:「...其他告訴人(指戊○○、己○○)之出資皆由繼承而來,就公司會議紀錄便宜行事一事,在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之後即應正視。」等語(原審卷158 頁)以觀。足見抗告人未曾提起確認福德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救濟,而任由福德公司繼續經營十餘年,而迄95年6 月6 日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後,始於95年7 月間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縱令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戊○○、己○○、相對人丙○○、丁○○等人所取得福德公司股份,均係抗告人甲○○以渠等之名義增資認股取得,且其認股資金來源來自甲○○籌措所得,與乙○之父陳降完全無關等語屬實,惟究難認抗告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至於福德公司董事會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真正,雖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惟亦不能執此而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再者,福德公司目前已經停業,抗告人並向法院聲請解散,及請求選任清算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5年度司字第87號及第141 號案件審理中,有高雄地院民事庭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而檢查人自可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並不否認高雄地院以95年度司字第87號案件同意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福德公司帳目在案之事實,由此益見,抗告人所疑之福德公司帳目不實部分,已有法院所選定之檢查人可為檢查,足以保護渠等權利,而抗告人代理人庚○○律師於高雄地檢署上開案件偵查時亦陳稱:「福德木業公司現在實際上已無營運,但未申請停業登記,告訴人(即抗告人戊○○、己○○)已聲請解散公司。依規定公司帳目只留存10年,我們應該會全部檢查。」等語(原審卷162 頁)。是抗告人主張選派檢查人之案件迄今尚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公司帳目截至94年度卻仍有報、稅務等相關資料之製作,顯然福德公司帳目不實之狀況目前仍持續進行中,尚未終結云云,惟福德公司早已停業,抗告人又已向法院聲請福德公司解散,自不足認抗告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不依公司法規定解散公司,亦不依公司
法規定修改福德公司章程,擅自出租土地,造成福德公司有營收之非停業事實,勢必影響債權人所為解散公司之聲請,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及意願,況且,租金利益是否依法分配乃無法預料之事,是該等行為難謂無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陳稱:福德公司唯一廠房用地已因高雄市政府於85年間區段徵收致工廠業務停擺等語,參以該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本土地出租行情價位,已自93年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380~400 元,調高到目前每月每坪780~800 元,以此條件對本公司而言相當合理,起租3 年後,訂有調漲機制,租賃期間租金均可逐年為紅利分配」等語(原審卷147頁)觀之,福德公司目前既為停業狀態,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十餘年均為閒置,相對人就該土地出租可獲取租金之利益,該租金亦將由全體股東所共享,是尚難認相對人所為之土地出租行為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福德公司廠房用地已因高雄市政府於85年間區段徵收致工廠業務停擺,福德公司所營事業顯然已不能成就云云,僅為福德公司是否構成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規定之解散事由。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福德公司經營之事業變更,由原木製造業改為土地租賃業云云,亦僅是否與公司法第277 條1 、2 項修改章程之規定有違,惟究難指相對人所為之土地出租行為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虞,而有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述之事實,尚不足釋明有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情形,且縱抗告人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