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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裁定參照)。本條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訴外人謝景瑞確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與抗告人甲○○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抗告人甲○○亦陸續將買賣價金匯給謝景瑞,故本件買賣確屬真實並非虛偽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