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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抗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佑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假扣押之聲請應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抗告人設址在高雄市,非原審法院管轄範圍,而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所欲扣押之標的物為於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原審法院為認定有無管轄權,逕行做成准予假扣押裁定,有違法之嫌。㈡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釋明如有不足,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僅以相對人願供擔保,即認為補足釋明之欠缺,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欲假扣押之標的,為相對人承包抗告人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新建之「龍鳳別墅」透天厝房屋,有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及其提出之工程合約影本在原審卷可稽,屬原審法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符。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

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其承作抗告人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新建之「龍鳳別墅」透天厝房屋,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抗告人尚積欠其870 萬元未為給付(相對人僅以其中450 萬元為假扣押之金額),且抗告人名下僅有約2 萬元存款、一筆無經濟價值之巷道用地、四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及1 輛2005年產1998cc國瑞汽車,另龍鳳別墅之基地南州段383 地號土地亦非抗告人名義所有等情釋明抗告人有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據其提出之工程合約、相片、存證信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原審及本院卷可憑,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50 萬元後,為附條件之准許假扣押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