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乙○○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全字第36號所為駁回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均係昌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昌陽公司)與敦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之股東,二人於民國93年9 月11日達成交換及轉讓股權之協議,抗告人已依協議將相對人乙○○以其配偶王雪颿名義所持有之敦陽公司股權辦理移轉於抗告人名下,並交付股金新臺幣(下同)114 萬元與相對人乙○○,乙○○並書立一紙切結書予抗告人(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書上之股金誤載為
144 萬元),惟相對人乙○○並未依約將抗告人持有之昌陽公司股權辦理移轉予乙○○名下,並退還股金與抗告人,反以抗告人係聲明退股,且退股為不合法等情為由,否認雙方有股權交換及轉讓之協議,並拒不提供相對人昌陽公司之相關帳冊供抗告人閱覽。惟依相對人乙○○所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係股權交換及轉讓,並非退股,而相對人乙○○應退還抗告人股金之金額,係取決於相對人昌陽公司之年度盈餘及營業金額,則相對人昌陽公司之帳冊書證即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否則即有遭湮滅及變造之虞,且日後查證之人力及費用將數倍於保全之費用。詎原審竟以抗告人聲請之保全證據,無法證明其保全證據之作用與將來抗告人於民事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有何關聯;且就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亦與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主張之內容並不相同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乃屬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就位於高雄市○○區○○路633 之1 號相對人昌陽公司及乙○○所保管之昌陽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收支日報表、綜合日報表、傳票等電腦資料及帳冊予以影印保全云云。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固據提出系爭切結書一紙(原審卷第12頁)以為釋明,並主張系爭切結書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達成交換及轉讓昌陽公司與敦陽公司股權之協議,而相對人乙○○應退還抗告人股金之金額,係取決於相對人昌陽公司之年度盈餘及營業金額,故相對人昌陽公司之帳冊書證即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係載明:「本人王雪颿‧‧‧持有敦陽汽車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按係壹佰壹拾肆萬元之筆誤)售予甲○○先生,其中伍拾柒萬元於93年9 月20日前交付並辦理股權轉移,另外伍拾柒萬元,以甲○○持有昌陽汽公司之各季盈餘分配額中扣抵交付‧‧‧,出讓人:王雪颿,乙○○代。承受人:甲○○。」等語,即系爭切結書係明白表示相對人乙○○之妻王雪颿將其持有之敦陽公司股權以114 萬元出售予抗告人,並載明抗告人交付股款之方式,則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就其二人所持有之昌陽公司及敦陽公司之股權互為移轉之記載,且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甚為明確,別無他求而另有不同解釋之餘地。另抗告人於94年6 月28日寄發予相對人昌陽公司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白載明:「一、本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依法就昌陽汽車有限公司所持股權聲明退股,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再次重申退股聲明。二、請貴公司依法退還本人之出資。」等語(原審卷第17頁);且抗告人於94年6 月13日寄發予相對人乙○○之存證信函中,亦多次提及「本人退出昌陽公司(股權)」、「退股」等語(原審卷第18頁)。故抗告人係明白表示其退出相對人昌陽公司之股權,並要求返還出資等情,亦無一語提及抗告人係與相對人乙○○協議換股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伊與相對人乙○○換股之協議,並非退股或出售股權之表示云云,不足採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應保全相對人昌陽公司之收支日報表、綜合日報表、傳票等電腦資料及帳冊等證據之理由及事證。從而,本院認抗告人以相對人乙○○並未依約將昌陽公司股權辦理移轉登記及交還股金等情為由,而聲請保全證據,其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並不足以釋明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就系爭切結書可證明之待證事實,亦與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主張之內容並不相符,是抗告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之規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則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尚有未合。原審以抗告人就系爭切結書應證明之事實,與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主張之內容並不相符為由,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