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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

陳意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42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玖仟叁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撤銷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七一號裁定所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由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免為假處分」,係指在實施假處分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處分之執行;「撤銷假處分」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於效力。此與民國92年2 月7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同法第536 條規定不同,而與第527 條關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規定相類似(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733 號裁定定參照)。查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前經抗告人以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對之為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債務人對於系爭建物於本案判決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拆除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確定(高雄地院94年裁全字第3871號、本院94年抗字476 號裁定)。債務人嗣以:該假處分所保全者,性質得以金錢填補其損害,且假處分之本案判決抗告人若受敗訴判決,相對人將受難以填補之損害等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之聲請,求為撤銷假處分。依首揭說明,債務人之聲請若符合上揭撤銷要件,法院係裁定債務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即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而非撤銷據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本體。乃原法院未予盡察,於認定抗告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即竟定債務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將94年7 月15日該院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3871號裁定」撤銷,換言之,即撤銷該裁定本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次查,本件債務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抗告人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抗告人則以系爭保全標的,非以金錢得以替代抗辯,是就渠等所爭而應予審究者,為該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是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經查,現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2-1 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並含增建之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部分),因抗告人主張屬伊所有,雙方對所有權誰屬有爭執(抗告人對債務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本案訴訟,高雄地方法院繫屬中),抗告人「為防止債務人將該建物再移轉他人,致債權人日後無法求償,為保全執行……聲請假處分」(一審卷第8 頁),是抗告人欲保全者,乃系爭主張為其所有之建物。矧假處分所欲保全者,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此「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若無論債務人願供如何大額之金錢擔保,均無法滿足債權人請求之終局目的,則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例如請求交還情書、交付祖先骨灰等是;但若此「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即無不予許可之理,換言之,即如得由債務人供金錢擔保,足彌補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得許債務人供金錢擔保後而撤銷假處分。故是否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全視債權人此「金錢以外的請求」(本案之請求),是否得以金錢彌補定之。本件雙方各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本案訴訟,為不爭之事實,是抗告人假處分所欲保全之金錢以外之請求,即係系爭建物之所有,而系爭建物有一定之價值,客觀上得以金錢予以評價,抗告人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代以金錢之給付可以彌補,衡諸社會通念,足以認為可達抗告人債權之終局目的,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自無不合。抗告人執其「請求目的係系爭建物所有權,非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到目的」云云抗辯,核非確論,而不足取。蓋因假處分均屬「金錢以外之請求」,若如其所論,則將不存有任何假處分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之情形矣。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6,919,300 元(0000000 +0000000), 債務人陳明各該建物價值以課稅現值為準,抗告人陳明之系爭建物價值亦未逾上述價額(本院卷第32 、33 頁),並有稅捐機關房屋稅繳款書足參,而假處分方法之內容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拆除等一切處分」,其可能造成之損害額(例如被拆除),不排除為系爭建物價值全額等情,爰定債務人供擔保之金額為6,919,300 元,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87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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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